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02民初7730号 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2幢25-1、25-2、25-3、25-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2442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学庄小区馨园街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BUWA6J。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3年11月2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1961.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961.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81%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总计:33961.2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区采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确定原告为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21-2022年造价咨询区采合作单位(仅限重庆、四川、广西、云南、贵州区域)。随后,被告作为融创西南区域集团下属的项目公司委托原告就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提供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服务。接受委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咨询成果。双方据此签订定案表,确定原告的审减金额以及成本优化金额。2021年11月3日,根据原告之前完成的工作量,原被告签订《云南公司昭通九棠府项目二审造价咨询工程(泓展)合同文件》,约定涉案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261961.23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在《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中确认被告应付款项为261961.23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30000元,尚欠31961.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区采合作协议书》打印件,欲证明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区采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确定原告为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21-2022年造价咨询区采合作单位(仅限重庆、四川、广西、云南、贵州区域);二、定案表打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提供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服务,接受委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咨询成果,双方据此签订定案表,确定原告的审减金额分别为3201920.59元、2676.54元、成本优化设计金额638051.14元;三、《云南公司昭通九棠府项目二审造价咨询工程(泓展)合同文件》打印件,欲证明:1、2021年11月3日,根据原告之前完成的工作成果,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补充签订了合同。2、根据证据二定案表载明的审减金额以及成本优化金额计算出合同包干总价为261961.23元;四、《工程产值确认表》(第一次)打印件、发票原件,欲证明:1、通过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项目应付款项为261961.23元。2、原告也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1961.23元的发票;五、转账凭证打印件,欲证明:1、在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被告的付款行为恰能证明案涉服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从1月27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尚欠31961.23元。 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结合其向本院出具的书面保证,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9日,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展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21-2022年造价咨询(仅限重庆、四川、广西、云南、贵州区域)区采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21-2022年内原告泓展公司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需要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泓展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融创公司”)的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一期(26-A)三标段总承包工程、融创·九棠府项目一期(26-C)地块基坑支护、降排水及桩基础工程、融创·九棠府项目一期(26-C)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3、融创·九棠府项目一期(26-C)三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4、融创·九棠府项目一期(26-C)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3项目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并分别制作《预/结算二审定案表(西南区域)》。2021年11月3日,原告泓展公司与被告昭通融创公司就之前造价咨询项目补充签订《云南公司昭通九棠府项目二审造价咨询工程(泓展)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融创公司愿将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工程范围内的二审造价咨询工程委托给原告泓展公司,包干总价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47133.24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4827.99元,合计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61961.23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昭通融创公司代表为**,原告泓展公司的代表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统计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进度,原告泓展公司制作《工程产值确认表(第一次)》《进度累计统计表2020年12月》《阶段性成果验收确认单》,载明原告泓展公司已完成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工作,应付款为人民币261961.23元,被告昭通融创公司项目负责人均确认签字。后原告泓展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了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共计(大写)贰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壹元贰角叁分(小写:261961.23),其中现金金额(大写)贰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壹元贰角叁分(小写:261961.23),非现金额(大写零元(小写:0.00)。现报上11月份工程款申请表,请予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21年11月24日,原告泓展公司向被告昭通融创公司开具了“*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261961.23元的发票。另查明,被告昭通融创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泓展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22年3月16日向原告泓展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22年5月25日向原告泓展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22年7月6日向原告泓展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230000元。因被告昭通融创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咨询服务款,经原告泓展公司多次催要,仍不支付,现原告泓展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泓展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21-2022年造价咨询(仅限重庆、四川、广西、云南、贵州区域)区采合作协议书》,在2021-2022年内原告泓展公司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需要的造价咨询服务,在为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后,经协商被告昭通融创公司与原告泓展公司补充签订了《云南公司昭通九棠府项目二审造价咨询工程(泓展)合同文件》,约定被告昭通融创公司将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工程范围内的二审造价咨询工程委托给原告泓展公司,包干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61961.23元,原告泓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昭通融创公司完成了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工作,被告昭通融创公司也向原告泓展公司支付了23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故原告泓展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21-2022年造价咨询(仅限重庆、四川、广西、云南、贵州区域)区采合作协议书》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云南公司昭通九棠府项目二审造价咨询工程(泓展)合同文件》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泓展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工作,被告昭通融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对原告泓展公司的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进度及产值进行了确认签字,被告昭通融创公司应按照确认的产值金额向原告泓展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还应向原告泓展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61961.23元-230000元=31961.23元,故对于原告泓展公司要求被告昭通融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1691.23元的诉讼主张,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书面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泓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泓展公司与被告昭通融创公司签订的《云南公司昭通九棠府项目二审造价咨询工程(泓展)合同文件》中约定:“6.2.1区分两种付款方式:a、审计项目被集团抽中复审:乙方向甲方提供审计报告经甲方、乙方、施工单位确认且甲方集团审核完毕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本案中,原告泓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云南公司昭通融创·九棠府项目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工作,被告昭通融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对原告泓展公司的预结算复审造价咨询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进度及产值进行了确认签字,被告昭通融创公司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泓展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即其2022年1月27日第一次向原告泓展公司付款就应一次性全额付清,故本院认为,被告昭通融创公司应以欠付咨询服务费31961.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1961.23元,并以未付的咨询服务费31961.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房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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