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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3民初6840号
原告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明羽服务部”)诉被告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公司”)、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中达公司、建工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黔01民终2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中达公司申请追加贵晟公司为被告,建工七公司申请追加谢开富为被告,两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追加贵晟公司、谢开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羽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周小静、王静,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自清,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永吉,被告建工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泰,被告华大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庆,被告谢开富,被告贵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令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3月31日,XX号岩区香榭丽都住宅小区工地发生边坡开裂,导致相邻两栋多层住宅发生大面积开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中达公司作为香榭丽都项目的建设单位,土石方及边坡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存在明显的过错并造成原告明羽服务部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建工七公司作为香榭丽都项目的土石方及边坡施工单位,虽然在事故发生已经退场,但是在其施工期间(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组织施工,存在明显的过错并造成原告明羽服务部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华大监理公司作为香榭丽都项目的监理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进场监理,总监理工程师未驻场履职,在建设、总包、分包等单位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下,未能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汇报,存在明显的过错并造成原告明羽服务部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谢开富无资质从事施工业务,采用不当施工工艺导致险情加剧,且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险情恶化,其行为有过错并造成原告明羽服务部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达公司、建工七公司、华大监理公司、谢开富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明羽服务部损害结果的发生,以上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贵晟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林州建总公司是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的2017年3月才在案涉工程施工,故该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经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财产损失为541643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经营损失价格1077873元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本院对该经营损失价格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 综上,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1643元,经营损失1077873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8万元,由原告承担11000元,四被告承担17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14年3月28日,接到群众徐某(男,生于****年**月**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区石林××号中铁逸都国际XX幢XX单元XX层XX号,身份证)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系位于贵阳市××××号因整栋大楼墙体开裂,导致地下层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无法正常营业。特此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2015年4月23日”。 2015年4月28日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情况说明云岩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27日接贵州中达房屋开发责任有限个公司《关于延安西路XX号居民楼出现险情的紧急报告》,政府立即组织各职能部门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根据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效公司监测日报表,严重超过危机警戒值。查看XX号居民楼墙体严重开裂变形,周围开裂明显加大。因严重的水平位移和垂直位移造成部分暗埋地下水管断裂,更加影响边坡的稳定性,随时有可能坍塌危险。2014年3月28日上午,云岩区人民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及贵州中达房屋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在金龙社区会议室召开紧急会议,确定了立即启动避险措施,同时XX路XX号居民楼也出现险情,因此云岩区政府责成中达房开对XX号和XX号居民楼的住户进行疏散并妥善处置。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4月28日”。 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地址在贵阳市××××号,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的经营场所XX路XX号是由贵阳市燃料总公司出租给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使用。 2015年10月21日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云住建(2015)69号文件,载明“关于延安西路XX号白楼房屋的情况说报告云岩区政府贵阳市延安西路XX号白楼位于中达房开开发香榭丽都旁,属贵阳市燃料公司宿舍。2014年3月28日香榭丽都项目西侧边坡垮塌,西侧红楼倾斜,白楼出现开裂现象,现红楼已经拆除。由于白楼问题迟迟未能解决,白楼居民至今还在外居住,居民经常到政府上访,2015年8月11日我局按区政府要求,请有资质的检查单位对白楼进行安全鉴定检测。2015年9月15日贵州正建兴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场对白楼进行安全检测,现已检测完毕,检测报告已出具,鉴定结论为DSU级,鉴定报告建议拆除。为确保安全,我局建议拆除,消除安全隐患,特请区政府研究并予批复。特此报告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0月21日”。 云岩区金龙社区服务中心2015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贵阳市延安西路XX号白楼与XX路XX号楼为同一地址。特此证明金龙社区服务中心2015年11月12日”。 2014年12月23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筑建发(2014)56号《关于对香榭丽都住宅小区3.31边坡开裂事故责任单位、个人的处罚通报》文件,载明2014年3月31日,XX号岩区香榭丽都住宅小区工地发生边坡开裂,导致相邻两栋多层住宅发生大面积开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12月3日,贵阳市住建局召开专题办公会,会议讨论了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同意事故报告提出的相关责任单位、个人的处罚建议,现通报如下:(一)谢开富,边坡班组负责人,无资质从事施工业务,采用不当施工工艺导致险情加剧。在险情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险情恶化。(二)建设单位,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及边坡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即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擅自组织无资质队伍进场强行施工。(三)监理单位,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进场监理,总监理工程师未驻场履职,在建设、总包、分包等单位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下,未能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汇报。(四)土石方及边坡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组织施工。并对上述人员、单位进行了相应处罚。 原告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阳市XX路XX号网吧被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了(2015)皓评字第247号评估报告,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686322元,经营损失评估价格为1077873元,合计损失为1765195元。评估费为28000元。被告谢开富、贵晟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与自己无关。被告中达公司、林州建总公司、建工七公司、华大监理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只有被告建工七公司申请对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经营损失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其他被告没有申请对任何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20180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阳市XX路XX号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服务部2014年3月28日受到的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41643元。本次鉴定费3万元,由中达公司交纳了1.5万元,建工七公司自愿交纳了1.5万元。 另查明,土石方及边坡施工单位有:前期(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为被告建工七公司。后期(2014年1月16日进场,2014年2月10日开始施工至施工发生时)为建设单位中达公司自行组织谢开富班组施工,无资质、无合同。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贵晟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2018年12月6日,中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中达香榭丽都主体工程是由林州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一、被告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谢开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财产损失541643元,经营损失1077873元,评估费1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36516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39元,由贵阳云岩明羽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承担939元,被告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谢开富连带负担2万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田彩莲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书 记 员  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