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8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原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代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北兴路7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作出的(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霞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附属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划拨附属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人民币1486869.04元至该院账户以清偿债务。其后,附属医院向霞山法院提出异议称,霞山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对附属医院的银行存款采取划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之规定,由于霞山法院所划拨的银行存款系附属医院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霞山法院对附属医院银行存款划拨行为严重影响附属医院对公益医疗事业的完成,该划拨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侵害了附属医院的合法权益,附属医院已申请民事再审请求对判决予纠正。申请执行人监理公司并非涉案监理费用的受益主体,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履行监理合同向附属医院提供履行监理服务的证据,该公司主张附属医院向其支付监理费本金746544.82元缺乏依据。同时,涉案监理费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支付双倍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也与生效判决的内容不符。综上,(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当,应对(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中止执行。
霞山法院经审查查明,霞山法院审理监理公司诉附属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属医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教工住宅综合楼工程监理费746544.82元及利息给监理公司。监理公司、附属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监理公司的起诉。由此监理公司申请再审,2015年5月2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由此,监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日,霞山法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附属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人民币1486869.04元以清偿债务。2015年12月22日,附属医院以法院所划拨的银行存款系该院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严重影响该院对公益医疗事业的完成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裁定中止执行。
霞山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附属医院作为(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霞山法院有权划拨附属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人民币1486869.04元以清偿债务,霞山法院划拨的执行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行为不当的问题。附属医院称其银行存款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但附属医院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其银行存款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另附属医院提出对(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77号案涉案建设工程监理费应支付数额及利息数额进行审计,又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因此,附属医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附属医院的申请。
附属医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裁定(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中止执行。附属医院提出的复议理由与异议主张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霞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霞山法院作出的(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对附属医院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认为该院异议理由不成立而应予驳回,但该裁定处理时未驳回附属医院的异议,而是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申请,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
发回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施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