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6民初9822号
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29246P。
法定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但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95042。
法定代表人:符新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司)、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整,依法改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被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原告分别与建工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摩托车车架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建工七建司施工,建工七建司包工包料,并委托佳兴监理公司监理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建工七建司在佳兴监理公司的监理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期间,原告发现钢结构厂房的屋顶、屋面彩钢板出现锈蚀现象。2015年8月,原告委托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广检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工程随机采样。2016年1月19日,广检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检验样品不是宝钢企业标准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定义的铝锌合金镀层。结合原告查阅的涉案工程文件,屋面、屋顶彩钢板《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合同号、镀层重量不符。足以证明用于屋面、屋顶彩钢板与合同约定的彩钢板不符。因***系挂靠建工七建司承接涉案工程,佳兴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根据《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承担采用“宝钢”镀铝锌彩钢板,更换原告钢结构厂房屋面和墙面责任;2、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费及诉讼代理人55000元。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初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已过质保期,不存在质量问题,建工七建司不应承担修复或更换责任。
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佳兴监理公司承接监理工作后,对材料的监理很重视,材料到场后,原告、监理都对材料进行了验收,对材料的合格证和质保书进行了检查,所有材料都有镀锌层。2009年才出台国家标准,根据当时的情况,材料符合要求。对其检测结果应不予采信。
***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报验程序是由原告、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完成的,原告在验收后的屋面上进行大量改动。***不应承担修复或更换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建工七建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摩托车车架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建工七建司施工,合同载明:“工程由建工七建司包工包料……屋面彩板:材质Q345,‘宝钢’板,镀铝锌,厚度0.476mm,板型及颜色按甲方要求……墙面彩板:材质Q345,‘宝钢’板,镀铝锌,厚度0.426mm,板型及颜色按甲方要求……”。同日,原告与佳兴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佳兴监理公司监理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摩托车车架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建工七建司与佳兴监理公司均按合同约定进场开展施工及监理工作。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期间竣工验收。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广检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工程的的彩色涂层钢板进行抽样,广检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样品镀层合金化学成分与Q/BQB44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引用的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中‘铝的质量百分比约为55%、硅的质量百分比约为1.6%,其余成分为锌’的规定不符”。建工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对《检验报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鉴定并非司法鉴定。
庭审中,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材料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以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为由,拒不明确答复是否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检验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彩钢板是否系《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镀铝锌宝钢牌彩钢板”。原告诉称建工七建司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佳兴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必须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广检中心对涉案工程彩钢板镀层成分进行鉴定,其鉴定人资质未经审查,鉴定方法、送检材料均未经过庭审质证,鉴定过程未经过监督,且建工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对《检验报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的内容亦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未明确申请司法鉴定,故本案亦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工七建司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佳兴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建工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更换彩钢板以及支付调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