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1民初4484号
原告: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蟠龙路中段饲料市场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028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新建***大厦附楼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483853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款24.119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垫江县***垫涪路东侧放空区2号地块的“垫江县谛帅·***锦”项目委托原告监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为,本合同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实施,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工程所在地城市档案管理机构的存档要求时止;第五条约定监理报酬为63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竣工图建筑面积为准)。现该工程通过原告验收,最终双方工程结算为62.2706万元,除被告通过原告垫江分公司帐户支付原告监理费38.1512万元之外,被告至今下我欠原告监理费24.119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下欠的监理费,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权利与义务(含律师费承担);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合同的履行,诉请依据;
3、建设工程竣工面积测量汇总比较表,证明合同的履行,诉请依据;
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合同的履行,诉请依据;
5、项目建设工程监理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合同的履行,诉请依据;
6、开启许可证、委托收费授权书,证明主体;
7、银行凭证五份,证明合同的履行,诉请依据;
8、发票,律师费及承担的主体。
本院依法发出律师调查令,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三份。
经本案合议庭合议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1、2、6、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4、5虽无建设单位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但根据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能够证明该工程系原告进行监理、双方已经对该工程涉及的监理费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垫江县***垫涪路东侧放空区2号地块的“垫江县谛帅·***锦”项目工程委托原告监理该工程。合同在第三条约定了监理期限为本合同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实施,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工程所在地城市档案管理机构的存档要求时止;第五条约定监理报酬为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63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竣工图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第十条对争议的解决也作了约定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合理费用都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3月22日作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同意该工程作为合格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4月13日的单项工程验收意见书对1、2、3、4、5号楼全面验收合格,但项目部、成本管理部未加盖相关印章,以上工程均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对各号楼的车库未进行验收。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在2015年上半年由其公司负责人***主动放置于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至今。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中载明初审结算造价为622706元。被告分五次通过原告垫江分公司帐户支付原告监理费38.1512万元。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监理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的监理报酬的义务用违约责任。被告除支付了部分监理报酬外,还应当支付余下部分的监理报酬。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余下监理报酬的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赔偿律师费用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报酬24.119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伍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