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秀山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39/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1853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高新区武陵副食品批发市场A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9123933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即华兴公司在招投标时,华渝公司已经与施工单位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约定为180天。二、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监理合同工期与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三、即使按照招投标文件,华渝公司也应支付华兴公司原诉讼请求价款相当的补偿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6.3.2约定,对于工期停工或部分停工导致监理人遭受损失的由委托人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可按附加工作酬金约定计算。 华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监理合同工期约定无效正确,华兴公司一审中请求的是附加工作酬金,没有主张补偿,二审提出补偿是另外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渝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0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华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华渝公司委托,就“秀山县物流园区中学”工程涉及到的“所有建设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竣工验收阶段等全过程监理服务”发布招标公告,公告载明:“监理服务期: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监理酬金“为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酬金。”第六条载明“监理期限: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018年2月23日,华兴公司向华渝公司发出《投标函》,载明完全接受招标文件以及全部补遗和澄清文件的要求,“监理服务期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经评标,华兴公司中标。 2018年4月16日,华渝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华兴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派员进驻施工现场开展相应监理工作,明确监理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2018年4月25日,华兴公司与华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3.投标文件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1080000元,包括监理酬金:为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酬金。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监理进场开工之日起180日历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条对“正常工作”定义为“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对“附加工作”定义为“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对“正常工作酬金”定义为“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给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对“附加工作酬金”定义为“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给监理人的金额。”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办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9.1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或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时,附加工作酬金及超期监理费(每月支付)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按1080000(元)计,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按180(天)计;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即为本工程签订的合同期限结束日至本工**工验收合格日减去超期不付费3个月(90天)。9.2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秀山县物流园区中学”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期为2018年4月10日,于2018年10月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载明监理费审定金额为1228175.5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承包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华渝公司报告称,其于2018年3月5日进场施工后,因征地拆迁等原因导致停工。截至2018年7月10日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华兴公司记录的《监理日志》,时间起点为2018年6月2日。 再查明,华兴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为:监理服务时间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605天-合同服务期180天-不付费3个月90天=335天。335天×1080000元÷180天=20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招标文件中对监理期限的约定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华兴公司与华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监理进场开工之日起180日历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与“180日历天”并非同一概念,“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亦不等于竣工之日,显然,华兴公司与华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期限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监理期限的约定并不一致,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之情形,其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华兴公司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监理期限的约定履行其监理义务。华渝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华兴公司发出入场通知书,要求华兴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开展工作,华兴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至2019年12月23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之日,并无实施附加工作的情形,故,华兴公司请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监理合同的监理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华兴公司要求华渝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 本案所涉招标文件中对监理期限的约定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华兴公司与华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从监理进场开工之日起180日历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期限的约定与招标文件约定不一致,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权利义务的,华兴公司要求华渝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兴公司二审中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通用条件6.3.2约定进行补偿,由于该款约定是指工程停工导致监理人遭受损失,本案不属于该款约定情形,并且华兴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简 鑫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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