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91民初1922号 原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39/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瑞岭雅苑44号楼。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兴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25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525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的利息32031元;向原告支付以7225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8549元;向原告支付以8189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利息39641元;向原告支付以6839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28482元;向原告支付以6259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为45652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共计174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暂计234948元(利息以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应付而未付监理费为基数,自应付监理费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经被告2013年7月26日进行公开招标并完成评标,确定原告中标。2013年原告承担了被告位于兰州新区××路××路××路××路××路××路××路××路××段。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价为112886147元,监理费暂定为1928999元,并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规则为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基数,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07)670号文计算后下浮20%计取。若最终工程结算价较原施工合同价变化在±10%以内(含10%),监理费不做变化,变化在±10%以外,在合同价不变的基础上,仅计算超过部分的监理费,费率不变。2016年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施工单位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结算价为97208790.24元。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价112886147元,故被告应按监理合同暂定的监理费1928999元向原告支付,但截止2023年1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83017元,扣除被告处罚原告的20000元,剩余监理费6259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 新区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监理费。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基准,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07)670号文计算后下浮20%计取。若最终工程结算价较原施工合同价变化在±10%以内(含10%),监理费不做变化,变化在±10%以外,在合同价不变的基础上,仅计算超过部分的监理费,费率不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表明监理费支付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基准,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完成竣工结算,即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的结果为准。本案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积极组织各单位开展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多次发函要求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因施工单位不及时上报资料、怠于配合补充资料,造成竣工结算工作久拖不决,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主张监理费;2.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由此产生的罚款共计82000元,应当从监理费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竣工结算系支付监理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因施工单位及原告的原因导致该项目结算工程无法推进,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无权主张利息;4.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明知这一情形仍错误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重庆华兴公司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重庆华兴公司承担新区城投公司发包的兰州新区纬十路、经四十四路、经四十五路、经一路、经三十六路、经二十二路、经十一路、纬六十四路工程项目V标段(经一路II标)监理工作。监理期限计划自2013年9月28日始至各标段施工合同工期为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12886147元,监理费暂定为1928999元,并约定监理费的计算规则: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基准,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07)670号文计算后下浮20%计取。若最终工程结算价较原施工合同价变化在±10%以内(含10%),监理费不做变化,变化在±10%以外,在合同价不变的基础上,仅计算超过部分的监理费,费率不变。合同专用条款5.3条约定本工程监理费按项目施工分段支付,工程监理费按照工程进展的实际工作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监理费的5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责任解除后结清剩余监理费。保修期内委托人不承担保修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重新华兴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新区城投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9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36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30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43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35017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38000元,以上合计1283017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2017年4月20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华兴公司、建设单位新区城投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97208790.24元,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列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重庆华兴公司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监理费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新区城投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经政府部门审计,监理费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确未完成政府审计,重庆华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亦写明结算金额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但该工程结算单经过建设单位新区城投公司、施工单位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华兴公司**确认结算价款为97208790.24元,且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目前长达7年之久,作为发包方的新区城投公司仍以其与施工方未完成审计为由,抗辩其向监理单位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于理不通。再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审计的义务方为发包人,若由已完成监理义务的重庆华兴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长期未完成政府审计的不利后果,对重庆华兴公司明显不公。综上,案涉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应支付的监理费数额问题,重庆华兴公司与新区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监理费计算规则约定为“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基准,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07)670号文计算后下浮20%计取。若最终工程结算价较原施工合同价变化在±10%以内(含10%),监理费不做变化,变化在±10%以外,在合同价不变的基础上,仅计算超过部分的监理费,费率不变。”,依据该约定,若最终工程价较合同价变化幅度在±10%以外的,监理费的计算规则应为最终工程款超过合同价的,相应增加监理费;最终工程款少于合同价的,相应减少监理费,故此处的“超过部分”应当理解为变化幅度在10%之外的部分,而非重庆华兴公司主张的超过的工程价款数额。故重庆华兴公司关于最终工程价款少于合同价10%的,监理费不变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付出与回报成正比的一般观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97208790.24元,较合同价11288.6147万元减少了13.8%,故监理费应当扣减变化超过10%部分对应的115000元后确定为1813999元,扣除新区城投公司已支付1283017元和罚款20000元,尚需支付510982元。对于新区城投公司辩称需另外扣减的罚款,重庆华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区城投公司出具的函件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重庆华兴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及双方对罚款协商确认的事实,故对于上述扣减罚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支付的利息。新区城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构成违约,故重庆华兴公司要求新区城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但此时双方对监理费并未结算确认,故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起算利息不合理,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新区城投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重新华兴公司的预期利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酌定为:新区城投公司以510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新区城投公司以案涉监理项目未进行审计结算为由抗辩不承担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重新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10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0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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