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汀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39/40-2#。
法定代表人:胡明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琨,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袁乾莅,被上诉人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琨、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星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支持星美公司对本诉的抗辩及反诉请求;2.由华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双方所签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签约酬金按3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取,包干单价,实际结算面积按政府主管部门测绘的建筑面积结算。一审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就监理费进行最终结算。而本案双方从始至终未对监理费进行过最终结算,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自认案涉项目未做过结算。一审在双方无结算,也未启动鉴定查明华兴公司实际监理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混淆“进度款”与“结算款”概念,既判决确认案涉监理合同已解除,又未依法组织双方或查明最终结算,径行将进度款错认为项目结算款,前后矛盾,脱离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监理费最终计算与支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前的履约过程进度付款,不能代替合同解除后的最终结算,案涉监理合同依法解除后应根据实际履行作最终结算。二、即便项目停建、缓建原因在星美公司,也不等于可无视合同结算约定,收取与实际完成监理工作完全不对应的监理费。如不对应具体监理行为,只按照监理合同对进度款的约定到时间就拿钱,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不符合约定。截止2020年12月30日,案涉监理合同所涉A01、G、F地块工程均已实际竣工验收,且经政府主管部门测绘已形成项目最终建筑面积,按照合同约定,项目监理费最终结算已完全具备事实基础,故监理费结算应以此面积为结算依据。同时,2016年4月1日监理合同解除、华兴公司中途退场,没有完全监管整个项目,结算监理费时应结合项目施工进展、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程度及范围,按华兴公司实际监理工作占项目总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综合考量较为客观、公正。否则,星美公司针对同一项目面积需要支付两次监理费不公平、不合理。根据星美公司测算,华兴公司退场前其已实际监理建筑深度约占总工程量的15%。为查明华兴公司退场前实际完成监理工作面积,星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申请鉴定,但均未被准予或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星美公司再次请求启动司法鉴定。三、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华兴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包括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保留工程资料文件,在合同解除时将已监理工程的合格资料移交给星美公司。华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合格监理资料,星美公司享有法定及约定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已监理工程结算费用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星美公司没有支付监理费的义务,自然不存在监理费应付未付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华兴公司诉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四、案涉监理合同对于华兴公司在各监理阶段应投入的监理人数有明确约定,实际投入人员与约定不符的,华兴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人次。2016年4月华兴公司中途撤场,根据2016年3月23日监理例会记载,华兴公司在主体施工阶段仅实际投入4名监理人员,缺口达12人。监理人员按约到位并履行监理工作,是华兴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该义务,举证责任在华兴公司。而华兴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派驻监理人员到位、合格履行了监理工作,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星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兴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监理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依据约定及监理过程中审批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反映了进度款支付是一个季度结算一次,如第三次付款对应的期间应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故一审以整月作为监理费支付时间错误。二、除上述第一点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星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A01、G、F地块最终的工程规模和建筑面积,按政府测绘面积结算的必要前提是双方正常履约并将合同履行完毕。但本案星美公司以市场不景气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又变更了建设规模和楼层高度,其行为已使双方无法达到以“政府测绘面积”进行结算的条件,故星美公司在单方解除合同后应按进度款支付条款进行结算。三、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了监理期限及延期费用,根据该约定,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并非包干价,该价格仅是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的监理费。监理活动仅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项工作,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受地质条件、材料人工、建设单位资金状况等多方面影响,建设工程能否在监理期限内完工不由华兴公司支配或决定,监理期限内工程也不一定能完工,故不能以华兴公司实际监理的工程量范围作为获得监理费的依据。四、星美公司向华兴公司盖章确认了五份《(监理费)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在盖章处均载明“据合同约定,达到支付条件”,故星美公司按支付进度支付监理费的时间及条件均已成就。五、星美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华兴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星美公司支付监理费41919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191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191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为1210765元,合计540268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星美公司承担。
星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2.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按2万元/人次计算,此金额为暂定金额,以人民法院最终查明为准);3.由华兴公司移交监理合同约定的合格监理文件资料(具体范围以监理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为准);4.反诉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即监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即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签约酬金按3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该单价为包干单价,在监理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因素进行调整,本合同金额暂定为6333561.99元,实际结算面积按政府主管部门测绘的建筑面积结算。监理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2016年8月10日仍未完工,则监理人承诺无偿延长监理服务期限6个月,无偿服务截止时间2017年2月10日。监理的范围在专用条件中约定,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范围包括从项目准备土方施工开始至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结束的全过程施工监理,“三控、三管、一协调”即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合同、安全、信息管理,工程事务协调、工程建设各参与方工作协调。监理人派驻的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质需满足附录A的要求,各阶段人员数量需满足附录B-1、附录B-2的要求;人员进场前需向委托人提供人员资质业绩表,供委托人审核确认。监理费支付时间、比例及金额为:首付款10%于签订合同后监理进场时支付,金额为63.33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付款比例为12.14%,金额为76.89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付款比例为12.14%,金额为76.89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付款比例为12.14%,金额为76.89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付款比例为12.14%,金额为76.89万元;第六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付款比例为12.14%,金额为76.89万元;第七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付款比例为12.14%,金额为76.89万元;第八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付款比例为12.16%,金额为77.02万元;第九次付款时间为竣工结算后,资料归档完毕,付款比例为2%,金额为12.67万元;最后付款时间为保修期满,付款比例为3%,金额为19万元。前述付款时间为预估,首付款时间为监理方的人员按以上要求到岗,并具备开工条件后,报委托人《开工令》同意开工后按上表时间依次支付进度款;除首付款外,每次付款期限前20日,监理人向委托人报送请款资料,委托人按照附录D表格的内容,结合日常检查记录对监理人进行考评;档期付款金额的30%为浮动考核金,按照以下考评得分请款支付:a.得分大于等于80,全额支付;b.得分低于80分,全额扣除。该部分考核金的扣除与4.1“监理人违约赔偿”条款不冲突,当期款项实际支付额计算方式如下:当期款项实际支付额=合同约定当期支付金额×70%+浮动考核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金-未造成直接损失扣款。监理人不能按时向委托人报送工程资料及档案的,或监理人报送工程资料及档案内容不全,不能全面反映工程建设请款单,委托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监理人承担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项目承建档案资料合格移交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时间超过委托人和监理人约定时间一个月的,视为监理人违约,监理人除继续整理、完善、移交资料外,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经委托人批准,监理人不得擅自更换。若出现实际投入的监理人员与派驻人员名单(附表)严重不符的或人员数量不能满足项目监理服务需要的,监理人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人次,委托人要求调整或增加人员的,监理人不得拒绝,否则视为监理人违约,按上述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监理机构人员的专业素质须满足相应的监理工作需要,委托人有权向监理人要求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监理人不得拒绝,否则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在委托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监理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授予项目监理机构的权限,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承包人。委托人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在解除之前,监理人应作出合理安排,使开支减至最小。委托人同意在七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或邮件答复。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按约定进场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监理费50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监理服务质量进行测评,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监理服务质量给予了92.5分的评分,并形成了书面的监理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表。2016年3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召开了第三十三次监理例会,并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项目工程中存在的安全文明、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载明,并明确了整改时限和责任主体。2016年4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监理服务终止的函》,该工作联系函载明“针对我公司于贵单位签订的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CXM-HTGJ.01-JL-CK-2014-084号),鉴于目前全国房地产开发的严峻环境,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贵单位签订的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CXM-HTGJ.01-JL-CK-2014-084号),终止合同的相关事宜请贵单位7个工作日内及时与我公司接洽!”2016年4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关于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监理服务终止函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我司发出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关于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监理服务终止函’已收悉。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我司尽快同贵司办理监理费决算事宜,并在贵司支付完监理费用后,同意终止该项目的监理服务合同。”2016年4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发送的终止监理服务函后,计算了服务期内的监理费用,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后,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还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监理费419.192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即甲方与案外人云南科禹公司即乙方签订了[2016]年科建监合字第011号《临沧海棠国际(G地块、F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协议》,双方约定由云南科禹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临沧海棠国际(G地块、F地块)项目工程进行工程监理,乙方按3.4元/平方米收取监理费,预计监理工期为6个月,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编号为LCXM-20161223-01《关于洽商临沧海棠城一期A01、G、F地块工程监理事宜的函》,该函载明“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我双方曾签订《临沧海棠城一期A01、G、F地块工程监理合同》,后因故双方中止合同,贵公司在监理了部分工程后撤场。现我公司开发的临沧海棠城一期FG地块工程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交房,请贵公司接到此通知后立即与我方进行监理单位变更事宜的洽谈。”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发送了《对编号为LCXM-20161223-01号来函的回函》,该函中原告(反诉被告)再次明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并尽快完成监理费的结算工作。2017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关于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监理费相关情况的函》,该函载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其办理监理费结算事宜,该函同时附有监理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表及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12月的监理费支付申请等相关材料。2017年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云南科禹公司签订了[2017]年科建监合字第126号《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双方约定云南科禹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临沧海棠城A01、H地块、幼儿园及商业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按11元/平方米计算,该单价为包干单价,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监理费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尚欠监理费419.192万元。2019年8月15日,临沧海棠城G、F地块项目工程分别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在备案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20年12月31日,临沧海棠城A01地块项目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在备案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要监理费用未果,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一审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争议问题,评议如下: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监理费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临沧海棠城A01、G、F地块工程监理服务终止的函》,该工作联系函载明因全国房地产开发的严峻环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于2016年4月1日解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监理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表、施工单位进度款申报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量统计表等相关证据中均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签章,据此可以证明在双方监理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在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被告(反诉原告)已对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报审的监理费用进行了签章确认,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的《监理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表》中,原告(反诉被告)的监理服务得到了被告(反诉原告)92.5分的评分,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亦予以签章确认。而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存在扣减监理费用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相应监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5.2条中约定的监理费用支付时间仅约定为“某年某月”,并未明确约定为“某年某月某日”。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及常理,认定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应为当年的当月末止,即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应视为时间约定至2016年3月31日,故被告(反诉原告)监理费用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及金额计算至合同解除的前一日,即2016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将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监理费单独进行计算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予以调整。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监理费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金额为447.78万元(63.33万元+76.89万元×5次),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50万元后,被告(反诉原告)还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977800元。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相应监理资料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监理资料移交的具体内容,也未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需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监理资料。被告(反诉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其在监理服务结束后须向档案部门移交的监理资料包括了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含细则)、监理大纲、索赔报批表、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会议纪要、监理月本、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及报审表、工程监理总结。如前所述,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整个项目工程完整的监理服务,原告(反诉被告)应将合同解除时已完成的监理资料及时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因双方未约定具体需移交的监理材料,故原告(反诉被告)需移交的监理材料以原告(反诉被告)自认的材料为准,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相应监理资料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与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于2016年4月1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付清监理费时止,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予以调整。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了除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案件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LCXM-HTGJ.01-JL-CK-2014-083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977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监理费为基数并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随监理费本金一并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截至2016年4月1日的监理资料,具体资料为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含细则)、监理大纲、索赔报批表、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会议纪要、监理月本、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及报审表、工程监理总结;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星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A01地块)、《工程结算审核书》(G、F地块)、《情况说明》,欲证明华兴公司中途退场,尚未完成的监理服务工作实际由第三人科禹公司完成;在华兴公司退场后,就科禹公司接力完成的监理服务范围、内容及监理费,星美公司与科禹公司已进行结算;就同一项目同样的工作内容,星美公司不应支付两次监理费,对华兴公司实际未提供监理服务部分的监理费,星美公司不应支付。2.系列《会议纪要》,欲证明华兴公司实际派驻监理人员情况,华兴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华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星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另行委托其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活动,与华兴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监理例会无需全部监理人员参加,不能证明华兴公司违约。
本院认为,星美公司所举证据1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华兴公司违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华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及时组建团队,完成项目监理人员进场,对案涉工程履行监理职责,星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关于监理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按此支付方式,就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监理费用,华兴公司依约向星美公司提交了五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量统计表,星美公司经审核进行了签章确认;就2016年1至3月的监理费用,虽无星美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量统计表,但从华兴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表》《2016年2-3月度进度款申报表》及星美公司提交的《第三十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来看,华兴公司在星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前一直在履行监理职责。故,一审判决认定星美公司应向华兴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监理费用447.78万元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星美公司以“目前全国房地产开发的严峻环境”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系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且仅在与华兴公司解除合同后一年余,星美公司即再次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监理合同,由此可见,星美公司并无与华兴公司继续合作之诚意,一审判决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华兴公司派驻监理人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召开过数十次监理例会,星美公司自始未就此问题提出质疑,反而在华兴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表》中给予华兴公司高度评价,故星美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星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18元,由上诉人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 莲
书 记 员 李宏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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