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5号1幢A-2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157226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系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6年2月离开公司,4月又回到公司,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均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偏颇。二审审理中,***放弃了要求华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华大公司辩称:1.***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于2012年4月到华大公司工作,于2016年2月离开,又于2016年4月回到华大公司工作。2017年6月,***在华大公司担任工程监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介绍亲属承揽劳务,严重违反规定,业主方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书面函告华大公司,要求对***进行管理教育,2017年6月13日,华大公司监理总监***对***进行了批评教育,之后,***于2017年7月10日自行离开了华大公司,***的工资收入结算到2017年7月10日。***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均不应得到支持。3.***系自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离开华大公司后,在重庆隆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行为意思表示看,其是自动离职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华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华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补发从2017年8月至今的工资5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5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失业保险金)7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共计219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到华大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账户由次月发放。2016年12月20日,***在涪陵攀华国际广场二期担任监理员。2017年6月12日,因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书面函告形式指出***在开展监理工作期间有利用职务之便承揽劳务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华大公司对***进行了批评教育。2017年7月10日,***离开华大公司。同年8月30日,华大公司向***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了7月份工资2000元。2018年6月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华大公司寄送了要求补发2017年7月至今的工资否则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告,并于2018年7月1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华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5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500元、失业保险金7875元。2018年9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8年9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的工资为4000元/月,于2017年1月调整为4500元/月,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4217元/月。***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2年3月28日到华大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华大公司离开后未再向华大公司提供劳动,华大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大公司经济补偿金27000元、赔偿金27000元。关于***离开华大公司的原因,******因华大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要求其回家待岗所致。2017年8月30日,华大公司将结算的7月份工资2000元汇入***账户,在明知月工资应为4500元/月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在***离开涪陵返回**居住期间,其更换了手机号码亦未告知华大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华大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且***近一年期间对工作如何安排不闻不问亦违背常理。相反,华大公司提出***已在重庆隆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亦举示了***作为该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对使用工程材料予以同意的批示,***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系自身原因不到岗工作,华大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故该院对***要求华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和经济赔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7875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系自身原因不到岗工作,并非因华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该院对***要求华大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7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三、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54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离开,此后未再向华大公司提供劳动,华大公司亦未向***支付工资,双方已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对***主张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四、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华大公司应当在2012年4月28日前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当支付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请求华大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仲裁时效应当从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当月的工资由华大公司次月发放,2013年3月的工资已由华大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发放,则***应当于2013年4月27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即使根据华大公司的陈述,***于2016年4月重新入职工作,***可以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3月的工资已于2017年4月26日发放,***也应当于2017年4月26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于2018年7月16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院对***主张由华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系自动离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补发从2017年8月至今的工资54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失业保险金)7875元应否支持;***主张由华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500元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1、关于***是否系自动离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补发从2017年8月至今的工资54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失业保险金)787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7月10日自行离开华大公司后,未再回到华大公司上班,一审认定***系自动离职是正确的。首先,***离开华大公司的原因,是因其在从事监理工作期间有利用职务之便承揽劳务的行为,华大公司对***进行了批评教育,***于2017年7月10日离开华大公司;其次,***的工资从2017年1月已调整为4500元/月,***于2017年7月10日离开华大公司后,华大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了7月份工资2000元,该工资数额非全月工资,与***当月的工作时间相吻合,***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华大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亦未向华大公司提出异议;再次,***离开华大公司后,已到重庆隆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再其次,***对自己离开华大公司的原因,其诉称系华大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要求其回家待岗所致,但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离开华大公司系自动离职,确认***与华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000元、补发从2017年8月起的工资54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失业保险金)78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主张由华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5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如一审判决所述,即便***从2016年4月重新入职华大公司,***有权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于2017年4月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500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川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