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2161号
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龙桥社区4组103号3-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1572262N。
法定代表人:余世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露,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东路23号1幢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9877042L。
法定代表人:肖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溯,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硙,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和冉露、被告引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5551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51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武隆县XXXX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武隆县城XXXX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监理报酬按4.7元/平方米计算边坡支付工程报酬包干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监理人员提供监理服务。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由原告委派12名监理人员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对派驻监理人员的工资实行定额标准,另加每个月的管理费及税金,合计每月监理服务费10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定派驻监理人员提供监理服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监理服务费。2020年3月30日,经双方核对监理服务费后,被告确认差欠原告监理服务费4151040元。由于被告不愿解除监理服务合同,造成原告派驻该项目的监理人员无法另派至其他工程项目工作,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约定的每个月100000元服务费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5551040元。
被告引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全面、诚实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监理服务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审慎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监理人员在什么期间、提供什么服务。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告仅仅依据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却在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请求支付监理服务费,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就工程委托的监理服务和相关服务(监理人)签订《武隆县XXXX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武隆县XXXX项目工程;通用条款2.4监理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内容、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的报告;5.6.1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服务。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服务并将开支减至最小。委托人应将有关决定以书面通知监理人,由此导致监理人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相应补偿;5.6.2如果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约定服务时,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合同约定的服务,当暂停原因消除后,监理人应尽快恢复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5.6.4监理人在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日后未收到服务费用,则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通知发出后14日委托人仍未支付或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后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服务的通知并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服务,暂停服务后14日内监理人仍未获得服务费用或委托人的合同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日为应支付服务费用之日起第56日;6.1委托人应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方式和数额向监理人支付正常服务费用和附加服务费用;专用条件2.1监理签约报酬按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本地房管局测量面积计算),边坡支付工程报酬包干10000元;2.2付款方式:首次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监理人员进场10日内按暂定工程总量10%支付,第二次付款基础完工按开工工程总量20%支付,第三次付款主体工程达到50%后按开工工程总量15%支付,第四次付款主体封顶后,按开工工程总量15%支付,第五次付款外架拆除后,按开工工程总量30%支付,最后一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15年5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武隆县XXXX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涉及的关于监理服务费及双方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关费用于2015年5月30日起作废,乙方2015年5月30日前的所有监理费用,甲方已全部支付结清,本项目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于2015年6月1日起按本协议执行;2、本项目工程划分为三个标段,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Ⅰ标段项目:总监1人、专监2人、监理员2人;Ⅱ标段项目:总监1人、专监1人、监理员1人;1#楼(酒店)项目:总监1人、专监1人、监理员1人,水电监理工程师1人(辅监);3、监理服务费:总监3人×7000=21000元/月,专监4人×8500=34000元/月,监理员4人×6500元=27000元/月,水电监理1人5000元/月,小计87000元/月,管理费及税金(包含其它一切费用)费率按14.94%=13000元/月,合计100000元/月;4、甲方按本协议以每个标段监理人员进场后至该标段工程结束,每季度支付一次监理费用,监理人员配备不超过本协议第2条标准(随工程进度监理人员减少监理费用相应减少),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建设工程监理发票;5、监理机构考勤原则止总监每周在施工现场巡视不少于1天,专监及监理员每月不少于26天,水电监理每月不少于10天,并符合本地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6、边坡支护工程的监理服务包含在原合同内容中;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等。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10000元,该申请表载明累计支付服务费153653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229533元、2016年2月5日付款258000元、2016年4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6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7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9月29日付款149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7月18日付款200000元,共计支付监理服务费1536533元。被告开发建设的XXXX项目工程第1、2标段因被告的原因在2018年11月20日停工;后2019年4月19日复工建设,2019年8月份再次停工;酒店项目于2018年11月20日停工至今。
还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XXXX项目工程因被告方的原因引发众多纠纷,公司的资金及印章现已被武隆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监管。该项目工程第1、2标段有住宅楼6栋,第1#楼、第2#楼已竣工验收,其余住宅楼未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武隆县XXXX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监理服务费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行为发时的法律。
一、原被告签订的《武隆县XXXX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已经依照约定为被告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房地产项目涉及纠纷众多,资金和印章现已被武隆住建委监管。为了防止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放弃谨慎审查债务的义务,防止债务人恶意个别清偿债务,从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利益方权益,故对原告举证的两份监理服务费欠款确认书所载明的欠付监理服务费金额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1、原合同涉及的关于监理服务费及双方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关费用于2015年5月30日起作废,乙方2015年5月30日前的所有监理费用,甲方已全部支付结清,本项目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于2015年6月1日起按本协议执行;2、本项目工程划分为三个标段,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Ⅰ标段项目:总监1人、专监2人、监理员2人;Ⅱ标段项目:总监1人、专监1人、监理员1人;1#楼(酒店)项目:总监1人、专监1人、监理员1人,水电监理工程师1人(辅监);3、监理服务费:总监3人×7000=21000元/月,专监4人×8500=34000元/月,监理员4人×6500元=27000元/月,水电监理1人5000元/月,小计87000元/月,管理费及税金(包含其它一切费用)费率按14.94%=13000元/月,合计100000元/月”,在《武隆县XXXX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中约定“5.6.1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服务。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服务并将开支减至最小。委托人应将有关决定以书面通知监理人,由此导致监理人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相应补偿;5.6.2如果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约定服务时,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合同约定的服务,当暂停原因消除后,监理人应尽快恢复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双方从2015年6月1日起履行监理服务约定的义务,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工程停工。停工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催告被告能否在合理期间内复工,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本院参照合同约定“5.6.4监理人在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日后未收到服务费用,则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通知发出后14日委托人仍未支付或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后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服务的通知并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服务,暂停服务后14日内监理人仍未获得服务费用或委托人的合同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酌定原告暂停服务的期限为15日,被告在暂停服务期满后未复工建设的,原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减损义务。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减损义务的,由此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计算监理费应当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停工的2018年11月20日,再延长原告15日的合同催告暂停服务费,监理服务费金额为4216666.67元(41.5月×10万元/月+10万/月×20日÷30日/月);第二次复工期为2019年4月19日,由于酒店项目未复工,因此不应当计算监理服务费,故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监理服务费至2019年8月份再次停工,再延长原告15日的合同催告暂停服务费,监理服务费金额为355266.66元(4.5个月×7.3万元/月+7.3万元/月×10日÷30日/月+7.3万元/月×1日÷30日/月),监理服务费合计4571933.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监理服务费1536533元,被告欠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035400.33元。
三、原告主张的所欠监理服务费应当从2017年7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按本协议以每个标段监理人员进场后至该标段工程结束,每季度支付一次监理费用”,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要求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支付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欠付的监理服务费数额为1163467元(25月×10万元/月-1536533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的监理服务费为1263467元(1163467元+300000元-200000元)。被告应当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1163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263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1563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以此按季度类推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3035400.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11634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2634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15634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18634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21634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24634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以2680133.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2680133.6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2852900.33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为止,以3035400.33元为基数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7.28元(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74元,被告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8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廷超
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倩
书记员游宏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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