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39/40-2#。
法定代表人:胡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塬,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99号1栋1单元1903、1905号。
负责人:李家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华兴成都分公司原负责人罗庆伦与**是侄亲关系,**知晓华兴公司与罗庆伦签订《分公司联营协议书》《承诺书》,《分公司联营协议书》《承诺书》属内部承包,应独立核算,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应由罗庆伦承担;**与罗庆伦自2017年5月开始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在之前的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又继续签订数份借款合同,由此可以证明**的借款行为绝非善意。2.**曾依据借款合同安排十余名员工至华兴成都分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为该十多余名员工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累计100万元以上,华兴成都分公司以此方式实际偿还了借款。3.华兴成都分公司与罗庆伦签订有《分公司联营协议书》《承诺书》,则法院应通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罗庆伦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罗庆伦参加诉讼,导致应当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逃脱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分公司联营协议书》是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对外公示,且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也从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知晓该《分公司联营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对**并无约束力;并且承诺书也是在本案发生后,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要求罗庆伦单方出具的,对**无任何效力。2.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称以支付员工工资和缴纳社保的方式实际偿还**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给案外人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是基于合法的劳动关系,与归还**借款无关。3.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庆伦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法院无须要求罗庆伦参与诉讼,因该笔借款并非罗庆伦的私人借款,而是华兴成都分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借款,而罗庆伦在担任华兴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兴成都分公司是真正的诉讼主体,华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兴成都分公司、华兴公司归还借款260000元;2.判令华兴成都分公司、华兴公司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3.判令华兴成都分公司、华兴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华兴成都分公司、华兴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与华兴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兴成都分公司向**借款26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用于支付分公司投标保证金及业务费用),借款期限13个月,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于2018年6月21日前将款项转入华兴成都分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对方的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借款合同》加盖华兴成都分公司公章,罗庆伦以华兴成都分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
2018年6月2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指定的罗庆伦账户转款260000元。
2018年7月5日,罗庆伦签字并加盖华兴成都分公司印章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华兴成都分公司已经收到借款260000元。华兴成都分公司并出具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
为处理本案纠纷,**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而言,本案借款主体明确、借款用途清楚,**有权基于《借款合同》和出借行为形成合理期待。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与其他人串通损害华兴公司或者华兴成都分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华兴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华兴成都分公司以其支配的财产承担责任。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没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支付2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华兴成都分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华兴成都分公司、华兴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华兴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虽然案涉款项系转入罗庆伦的账户,但罗庆伦系华兴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且罗庆伦的账户系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故**与华兴成都分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主张华兴公司与罗庆伦签订有《分公司联营协议书》《承诺书》,经营风险、法律责任等均应由罗庆伦承担;但**并非上述《分公司联营协议书》《承诺书》的签订主体,上述《分公司联营协议书》《承诺书》对**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出借款项时知晓上述协议,也未举证证明**与罗庆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主张已通过为**依据借款合同安插至华兴成都分公司的十余名员工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累计100余万元的方式偿还了借款,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如前所述,**系与华兴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罗庆伦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罗庆伦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与华兴成都分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华兴成都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华兴成都分公司系华兴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华兴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华兴公司、华兴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马雯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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