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秀山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5320号 原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39/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1853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高新区武陵副食品批发市场A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9123933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0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流园区中学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了时间、价款以及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合同履行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流园区中学工程施工发生延期,致使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时长超过原合同约定。按约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近两年之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华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监理费。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为1080000元,监理酬金为施工阶段及保修结算的酬金。经审计审定的监理费用金额为1228175元,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二、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六条无效。第六条监理期限载明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监理进场开工之日起180日历天,与招标文件载明的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告投标函承诺的“监理服务期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矛盾。签订监理合同时,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确定的监理期限签订合同,是对监理期限这一实质性内容的重大改变,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九条补充条款不具有约束力。该条约定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且其系按第六条无效条款约定的180天为基点计算延长时间,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四、案涉合同为政府投资项目,含监理费在内所涉资金需经审计确定。审计过程中,原告未提出附加工作酬金,也未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因此,应以审计金额确定监理费。五、如按照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计付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不应支持。第一,监理服务的内容包括对整个工程的“四控制、两管理、一协调”。附加工作是指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付给监理人的金额。可见,附加工作酬金不等于超期监理费。实际竣工的工程范围与招标的工程范围无明显增加,不存在附加工作。第二,工期延期因素多,进度控制属于监理的重要职责,原告对工程工期延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涉工程因增加工程量等延期,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答辩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工期326天。即使以180天工期、超期3个月不另付费计算,也只超出56天。如按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2010000元及利息,几乎为合同约定的两倍,金额畸高。在答辩人已支付1228175元监理费的情况下,如再支付,明显不公平。第三,无论正常工作酬金还是附加工作酬金,主张支付均以原告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全面履行了义务为前提,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四,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或违约,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华渝公司委托,就“秀山县物流园区中学”工程涉及到的“所有建设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竣工验收阶段等全过程监理服务”发布招标公告,公告载明:“监理服务期: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监理酬金“为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酬金。”第六条载明“监理期限: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函》,载明完全接受招标文件以及全部补遗和澄清文件的要求,“监理服务期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经评标,原告中标。 2018年4月16日,华渝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派员进驻施工现场开展相应监理工作,明确监理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3.投标文件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1080000元,包括监理酬金:为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酬金。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监理进场开工之日起180日历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条对“正常工作”定义为“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对“附加工作”定义为“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对“正常工作酬金”定义为“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给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对“附加工作酬金”定义为“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给监理人的金额。”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办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9.1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或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时,附加工作酬金及超期监理费(每月支付)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按1080000(元)计,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按180(天)计;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即为本工程签订的合同期限结束日至本工**工验收合格日减去超期不付费3个月(90天)。9.2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秀山县物流园区中学”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期为2018年4月10日,于2018年10月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载明监理费审定金额为1228175.5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承包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报告称,其于2018年3月5日进场施工后,因征地拆迁等原因导致停工。截止2018年7月10日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原告记录的《监理日志》,时间起点为2018年6月2日。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为:监理服务时间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605天-合同服务期180天-不付费3个月90天=335天。335天×1080000元÷180天=20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秀山县物流园区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进场通知书》、《秀山县物流园区中学项目质量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重庆市建设工**工验收报告》、《基建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关于秀山县物流园区中学项目施工有关问题的报告》、《关于秀山县物流园区中学项目工程索赔的报告》、《招标备案资料》、《城建档案卷》、《审计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招标文件中对监理期限的约定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监理进场开工之日起180日历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与“180日历天”并非同一概念,“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亦不等于竣工之日,显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期限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监理期限的约定并不一致,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之情形,其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监理期限的约定履行其监理义务。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入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开展工作,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至2019年12月23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之日,并无实施附加工作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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