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1等与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15509号 原告:***,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男,200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2,女,201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3,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70号3幢2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049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3、**(以下简称***等人)与被告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渝民再3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2的法定代理人***,原告**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海发公司向***等人支付**尚未报销的医疗费501114.83元;二、海发公司向***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330元(5300元/月×18个月-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65070元);三、海发公司向***等人支付**住院伙食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安排健康检查的义务,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海发公司未在**疑似及诊断为职业病住院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待遇申请,故**患职业病未报销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均应由海发公司承担。二、海发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比应当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海发公司应将差额部分支付给***等人。 海发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保,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因治疗职业性白血病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1月26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市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只是对**所患白血病是否是职业病的一份证明,但实际上**在2018年2月24日即被诊断患有职业性白血病,依据该条规定,**在2018年2月24日被诊断出的白血病只要被诊断为职业病则从该白血病被诊断之日起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才与本条中对职工因工受伤的从受伤之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本意相一致。《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参保职工从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理,**实际在2018年2月24日被诊断出患有职业性白血病,从该日**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江北区社保局)拒绝支付**被鉴定为职业病之前的医疗费用,依据的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第十条,江北区社保局作出拒赔的行政行为是对前述条款的片面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其第三十条规定了职工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费用由基金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为规范性文件,条例为上位法,办法为下位法,如果按照江北区社保局的理解适用,则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下位法缩小了上位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所患职业性白血病产生的费用只要符合工伤保险项目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三目录”)的规定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本案中**被鉴定为职业性白血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是出自同一疾病,前后产生的费用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在江北区社保局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时,**应向江北区社保局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再审中,***等人明确要求海发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费用依据的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但该条明确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前提是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诊断并确认**所患白血病为疑似白血病,但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应的机构通知海发公司,**患疑似职业性白血病。因海发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保,若相关的医疗机构确认**所患白血病为疑似白血病且通知了海发公司,则海发公司会在第一时间组织**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必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患白血病为职业病并通知了海发公司的情况下,要求海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允。再审裁定重审的理由系认为该案宜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八条是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也就是再审也没有明确**被鉴定为职业病之前的费用系疑似职业病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海发公司承担。 三、并没有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超出“三目录”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海发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和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完成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医疗费用未报销的部分是**自己在治疗过程中选用了超出规定的药品目录,而非海发公司的责任。同时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未经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目录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目录外的药品没有经过海发公司同意,海发公司不知道也无法决定用药情况,如果将该部分药品的费用苛刻的要求海发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明确海发公司因少交社保而造成**可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损失。社保部门对伤残补助金的核定有具体的核算方式,并不是***等人陈述的以平均工资实际月份的相加,因此该部分损失是不明确的,要求海发公司承担也无依据。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海发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保,该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0日,**入职海发公司,海发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8年2月24日,**因病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二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急淋变。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3578.06元。 2018年4月24日,**因病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以下简称市四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05.31元。 2018年5月17日,**因病到重医附二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急淋;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双侧股动脉粥样硬化;医源性类固醇性糖尿病;低钾血症。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1535.92元。 2018年6月8日,**因病到重庆新桥医院(以下简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慢性髓系白血病-急淋变;肿瘤化学治疗疗程;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低钾血症;双肺真菌感染;双肺细菌感染。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3114.35元。 2018年7月20日,海发公司出具一份《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该证明上载明**的岗位为建设工程监理,从事公路、桥梁、建房(房屋的基础结构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技术监督管理工作,每个项目都驻现场监理施工。因工作需要处于有毒有害物质聚集的环境中,故可能接触包含但不限于沥青、油漆、乳胶等各种建筑装修材料。 2018年7月25日,**因病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慢性髓系白血病-急淋变;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903.84元。 2018年8月6日,**因病到重庆红岭医院(以下简称红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慢性髓系白血病-急淋变;肺部感染;肛周感染。入院纪录上载明“患者2015年体检发现白细胞30×10^9/L(未见报告),无发热、盗汗;无乏力、胸闷,无腹胀等不适,患者未重视。2017年8月体检提示白细胞170×10^9/L;无发热、盗汗、腹胀等不适,患者因自身原因未进一步住院治疗……3月患者出现双下肢乏力,呈进行性加重,伴膝关节、髋关节等大关节疼痛,伴视物模糊、双眼黑朦、耳鸣……04月中旬开始出现……口腔溃疡……6-8于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白细胞最低降至0.21×10^9/L……”。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4756.74元。 2018年9月7日,**因病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慢性髓系白血病-急淋变;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化疗后骨髓抑制;粒细胞缺乏症;血小板减少症。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1143.60元。 2018年10月27日,**因病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慢性髓系白血病-急淋变;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化疗后骨髓抑制;JC病毒感染;巨细胞病毒感染;EB病毒感染;粒细胞缺乏性发热;肺部感染。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6999.18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市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苯所致白血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共产生费用847.12元。 2018年12月12日,**因病到红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慢性髓系白血病-急淋变。***等人未主张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2018年12月18日,海发公司就**所患职业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申报工伤。 2018年12月20日,**因病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慢性髓系白血病-急淋变;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化疗后骨髓抑制;血小板减少症;粒细胞缺乏症;巨细胞病毒感染。***等人未主张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2019年1月8日,江北区人社局认定**被诊断为“职业性苯所致白血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4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劳鉴委)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4月17日,江北区社保局出具《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该表载明:一、**发生的门诊费总额为13612.56元(其中药品费4559.67元、诊疗费为9052.89元),住院费总额为78227.55元,门诊费和住院费的扣款金额分别为1486.07元、15276.91元,核定报销金额分别为12126.49元、62950.64元。二、核定住院天数28天,报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元。 2019年5月28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遂诉至本院。 2019年7月26日,江北区社保局又出具一份《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该表载明**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070元(3615元/月×18个月)。 2021年1月27日,江北区劳鉴委作出复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1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淋变。***等人为**的继承人。 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江北区社保中心)向***出具了一份《关于***投诉反映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案件办理情况的答复》。在答复中,该中心表示2017年海发公司为**参保基数为3370元,少报缴基数为1438元,2018年为**参保基数为3664元,少报缴基数1636元。 另,本院查明的关于**因就诊治疗、骨髓移植等而支付的费用情况如下: 一、**在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多次在重医附二院门诊就诊,个人支付的门诊费用共计5661元。***等人在本案中主张该期间的费用为5599.69元。 二、**在2018年4月24日在市四院门诊就诊,个人支付的门诊费用为38.28元。 三、**在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多次在新桥医院、大坪医院门诊(包括眼科门诊、口腔科门诊和耳鼻喉科门诊)就诊,个人支付的门诊费用共计3913.55元。 四、**在2018年8月21日在红岭医院产生床位费1050元;在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多次在红岭医院门诊就诊,个人支付的门诊费用为206.54元;**在2018年12月20日于红岭医院个人支付了床位费、卫生材料及其他费用共计3799.53元。 五、因新桥医院转诊,**在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多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个人支付的门诊费用共计876.98元。 六、**在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因多次在院外购买和癌症治疗有关的药品,共计支付了药品费用111570.50元。 七、**因骨髓移植,共计支付了117675元,当中包括检测费、志愿捐献者的高分辨费用、捐献者的体检及捐献费用、供体采集费、取供体交通费等。 另,海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2016年的体检结果显示,**2015年、2016年白细胞总数增多、中性粒细胞数增高、比值增高。2017年的体检报告显示,白细胞数为170.83×10^9/L。 另,***等人另案起诉了海发公司[案号(2021)渝0105民初24049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向江北区社保中心发函,询问海发公司少报缴社会保险参保基数是否会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若存在社会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况,其差额为多少,如何计算其差额部分。江北区社保中心答复:该中心已经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70元的计算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平均月实际缴费工资3615元乘以鉴定结论伤残五级对应应享受的月数18个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平均月参保缴费基数本应为5218元,其中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4808元乘以2个月加上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5300元乘以10个月之和除以12个月。海发公司认可该答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答复中关于**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5300元的表述。 庭审中,***等人所主张的海发公司应当支付的未报销的医疗费用还包括护工费810元、住宿费9400元、支付给案外人**的3250元(转账备注为**住院消毒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费用16762.98元(1486.07元+15276.91元)。***等人还陈述:一、护工费是指从药房取药送到护士站的费用;二、支付给案外人**的3250元是医院消毒费;三、在红岭医院产生的“床位费”中的“床”是专门针对**所患疾病的床。四、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费用和其余就医费用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庭审中,海发公司表示不认可***等人所主张的护工费、住宿费、消毒费,同时申请对**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5日前治疗白血病期间超出“三目录”费用的金额进行鉴定以及使用的与白血病无关的药品及与病历、处方不相符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因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导致无法进行鉴定,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海发公司在鉴定申请被备选鉴定机构退回后,海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上述事项申请鉴定。但海发公司依然对***等人所主张的如下医疗费用提出如下异议: 一、2018年6月20日产生的检测费,理由是与本案无关; 二、2018年8月6日在新桥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36元,理由是**当日是在红岭医院住院; 三、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在新桥医院、大坪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3805.55元,理由是无相应的医嘱及处方,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治疗白血病之间的关联性; 四、2018年10月27日的院外购药费用998元,理由是没有处方; 五、2018年12月7日的院外购药费用24685元,理由是购买的药品数量和医生开具的处方数量不符; 六、2018年12月16日的院外购药费用7102元,理由是没有处方; 七、2018年12月19日产生的检测费5860元,理由是无支出的必要性和关联性; 八、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0日在红岭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床位费、其他费、卫生材料费共计3894.07元,理由是当时**在红岭医院住院,这些费用应当包含在社保不予报销的费用中; 九、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除2019年1月19日的院外购药费用2356元外的其他院外购药费用63688元,理由是没有处方; 十、无法确认相关的骨髓移植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且部分费用无关联性和必要性。 另,海发公司还表示:一、对于**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住院费用,如果法院认为该公司应当承担**被认定为职业病之前的医疗费用,该公司愿意按照该期间的费用除以天数进行平摊;二、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如果法院认为该公司应当承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8元/天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答复、《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介绍信》《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处方笺、门诊病历、报告单、骨髓配型通知材料及转账材料、外送血液检查收据、护工费收据、租房协议、住院消毒转账单、体检领表登记表、体检报告、体检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庭审中,海发公司还举示了《疑似职业病界定标准》(GBZ/T325-2022),拟证明国家标准中对“疑似职业病”的概念,**所患的白血病不符合疑似职业病的界定。***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由于该标准的实施日期是2022年9月1日,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二、海发公司是否应当向***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三、海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等人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费。 一、关于海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的问题 本案中,***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了**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关于本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争议为:(一)海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二)海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于**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在劳动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情况下,患病的劳动者可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海发公司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载明**的岗位为建设工程监理,因工作需要处于有毒有害物质聚集的环境中,可能接触包含但不限于沥青、油漆、乳胶等各种建筑装修材料。从该证明来看,**所患的白血病与其所接触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此外,**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体检时也已经发现白细胞数量异常,综上可以将**从第一次确诊为白血病之日(即2018年2月24日)起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另,海发公司在答辩时也提出“实际上**在2018年2月24日即被诊断患有职业性白血病”。 《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院认为,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当包括工作场所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费用、健康损害体检费用、实验室检验费用、诊断性治疗费用及住院费等。据此,**在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产生的与所患职业病有关的医疗费用应由海发公司承担。 (二)对于**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后所产生的且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虽然海发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而不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但用人单位能证明属劳动者自行扩大的部分医疗费除外。 (三)对于海发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用的金额。第一,***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了护工费、住宿费、医院消毒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和治疗**所患的职业病本身有关,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对***等人要求海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虽然海发公司在庭审中针对**治疗费用中超过“三目录”的费用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但相关的鉴定事项均被鉴定机构退回,未形成有效的鉴定结论,也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自行扩大医疗的情况。第三,虽然海发公司在庭审中还针对**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结合**的病情,本院认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费、门诊费用、院外购药费用、骨髓移植费用)具有合理性,对海发公司的相应异议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等人的主张,本院认定海发公司应当支付***等人医疗费用487530.05元(历次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费用226037元+在新桥医院、大坪医院个人所支付的门诊费用3913.55元+在重医附二院个人所支付的门诊费用5599.69元+在市四院个人所支付的门诊费用38.28元+在红岭医院个人所支付的门诊费用、床位费等费用5056.07元+在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支付的门诊费用876.98元+院外购药费用111570.50元+骨髓移植费用117675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16762.98元)。对于***等人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发公司是否应当向***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江北区社保中心的答复,可以确认海发公司未足额为**缴纳工伤保险。按照**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平均月参保缴费基数5218元计算,**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3924元(5218元/月×18个月),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65070元,海发公司还应当补足28854元。对***等人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等人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的问题 住院伙食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项目,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亦支付了住院伙食费。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该项目不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诊断费用。因此,***等人要求海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3、**关于**的医疗费487530.05元; 二、被告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3、**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54元; 三、驳回原告***、***、**2、**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