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0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63号
原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B区4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6950-4。
法定代表人符新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和,男,1960年3月24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宗泽,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监理公司”)与被告**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佳兴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和的委托代理人唐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田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红、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佳兴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和的委托代理人唐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和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273号受理通知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经审查,由于本案的处理需以(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27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以(2012)开法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2013年12月26日,原告佳兴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恢复庭审申请书和(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书。期间,由于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发生变动,第三次庭审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秀娟、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佳兴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监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我司与被告**和就被告此前冒用我司名义,与多个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监理合同并在实施监理工作中违规,导致我司被万州区建委通报批评一事与被告**和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万元,并在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司与被告冒名承接但尚未竣工的监理项目甲方完善了后续监理手续和监理任务,保障了被告冒名项目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经我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补偿款,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金本金30万元,从2012年5月19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及从2012年5月3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和辩称:1、我冒用原告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的说法并不成立,我在万州承接了5个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原告提供了其公司的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在万州区建委报建,2002年10月15日原告发给我的送检资格证中载明了我系其单位的助理工程师并报送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备案。2、我系原告公司雇用的务工人员,在监理工程的过程中因一个工地上没有沉沙井和冲洗设备,原告被万州区建委在网上通报批评后,遂以我私刻印章订立合同相威胁,我怕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便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30万元。由于我不懂法,受到原告胁迫,上述协议是我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费用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名称承接的五个建设工程的收费情况。
2、《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事宜。
3、《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万州区鉴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完善后期监理手续的情况。
4、《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完善后期监理手续的情况。
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6、钢筋安装报验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公司名义承建了万州区鉴瑞商住楼及私刻原告公章事宜。
7、(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和诉佳兴监理公司撤销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和请求撤销与佳兴监理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被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收条)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被告**和租用办公室支付的费用情况。
2、重庆市定额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44张,用以证明被告**和揽接监理业务支出的招待费情况。
3、领款单复印件13张,用以证明被告**和发给办公室人员王萍工资19500元的情况。
4、领款单复印件13张,用以证明被告**和发给现场监理员张雪松工资25200元的情况。
5、领款单复印件17张及对冉传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发给现场监理员冉传龙工资49000元及冉传龙对监理过的工地名称、工资事宜的说明情况。
6、领款单复印件16张及对凌希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发给现场监理员凌希明工资45400元及凌希明对监理过的工地名称、工资事宜的说明情况。
7、领款单复印件57张,用以证明被告**和发给自己工资171000元的情况。
8、送检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佳兴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给被告**和颁发的送检取样资格证,职务为“助理工程师”。
9、荣誉证书、奖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和为原告监理的华榕·醉美湾A栋工地获得“万州杯优质工程奖”的情况。
10、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建立资质情况。
1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情况。
12、总监工程师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名为“向前”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情况。
1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委托“田军”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工程监理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对原告佳兴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签订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是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形之下签订的;对证据3、4,认为该两份协议无自己的签名,尽管这两个工程是自己监理过的工程,但是自己对这两个工程并未监理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我并不知情;对证据6中被告**和的签名认可,认为合同上的盖章都是由监理部盖的;被告**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佳兴监理公司对被告**和提交的证据1-13,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佳兴监理公司及被告**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佳兴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告**和对承接的5个工程和收取的工程费用情况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告**和以自己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为由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和所主张的受欺诈、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及约定的30万元补偿款显失公平的事实并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告分别与鉴瑞房地产公司、恒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完善后期监理手续的协议,该两份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证据2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申请表上自己的签名予以了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私刻公章一事,由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系重庆渝北区法院和重庆一中院的生效判决书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和提交的证据1、2,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出被告系因受原告委托而承接工程的相关支出情况,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目的;对被告**和提交的证据3-7,系**和于2007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给办公室人员、现场监理人员及自己发放的工资情况,尽管领款单上领款单位一栏中写明是“佳兴监理公司”,但领款单上并无佳兴监理公司的盖章,**和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作证该行为系佳兴监理公司的授权行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目的;对被告**和提交的证据8、9,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和曾经在原告佳兴监理公司工作过,任过助理工程师一职及原告获奖的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和提交的证据10-11,主要证明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及资质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和提交的证据12、13,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被告**和于2007年前系原告佳兴监理公司的助理工程师,从2007年起便未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被告**和从2007年起以原告名义承接了多个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并自行收取费用、雇请员工并向员工发放报酬。2012年2月18日,被告**和向原告佳兴监理公司出具《关于“赛亚滨江花园”“鉴瑞商住楼”“恒安·翠湖澜郡”工程的情况说明》,被告**和在该说明中陈述:“鉴瑞商住楼工程……监理合同2011年3月签订,由于**和粗心大意,没有与公司联系,使用了陈勇原遗留下的空白监理合同两份。确实责任由**和承担,望公司谅解。恒安·翠湖澜郡1-9号楼工程……工程监理一直是我公司,一期封顶后我才进入现场,在这之前由公司史光明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我一没有与史光明联系,二没向公司汇报就自行承担了该工程的建立业务,确实是我的一大过错失误,自己应该承认错误……至于合同签订我不太了解,我进场后签订了协议一份,本工程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以上情况说明,我的错误是有的,目无公司的存在,有损公司的形象,请公司领导谅解。为达到互惠双赢的目的,事情处到这一步请公司妥善处理解决完善,我接受公司的一切处理。”2012年5月11日,以原告佳兴监理公司为甲方、被告**和为乙方的甲乙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针对乙方冒用甲方名义私自承接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华容醉美湾、方瑞阳光水岸、赛亚滨江花园、北山花园2#、恒安翠湖澜郡)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难以挽回的声誉损失,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该款于2012年5月18日前付15万,2012年5月30日前付15万。二、乙方付清上述补偿后,甲方对尚未完成监理的项目继续向工程业主方实施工程监理工作。三、乙方按期付清上述补偿后,甲方放弃追究乙方的民事经济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否则,甲方坚决追究乙方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和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佳兴监理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该案,并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和的诉讼请求”。后**和上诉,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之效力问题。原告佳兴监理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认为自己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补偿款显失公平,结合本案来看,该《协议》是否为可撤销合同及约定的补偿金额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已经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断,即**和主张的撤销与佳兴监理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之请求并没有得到支持。《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佳兴监理公司与被告**和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法定无效的情形,加之该《协议》并未被依法撤销,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和因冒用原告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监理项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自愿补偿原告3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作为合同当事一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补偿款给原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违约金之意,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30万元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补偿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
二、由被告**和从2012年5月19日起以补偿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给原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和从2012年5月31日起以补偿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给原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7元,减半收取29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向 红
代理审判员 陈秀娟
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曼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