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8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原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工程动力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北兴路7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作出的(2017)粤08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霞山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附属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划拨附属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人民币1486869.04元至该院账户以清偿债务。附属医院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霞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申请。附属医院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08执复4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霞山法院(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霞山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执行人附属医院异议称,霞山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对附属医院的银行存款采取划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之规定,由于霞山法院所划拨的银行存款系附属医院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霞山法院对附属医院银行存款划拨行为严重影响附属医院对公益医疗事业的完成,该划拨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侵害了附属医院的合法权益,附属医院已申请民事再审请求对判决予纠正。监理公司并非涉案监理费用的受益主体,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履行监理合同向附属医院提供履行监理服务的证据,该公司主张附属医院向其支付监理费本金746544.82元缺乏依据。而且,涉案监理费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支付双倍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也与生效判决的内容不符。综上,(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当,应对(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监理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划拨附属医院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监理公司对利息计算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
霞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附属医院作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中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霞山法院有权划拨被执行人附属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人民币1486869.04元以清偿债务,霞山法院划拨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执行行为不当的问题。被执行人称其银行存款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该银行存款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另附属医院认为需对(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77号案涉案建设工程监理费应支付数额及利息数额进行审计,又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因此,附属医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作出(2017)粤08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异议。
附属医院不服霞山法院(2017)粤08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7)粤08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对(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中止执行。其主要理由是:1、附属医院是公益性医疗事业单位,异议裁定认定附属医院无法证明涉案被划拨存款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系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2、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当,损害附属医院合法权益,异议裁定驳回附属医院异议申请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3、附属医院已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供明确的计算附表证明监理公司要求执行的数额不当,异议裁定以附属医院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供审计机构对涉案监理费及利息审计为由裁定驳回附属医院请求不当。
本院查明,霞山法院审理监理公司诉附属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决附属医院支付教工住宅综合楼工程监理费746544.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监理公司。监理公司、附属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霞山法院(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驳回监理公司的起诉。而后,监理公司申请再审,本院又作出(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维持霞山法院(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监理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霞山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附属医院支付1、746544.82元及利息,2、一审受理费16680元,3、申请执行费。2015年12月1日,霞山法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附属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人民币1486869.04元至该院账户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附属医院认为霞山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提出书面异议,后又不服该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本案系对执行法院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复议。因此,本院仅围绕霞山法院划拨附属医院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于附属医院提出中止(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合本案案情、被执行人的异议、复议理由以及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霞山法院划拨附属医院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二是划拨存款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霞山法院划拨附属医院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附属医院作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霞山法院依法可根据实际情况划拨附属医院的银行存款用以清偿债务。附属医院称其系公益性医疗事业单位,涉案被划拨的银行存款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并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予以佐证。经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40000455858169P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名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费来源:财政核补”等内容。本院认为,附属医院虽系事业单位,但并非财政全额拨款,医院日常运作还会形成大量的医疗服务收费及其他现金收入入账,附属医院仅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的该笔被划拨银行存款即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
关于划拨存款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附属医院称(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判决支付监理费错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当事人认为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法可循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至于监理费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后,还需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核算工作由执行实施部门负责。附属医院称监理公司对监理费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数额不当,应径行向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意见,由执行实施部门组织核算。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附属医院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霞山法院(2017)粤08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议申请,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