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8执复149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代院长。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北兴路7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作出的(2017)粤08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霞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附属医院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粤0803执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附属医院(原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63131.45元至本院账户以清偿债务。附属医院不服,向霞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霞山法院经审查认为,附属医院虽为公益性质单位,但公益性质单位名下的资金并不必然为公益专项资金,附属医院仅提供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划拨的存款63131.45元属于公益专项资金证据不足,对附属医院主张的被划拨的63131.45元属于公益专项资金,该院不予采纳。(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得当,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附属医院以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为由提出本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案件判决附属医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12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而1999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已有十七年多时间,且附属医院经生效判决后不主动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经通知后仍不履行义务,故(2017)粤0803执645号案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附属医院的应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加上监理费28924.7元及受理费1963元,附属医院应承担(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案件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债务总额为63131.45元。所以,该院认定(2017)粤0803执645号执行裁定划拨附属医院存款63131.45元合法。附属医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异议请求。
附属医院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当。一、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事业法人证书》业已证明其资金来源系政府用于完成医疗公益事业的”财政拨款”,故执行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银行存款系为完成公益医疗事业所必须的专项资金的证据而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系认定事实不当。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涉案《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月13日依法注销,本案被申请人系另行在赤坎工商局另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与涉案监理费债权毫无关系,故该案判令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及违约金将导致国有资金的流失及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被损害。三、根据生效判决所判定的内容,执行款数额只是53915.08元,而(2017)粤0803执645号案中所划拨的数额为63131.45元,(2017)粤080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未对(2017)粤0803执645号案中所划拨的数额予以审核即裁定该划拨行为并无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7)粤08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2、请求裁定(2017)粤0803执645号案中止执行;3、请求裁定对(2017)粤0803执645号案予以纠正;4、请求解除对附属医院对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存款63131.45元的划拨并将该款返还附属医院。
本院查明,监理公司诉附属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霞山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属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公司住院大楼工程监理费28924.7元及违约金(以289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12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08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因附属医院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霞山法院依监理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3执645号。在执行过程中,霞山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粤0803执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附属医院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营业室(账号20×××42)的存款63131.45元。同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协助将上述款项划至霞山法院指定的帐户。同年8月7日,附属医院向霞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17)粤0803执645号案中止执行、予以纠正,还请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划拨并将该款返还附属医院。2017年8月18日,霞山法院作出(2017)粤08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异议请求。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霞山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粤08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立(2017)粤0803执645号案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霞山法院划拨附属医院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关于附属医院请求中止(2017)粤0803执645号案件执行的问题。因本案属附属医院认为霞山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而提出的书面异议,故本院仅围绕霞山法院划拨附属医院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于附属医院提出中止(2015)湛霞法执字第421号案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附属医院提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请求纠正的问题。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当事人认为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法可循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至于监理费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后,还需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核算工作由执行实施部门负责。附属医院称监理公司对监理费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数额不当,应径行向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意见,由执行实施部门组织核算。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附属医院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霞山法院(2017)粤08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附属医院的异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议申请,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