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四院(湖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2民初4091号 原告:***,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双丰村金鱼池1号楼恒升大厦3层A区、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76500558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铁四院(湖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6559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4636527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快,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高盛路1号2号楼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6855542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大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036232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铁四院(湖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快、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阳光财保公司、鹏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鹏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人民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鹏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622.83元(不含已支付的204000元),其中医疗费222921.8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天×50元/天=1045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10天×150元/天=31500元、护理费(180+209)天×150元/天=58350元、伤残赔偿金20年×33275元/年×70%=4658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闽)高速公路自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闽)高速公路下行2183KM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一、二车道上分别由**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驾驶的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闽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受伤,闽A×××××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及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坏。2016年3月1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与**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T12-L1水平脊髓损伤;腰1椎体骨折脱位术后;胸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等,共住院209天。2016年8月20日,******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5000元。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鹏辉汽车公司分别系车辆的所有人,应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太平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商业险的责任应按照15%的责任比例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诉求部分不合理,商业险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太平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太平财保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太平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建议,不应支持。2、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内,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中是承担次要责任,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财保公司有5%的免赔率,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鄂A×××××号小型越野车系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所有,答辩人是公司聘请的员工。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人民财保承担,对***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次,并未明确得知责任比例。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医疗费204000元,对于***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答辩人同意太平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3、闽A×××××号小型轿车系答辩人所有,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保险。 ***辩称,闽A×××××号货车系**快所有,答辩人是他雇佣的司机。***诉求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同意太平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快辩称,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答辩人所有,车辆挂靠在鹏辉汽车公司,***系答辩人雇佣的员工。答辩人同意非医保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答辩人承担。***诉求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同意太平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阳光财保公司辩称,闽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乘客责任险1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保公司在***具有国家法定驾驶资质及车辆符合国家规定性能的前提下,在商业险乘客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且总赔付金额不超过限额10000元。诉讼费不属于阳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 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未作答辩。 鹏辉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21时25分,***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闽)高速公路自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闽)高速公路下行2183KM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一、二车道上分别由**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驾驶的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闽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受伤,闽A×××××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及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坏。2016年3月1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与**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781.14元。***于2016年1月29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6908.04元和门诊医疗费564.66元。2016年2月16日,***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9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0484.99元和门诊医疗费183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痿证(气滞血瘀证);2.骨折(气滞血瘀证)。**诊断:1.T12-L1水平脊髓损伤;2.腰1椎体骨折脱位术后;3.胸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7.腰背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嘱清淡、营养饮食;2.建议硬性腰围保护、双踝支具、助行器辅助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注意安全防护,避免摔倒、刮擦烫伤等不良生活事件发生;3.定期行腰椎X线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及骨科随诊。***购买足托、腰围、拐杖、矫形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4951元。2016年8月20日,******鉴定所作出闽晟***所[2016]临鉴字第13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瘫、T12-L1水平脊髓损伤,胸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现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腰椎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 ***与案外人***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7日,闽侯县青口镇船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我村村民***,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妻***,1987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该村民全家责任田已被东南汽车城征用。特此证明。” 2016年8月26日,闽侯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载:“兹证明经房东确认现有外来人员***,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长期至今暂住在上街***81号-3(***房屋),特此证明。” 2016年10月12日,***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6]临鉴字第L149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医疗费用总额中非医保费用为52400.12元。 2017年1月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向本院出具复函一份,上载:“……当事人***及当事人**共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指二人合为事故一方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只需共同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可。” 闽A×××××号小型轿车系***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持有有效的“C1”机动车驾驶证。 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名下,**系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有效的“B2”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26日,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现就我公司及下属单位车辆共计275台在贵单位投保,投保人统一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明细如下:……铁四院(湖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清单上载:“……鄂A×××××,铁四院(湖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汽三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以字体加黑加粗形式体现。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2015年12月26日,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确认。 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快所有,挂靠在鹏辉汽车公司,***系**快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鹏辉汽车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确认。庭审中,**快同意非医保费用52400.1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以及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产生的5%免赔率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140.06元/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莆田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发票,福州市第二医院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鉴定所作出的闽晟***所[2016]临鉴字第13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闽侯县青口镇船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闽侯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快提供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6]临鉴字第L1495号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答复;本院依法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保险单、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闽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本案的法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医疗费222921.83元,提供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莆田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出院医嘱上载***需择期取内固定物,且经鉴定腰椎内固定物取出需15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故本院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和交通费20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且出院医嘱上载需营养饮食,故本院对***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予以支持。***于2016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9日为205天,且***同意误工费标准按140.06元/天计算,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140.06元/天×205天=28712.3元。***共住院217天,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40.06元/天×217天=30393.02元。因闽侯县青口镇船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家中责任田均被征用,且***租住的闽侯县的城乡代码为122,系镇乡结合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70%=465850元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400元,提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给***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予以支持。因医嘱建议故***需硬性腰围保护、双踝支具、助行器辅助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需要,且均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951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824878.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共同承担本事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系闽A×××××号小型轿车的乘客,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40000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和太平财保公司各承担120000元。因庭审中**快同意非医保费用52400.1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承担,故**快应承担非医保费用52400.12元×15%=7860.02元;且**快同意承担保险条款约定的5%免赔率产生的赔偿额(824878.15元-240000元-52400.12元)×15%×5%=3993.59元,故**快合计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860.02元+3993.59元=11853.61元。鹏辉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快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24878.15元-240000元-52400.12元)×15%×95%=75878.12元,即太平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120000元+75878.12元=195878.12元。因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费用免责的条款均以黑体字体现,且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确认,人民财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非医保费用52400.12元应由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承担52400.12元×15%=7860.02元。因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24878.15元-240000元-52400.12元)×15%=79871.7元,即人民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120000元+79871.7元=199871.7元。因闽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系闽A×××××号小型轿车的乘客,故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10000元。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824878.15元-240000元)×70%-10000元=399414.7元。因***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204000元,故***实际应再支付给***399414.7元-204000元=195414.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伤残等级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与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情况、出院诊断载明的病情相符,且******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检验过程有清楚的分析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太平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相应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因***系**快雇佣的驾驶员,**系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快、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铁四院监理咨询公司、鹏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赔偿款199871.7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赔偿款195878.12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赔偿款10000元; 四、铁四院(湖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赔偿款7860.02元; 五、**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赔偿款11853.61元,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快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赔偿款195414.7元(不含已支付的204000元); 七、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负担289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负担102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51元;铁四院(湖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元;***负担1006元;**快负担61元,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快负担的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赔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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