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728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99号1栋1单元1903、1905号。

负责人:罗庆伦。

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39/40-2#。

法定代表人:胡明健。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工程分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工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被告华兴工程分公司、华兴工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兴工程分公司、华兴工程归还借款850000元;2.判令华兴工程分公司、华兴工程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3.判令华兴工程分公司、华兴工程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华兴工程分公司、华兴工程承担律师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华兴工程分公司向**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兴工程、华兴工程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借款系华兴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罗庆伦的私人行为,与华兴工程及其分公司无关,罗庆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驳回**对华兴工程及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与华兴工程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兴工程分公司向**借款8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用于支付分公司办公室装修及购置办公室相关物品,以及人员工资),借款期限26个月,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于2017年6月29日前将款项转入华兴工程分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借款合同》加盖华兴工程分公司公章,罗庆伦以华兴工程分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

2017年5月25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指定的罗庆伦账户转款5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转款300000元;2017年6月29日转款50000元。

2017年7月1日,罗庆伦签字并加盖华兴工程分公司印章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华兴工程分公司已经收到借款850000元。华兴工程分公司并出具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

为处理本案纠纷,**已经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而言,本案借款主体明确、借款用途清楚,**有权基于《借款合同》和出借行为形成合理期待。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与其他人串通损害华兴工程或者华兴工程分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华兴工程、华兴工程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华兴工程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华兴工程分公司以其支配的财产承担责任。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华兴工程、华兴工程分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华兴工程、华兴公程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支付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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