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8执复1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灿,代院长。
委托代理人:***,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院工程动力部部长。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2017)粤080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霞山法院在执行(2017)粤0803执644号案件中,划拨附属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的存款774310.22元,附属医院不服,向霞山法院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对(2017)粤0803执644号案中止执行;2、裁定对(2017)粤0803执644号案予以纠正;3、解除对附属医院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774310.22元划拨并将该款返还附属医院。霞山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80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认为,附属医院虽为公益性质单位,但公益性质单位名下的资金并不必然为公益专项资金,附属医院仅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划拨的存款774310.22元属于公益专项资金证据不足,对附属医院主张的被划拨的774310.22元属于公益专项资金,该院不予采纳。(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得当,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附属医院以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9号案件判决附属医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而最迟的计算时间1999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3日已有十七年多时间,且附属医院经生效判决后不主动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经通知后仍不履行义务,故(2017)粤0803执644号案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从1997年10月29日至2000年4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327757.78元从1999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347639.77元从1999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7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加上监理费347639.77元及受理费11281元,附属医院应承担(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9号案件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债务总额为774310.22元。所以,霞山法院认为(2017)粤0803执644号执行裁定划拨附属医院存款774310.22元合法。综上,附属医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附属医院申请复议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当。一、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事业法人证书》业已证明其资金来源系政府用于完成医疗公益事业的“财政拨款”,故执行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银行存款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的证据而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系认定事实不当。二、涉案《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月13日依法注销,本案被申请人系另行在赤坎工商局另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与涉案监理费债权毫无关系,故该案判令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及违约金将导致国有资金的流失及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被损害。三、根据生效判决所判定的内容,执行款数额只是479208.98元,而(2017)粤0803执644号案中所划拨的数额为774310.22元,(2017)粤080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未对(2017)粤0803执644号案中所划拨的数额予以审核即裁定该划拨行为并无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7)粤080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2、裁定对(2017)粤0803执644号案中止执行;3、裁定对(2017)粤0803执644号案予以纠正;4、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774310.22元的划拨并将该款返还复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附属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霞山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附属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十九层教职工住宅楼工程监理费347639.77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29日起计至2000年4月12日止,以327757.78元为基数从1999年1月20日起计至1999年12月19日止,以347639.77元为基数从1999年12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属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粤08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霞山法院依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3执644号。在执行过程中,霞山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粤0803执644号执行裁定,划拨附属医院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774310.22元。2017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协助将上述款项划至霞山法院指定的账户。2017年8月7日,附属医院向霞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17)粤0803执644号案中止执行、予以纠正,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划拨及将该款返还附属医院。2017年8月18日,霞山法院作出(2017)粤080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异议请求。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霞山法院在执行(2017)粤0803执644号案中,划拨被执行人附属医院的银行存款774310.22元后,附属医院提出该划拨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涉案债务额的意见。鉴于划拨尚为控制性措施,本院对霞山法院的划拨行为仍予维持。附属医院应将其上述意见向霞山法院执行实施机构书面提出,该院执行实施机构在决定向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款即对上述划拨款项采取处分性措施前,必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执行标的额进行核对及在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核算后,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霞山法院在本案异议审查中迳行对涉案执行标的额予以核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附属医院请求中止执行(2017)粤0803执644号案的问题,附属医院亦应向霞山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由其依法审查决定。关于附属医院提出(2017)粤0803执644号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有错的问题,附属医院应循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综上,霞山法院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异议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施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