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5行初145号
原告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海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江北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玲、祁焕为,被告江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存苗、陈发礼,第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患白血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在职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确系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原告的受托人签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2018年11月26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渝职防诊[2018]第100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沥青、油漆、苯等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性苯所致白血病。同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介绍信,委托贾某向被告提交关于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的申请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申报”,并加盖原告公章。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单位处理意见”一栏载明:“情况属实,以诊断报告为准,同意上报”,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月24日,被告受理。2019年1月8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患职业性苯所致白血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月15日,贾某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在职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文
法官助理 王明辉 书 记 员 龚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