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公司重庆续鑫公司与某某重庆佳兴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29246P。
法定代表人:张寿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宾,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但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简兰,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695042。
法定代表人:符新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琴,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习,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续鑫公司)、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七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佳兴监理公司)、孟现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宾、刘化军,上诉人第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朱简兰,被上诉人佳兴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谢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现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续鑫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第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孟现习连带承担采用“宝钢”镀铝锌材质彩钢板更换续鑫公司厂房屋面和墙面板责任,以及连带承担续鑫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费(差旅、公证、检验和代理费)及诉讼代理费等约5.5万元。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确定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应当能够推出产品标签和《产品质量证明书》被人为地移置放于九发公司施工文件档案中隐匿起来,系佳兴监理公司恶意串通配合孟现习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宝钢”镀铝锌材质彩钢板的事实。是否有事实或证据证明孟现习是挂靠第七建司施工问题。第七建司既未提交证明孟现习是其员工的证据,一审也没有责令第七建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的规定。
第七建司答辩称,针对续鑫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因为不是针对我方,所以我方无异议。针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我们认为原判决并没有判决利息,所以其上诉请求不成立。
佳兴监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佳兴监理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第七建司进场使用的彩板有相应的标签和相应的质量合格书,且工程项目经过了竣工验收,是合格的,我方尽到了相应的监理职责,我方在施工中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问题数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了监理例会,并不存在怠为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形,我方不存在与第七建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请求的第一项意见同第七建司代理人意见。
孟现习未答辩。
第七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渝0116民初105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续鑫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续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第七建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对建筑材料进行专业检测,也想不到会在宝钢的专营经销商处购买不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不能因此认定第七建司有过错。2.一审判决书对《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且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认定。3.一审判决不符合公平原则。
续鑫公司答辩称,第七建司称“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表明其现已承认,涉案厂房所使用的彩钢板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宝钢”镀铝锌板。关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差旅费属于合理费用的范围,一审对差旅费的认定属于擅自扩大解释”。涉案《检验报告》检验符合标准要求,也遵守检验标准程度。当涉及到检验报告鉴定依据的时候,第七建司说的是续鑫公司提出,但是并未说提供的依据及标准是子虚乌有的。在民诉法中关于提出异议和鉴定问题时,第七建司及其他人并没有依照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
佳兴监理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第七建司进场使用的彩板有相应的标签和相应的质量合格书,且工程项目经过了竣工验收,是合格的,我方尽到了相应的监理职责,我方在施工中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问题数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了监理例会,并不存在怠为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形,我方不存在与第七建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孟现习未答辩。
续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采用“宝钢”镀铝锌彩钢板,更换原告钢结构厂房屋面和墙面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费(差旅、公证、检验和代理费)及诉讼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约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3日,续鑫公司(甲方)与第七建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续鑫公司摩托车车架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第七建司施工,合同载明:2.2、建筑面积11980平方米。4.1、工程材料均由乙方提供。4.2、甲方认可材料用量、材质、规格和品牌按乙方用材报表亦及本合同附件执行。7.1.3、乙方保证正常使用条件下,钢柱、钢梁、墙梁等主要钢结构安全寿命不低于50年;钢柱、钢梁、墙梁主钢结构10年内,屋面、墙面板15年内不发生大面积锈蚀。否则,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14.1、一般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提起诉讼支付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14.3.2、乙方未向甲方提供主辅材料和构(配件)真实合法的质保书、产品合格证,或者乙方项目经理不常驻施工现场,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期不得顺延。《合同附件》:5、屋面彩板:材质Q345,‘宝钢’板,镀铝锌,厚度0.476mm,板型及颜色按甲方要求。6、墙面彩板:材质Q345,‘宝钢’板,镀铝锌,厚度0.426mm,板型及颜色按甲方要求。7、雨棚:材质Q345,‘宝钢’板,镀铝锌,厚度0.476mm,板型及颜色按甲方要求。同日,原告续鑫公司(委托人)与佳兴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佳兴监理公司监理续鑫公司摩托车车架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工程,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4.3、为确保本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监理人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监理技术能力,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内,充分、谨慎和不加以滥用地履行使如下职责:……4.3.8、检验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违约责任条款(附加协议条款)一、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提起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合理费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第七建司与佳兴监理公司均按合同约定进场开展施工及监理工作,第七建司授权委托孟现习在现场负责施工。进场的彩钢板有“宝钢”彩色涂层钢带标签、“宝钢”产品质量证明书。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期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厂房屋面出现锈蚀现象。原告委托广检中心对彩板镀层中铝锌硅合金成分质量百分比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广检中心工作人员曹标、唐智锟在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工程的彩色涂层钢板进行抽样,并将抽检样品密封,通过邮寄方式,将抽样彩板寄送到广检中心。广检中心于2016年1月4日-15日进行检验,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依据: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BQB44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检验结果:一、镀层成分:(七个样品)Zn95.4%、95.4%、95.2%、99.3%、99.2%、99.3%、99.1%,Al0.59%、0.62%、0.62%、0.40%、0.38%、0.34%、0.38%,Ni<0.01%,Fe3.92%、3.87%、4.08%、0.27%、0.31%、0.26%、0.41%,Si0.02%、0.02%、0.02%、0.02%、0.01%、0.01%、0.01%。检验结论:检验样品镀层合金化学成分与Q/BQB44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引用的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中“铝的质量百分比约为55%、硅的质量百分比约为1.6%,其余成分为锌”的规定不符。检验样品镀层非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3.1定义的铝锌合金镀层。主任检验员:肖前。检验结论依据: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BQB44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由续鑫公司提供。第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孟现习对《检验报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鉴定并非司法鉴定。续鑫公司为调查处理厂房屋面、墙面等问题,发生房屋检测费6300元、检测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13990元(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宾10790元,广检中心工作人员曹标、唐智锟3200元)、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计55290元。审理中,续鑫公司、第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孟现习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注册号:CNASL2322)、2015年12月23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0000128164),附件内容中,均载明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金属材料单位面积镀层质量具备检测服务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续鑫公司与被告第七建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佳兴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彩板、墙面彩板、雨棚使用“宝钢镀铝锌”彩钢板,建设工程交付使用过程中,续鑫公司认为第七建司施工使用的厂房屋面、墙面彩板与合同约定不符,自行委托广检中心对涉案工程彩钢板镀层成分进行鉴定。《检验报告》取样送检材料系经过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密封、邮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虽然第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对《检验报告》均不予认可,提出了问题,但是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双方在《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对“宝钢”镀铝锌彩板成分含量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从《检验报告》载明的抽检样品镀层成分数值,Zn占比在95.2%至99.3%,Al占比在0.34%至0.62%,铝的含量太低。且检验结论:检验样品镀层非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3.1定义的铝锌合金镀层。因此,原告续鑫公司主张案涉厂房屋面、墙面施工使用的彩板不是“宝钢”镀铝锌板,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建司履行《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故续鑫公司请求第七建司对1198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屋面和墙面采用“宝钢”镀铝锌彩板进行更换,予以支持。根据《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提起诉讼支付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故续鑫公司诉请第七建司赔偿为此而产生的损失房屋检测费6300元、检测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13990元、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计55290元,予以支持。
关于佳兴监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施工过程中,第七建司进场使用的彩板有“宝钢”彩色涂层钢带标签、“宝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工程项目并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佳兴监理公司尽到了审查材料的监理职责。至于使用的厂房屋面、墙面彩板,镀层的材质,专业性要求强,仅凭肉眼无法判断。续鑫公司认为佳兴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续鑫公司要求佳兴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孟现习是否承担更换、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孟现习是第七建司授权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续鑫公司与孟现习没有合同关系,故续鑫公司要求孟现习承担更换和赔偿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11980平方米厂房屋面、墙面,使用“宝钢”镀铝锌板进行更换。二、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房屋检测费6300元、检测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13990元、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计55290元。三、驳回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审庭审中,佳兴监理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复印件),证明目的:1、上诉人续鑫公司在上诉状所说的归档应该由建设方组织,而不是监理方、施工方组织。2、监理方收集的档案资料不应当有施工单位原材料的证明材料。3、我方不存在有串通的行为。4、收集档案资料时,因为我们执行的是许可制,所以施工单位只有一家单位,即总包单位,所有的施工资料都应归档到施工单位统一存放,而施工单位收集的原材料的质保书最后统一归档到总包单位承担,因此不存在隐匿资料。经庭审质证,续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是复印件,所以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第七建司的质证意见为,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认为,佳兴监理公司举示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续鑫公司不予认可,而佳兴监理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续鑫公司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2.第七建司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现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续鑫公司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续鑫公司主张第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及孟现习连带承担采用“宝钢”镀铝锌材质彩钢板更换其厂房屋面和墙面板责任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约5.5万元,无事实依据。续鑫公司虽主张佳兴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续鑫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认定佳兴监理公司尽到了审查材料的监理职责系认定事实正确。故续鑫公司主张佳兴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现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孟现习系第七建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且续鑫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孟现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续鑫公司主张孟现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续鑫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被上诉人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的问题。续鑫公司虽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被上诉人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但应本案被上诉人给付金钱义务并未进入到执行阶段,故续鑫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七建司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涉案续鑫公司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涉案《检验报告》虽系续鑫公司单方委托,但该《检验报告》的取样送检材料系经过了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密封、邮寄,故该取样送检过程客观真实,且广检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同时,该《检验报告》系对涉案彩钢板镀层成分的检验,且第七建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反驳该《检验报告》真实性,故该《检验报告》能够作为本案涉案厂房彩钢板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定案依据,一审将续鑫公司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第七建司于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该《检验报告》能够对本案涉案厂房彩钢板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证明,故第七建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无鉴定需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平原则的问题。第七建司主张涉案厂房屋顶、墙面出现腐蚀,续鑫公司应当针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合同对涉案厂房屋面、墙面板使用年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本案涉案厂房屋顶、墙面板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在双方约定质保期内,故一审判决第七建司对1198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屋面和墙面采用“宝钢”镀铝锌板进行更换,系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故第七建司主张的一审判决存在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第七建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