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803民初180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国道207线城月镇太平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北以西靠体育北路船头位置三、四层部分房屋。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北兴路7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诉被告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城投资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旺城投资公司旺城广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遂溪××月镇,工程由被告建设监理公司负责监理。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承接木工项目的包工头***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由于五被告无视施工中的各项安全管理,不提供施工中的安全施工设施、设备和条件,导致原告2016年12月29日从没有扶栏的三楼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脑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等。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共住院59天。出院后,原告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两项九级伤残。综上,由于旺城投资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且五名被告无视施工中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受损,故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0128.5元(其中医疗费124156.33元、护理费36600元、误工费46745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7.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3852.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城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发生地在遂溪××月镇,且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湛江市霞山区内,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遂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事故发生在遂溪××月镇的工程施工场地,被告旺城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遂溪,被告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位于湛江市××区,被告***、***住所地位于湛江市××××区。且被告旺城投资公司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已于2017年8月21日变更为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北以西靠体育北路船头位置三、四层部分房屋。由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本院辖区范围内,被告旺城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