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6392号
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5号1幢A-2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1572262N。
法定代表人:余世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案涉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敦仁街道办事处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6DC831。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红,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与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邓志,被告承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进入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场履行监理职责。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3600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将欠付监理费200000元发票交付给被告。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监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善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实,但原告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工程延期交付,从而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对此将另案起诉。原告举示的《承诺书》,公司查不到盖章记录,被告怀疑《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告对支付本金130000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水厂旁的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签约酬金13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始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包干价36000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未付监理费200000元作出付款承诺:一、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二、贵司在2019年1月28日前办理完工程验收相关资料,我司按第一条向贵司支付款项,如未能按时完成,我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款项,贵司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三、贵司在2019年1月28日前办理完监理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我司未按承诺时间节点支付剩余款项,则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贵司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000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将工程验收资料移交被告。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崔收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酬金确认函》、《承诺书》、《档案移交表》、《证明》、《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时间节点付清原告监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举示的《承诺书》上印章非被告公司加盖,怀疑系他人私自所为,对此,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承诺书》上印章与其工商局备案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即被告所称的印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理由是,即便《承诺书》上印章与其工商局备案印章非同一枚,也不能排除被告使用该印章的可能性,而在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印章系他人私刻加盖,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烈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