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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2863号 原告: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总经理。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原告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与被告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旅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8166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3348.13元(利息以8166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某旅游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某旅游公司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81661.8元,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 1、票据号码:230xxxxxxxxxxxxxxxxxxxxxxx3021、230xxxxxxxxxxxxxxxxxxxxxxx3013。 2、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8月18日 3、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17日 4.出票人: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5.承兑人: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6.保证人:均为: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7.收款人:均为:某咨询有限公司 8.票面金额:分别为49923.77元、31738.03元 原告对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出付款申请,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收款人取得票据而无法承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某旅游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某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某旅游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0xxxxxxxxxxxxxxxxxxxxxxx3021、230xxxxxxxxxxxxxxxxxxxxxxx30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承兑人均为某旅游公司,收票人均为原告,承兑保证人均为某房地产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49923.77元、31738.03元,共计81661.8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17日。承兑信息均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8日。”能否转让一栏均记载“可转让”。 汇票承兑情况如下:原告在2022年8月17日汇票到期后向某旅游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某旅游公司于2020年与某咨询公司签订了《重庆开州某某项目一期地块监理工程合同》《重庆开州某某项目二期地块监理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某旅游公司将重庆开州某某项目一期地块、二期地块的监理工程承包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重庆开州某某项目一期地块监理工程合同》《重庆开州某某项目二期地块监理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提供了《重庆开州某某项目一期地块监理工程合同》《重庆开州某某项目二期地块监理工程合同》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票据。该票据记载完整,背书连续,且某旅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某咨询公司取得该汇票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于2022年8月17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向某旅游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某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中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选择向某旅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公司要求某旅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向其连带支付票据金额8166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前述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某咨询公司要求以81661.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旅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咨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xxxxxxxxxxxxxxxxxxxxxxx3021、230xxxxxxxxxxxxxxxxxxxxxxx3013)票据金额81661.8元; 二、被告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81661.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