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3010号 原告: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6号A区3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1572262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路233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17057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58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监理公司)与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实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大监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7年9月19日和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大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豪美实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监理费130000元。事实及理由:武隆区和顺镇**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坨村委)为了修建碧景云山农民聚居点,其委托被告豪美实业公司在该村**庙柿子坪处代建房屋,约定聚居点名称为碧景云山,由**坨村委提供建设用地,被告豪美实业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并负责实施该居民点的全部建设。被告***、**系该项目的投资人。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坨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坨村委委托原告华大监理公司对位于武隆县和顺镇**坨村的碧景云山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监理范围为在审查合同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范围内,施工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即质量控制、安全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现场协调。监理内容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和外装饰工程等施工阶段监理。同时,双方约定监理费以转账方式支付,费用按照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在合同签字进驻现场后每月支付5000元,余下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业务,在监理过程中原告的管理人员均是与投资人豪美实业公司的**、***接洽和联系,并且相关资料也由其签收,碧景云山项目建筑面积共计13000平方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监理工作并向**坨村委发出支付碧景云山项目工程13万元监理费的报告,并由**坨村委的支部书记***签收了该报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报酬,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豪美实业公司辩称,其一,被告豪美实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表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其二,**坨村委与原告就碧景云山项目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一事,豪美实业公司并不知晓。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故原告仅能向**坨村委提出支付监理费报酬,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原告无权要求豪美实业公司支付监理报酬。其三,被告**与***均不是豪美实业公司的员工,公司也从未授权二被告与原告联系接洽任何工作。其四,在碧景云山项目施工过程中,豪美实业公司从未与原告共同在该项目的分部分项验收表、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盖过章,故原告并未履行过监理职责。综上,因豪美实业公司并非监理合同的相对方,并无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履行了监理职责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同意按照投资房屋的面积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其与**坨村委之间签订监理合同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武隆区和顺镇**坨村民委员会为了修建农民聚居点,其委托被告豪美实业公司在武隆区和顺镇**坨村**庙组柿子坪处代建房屋。2013年9月29日,**坨村委与被告豪美实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聚居点名称为碧景云山,由**坨村委提供该聚居点的建设用地,由被告豪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实施该聚居点的全部建设。2013年10月1日,**坨村委作为委托人与原告华大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坨村委委托原告华大监理公司对位于武隆区和顺镇**坨村的碧景云山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监理内容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和外装饰工程等施工阶段监理。同时,双方约定监理费以转账方式支付,费用按照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华大监理公司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华大监理公司也向被告***提交了建设监理规划及细则。此外,被告***还在原告华大监理公司的部分旁站监理记录表的施工单位处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坨村委发出支付碧景云山项目工程监理费的报告。当日,**坨村委的支部书记***签收了该报告。 2016年1月5日,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对承建的碧景云山工程建筑面积进行确认,确认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同年5月9日,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又出具证明,载***云山农民聚居点从开工到竣工均由原告华大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履行了监理职责。 2016年2月2日,原告华大监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坨村委支付监理报酬130000元。同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华大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大监理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6)渝03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系被告豪美实业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挂靠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由被告***对位于武隆区和顺镇**坨**庙柿子坪的碧景云山农民聚居点进行施工,并按照结算价的1.2%向公司缴纳施工管理费。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碧景云山高山移民搬迁点项目。此外,本案中所涉及的碧景云山工程1号楼、2号楼已经完工,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仅认可其实际投资修建了碧景云山农民聚居点1号楼。 再查明,原告华大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第二页载明”6.发包人为武隆县和顺镇**坨村委会。注:监理费由承建单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表、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证明、关于碧景云山项目工程监理费支付的报告、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本案中,原告华大监理公司系接受武隆区和顺镇**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碧景云山工程进行监理,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故原告仅能依据该合同向武隆区和顺镇**坨村民委员会主张监理费。虽然原告在其监理日志中载明监理费由承建单位即被告豪美实业公司负担,但该备注并无被告豪美实业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豪美实业公司同意支付监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豪美实业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监理费问题。本案中,被告***系所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其认可原告华大监理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监理,并同意对其实际承建房屋按照1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故被告***的自认行为视为与原告就该项目工程的监理费达成了新的合意,其自愿接受武隆区和顺镇**坨村民委员会的债务,该行为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认其承建碧景云山1号楼工程,并经双方共同确认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30000元。 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监理费问题。虽然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被告**达成合伙修建碧景云山工程的协议,但被告**并不认可与原告有支付监理费的约定,且并未认可原告实施了监理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由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