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宗泽,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海王星科技大厦B区4楼5号)。
法定代表人:符新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273号民事判决,**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询问,**和的委托代理人唐宗泽、佳兴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和解期限内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在2007年前系佳兴监理公司助理工程师,从2007年起未在佳兴监理公司领取工资。**和从2007年起以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了多个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并自行收取费用、雇请员工并向员工发放报酬。2012年2月18日,**和向佳兴监理公司出具《关于“赛亚滨江花园”“鉴瑞商住楼”“恒安·翠湖澜郡”工程的情况说明》,**和在该说明中陈述:鉴瑞商住楼工程……监理合同2011年3月签订,由于**和粗心大意,没有与公司联系,使用了陈勇原遗留下的空白监理合同两份。确实责任由**和承担,望公司谅解。恒安·翠湖澜郡1-9号楼工程……工程监理一直是我公司,一期封顶后我才进入现场,在这之前由公司史光明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我一没有与史光明联系,二没向公司汇报就自行承担了该工程的监理业务,确实是我的一大过错失误,自己应该承认错误……至于合同签订我不太了解,我进场后签订了协议一份,本工程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以上情况说明,我的错误是有的,目无公司的存在,有损公司的形象,请公司领导谅解。为达到互惠双赢的目的,事情处到这一步请公司妥善处理解决完善,我接受公司的一切处理。2012年5月11日,以佳兴监理公司为甲方、**和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针对乙方冒用甲方名义私自承接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华榕醉美湾、方瑞阳光水岸、赛亚滨江花园、北山花园2#、恒安翠湖澜郡)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难以挽回的声誉损失,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30万元,该款于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付15万元;二、乙方付清上述补偿后,甲方对尚未完成监理的项目继续向工程业主方实施工程监理工作;三、乙方按期付清上述补偿后,甲方放弃追究乙方的民事经济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否则甲方坚决追究乙方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2年10月,佳兴监理公司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和,要求其按2012年5月11日的《协议》支付补偿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还查明:2008年1月1日,佳兴监理公司向案外人田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田军同志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在重庆市万州区承担的工程监理工作中,负责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责任书”等工作中加盖“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19监理部”印章和“田军”签字。前述印章和“田军”签字与我公司盖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新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委托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4日,**和向田军账户存入7000元。
**和一审诉称:2002年佳兴监理公司雇佣**和并给**和颁发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资格证,佳兴监理公司还提供工程监理资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总监工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证书给**和去重庆市万州区联系工程监理业务。**和持上述手续在万州自2007年8月至2010年分别签订了华榕醉美湾、方瑞阳光水岸、赛亚滨江花园、北山花园2号、鉴瑞商住楼五个工程的监理业务,并续接佳兴监理公司公司史光明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恒安翠湖澜郡工程监理工作。四个工程监理业务合同由佳兴监理公司设在重庆市开县和万州区的监理部门提供两份盖有鲜章的合同,**和不知道史光明签订的恒安翠湖澜郡工程监理合同的来历,五合同总价款39万元,**和实际收取了24万元。**和负责监理的每个工程都电话请示了佳兴监理公司的鲜副总经理。**和为开展监理工作,租用了办公室、聘请了监理工程师并向其发放工资,支出了31万余元的费用。**和所监理的工程曾获奖,佳兴监理公司的总工程师向前还代表公司领取奖杯、奖状,多次到**和监理的工地验收。上述事实表明**和的监理行为是佳兴监理公司公司的行为。佳兴监理公司由于单位管理缺失,管理混乱,监理的其他工地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重庆市通报责令一年内不得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其监理的工地因设备不符合要求,佳兴监理公司不得不重力整改。佳兴监理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就于2012年5月11日通知**和到公司并威胁**和:**和冒用佳兴监理公司名义私自承接工程监理项目,私刻公司印章,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和一次性补偿佳兴监理公司30万元,否则就追究**和的违约责任,且不签补偿协议就不让走。**和在此情况下与佳兴监理公司签订了一份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综上,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欺诈签订,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
佳兴监理公司一审辩称:**和在2007年前是我公司员工,2007年离职后擅自以我公司名义在外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其中两个工程出现问题,建委调查时,我公司才知晓**和私刻我公司印章。**和的行为导致我公司被停业1年,损失远远大于30万元,双方是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和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受欺诈、胁迫所签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应由**和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佳兴监理公司具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但是,首先,**和对是否冒用佳兴监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应是明知的,佳兴监理公司对此事实既不可能隐瞒真实情况,也不可能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从而进行欺诈,**和所举示的支付房租、向其雇请的监理工程师支付工资、照片、支付给田军款项,也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了佳兴监理公司同意而以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其次,**和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给佳兴监理公司的《关于“赛亚滨江花园”“鉴瑞商住楼”“恒安·翠湖澜郡”工程的情况说明》中已承认有未经佳兴监理公司同意而以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而《协议》是在之后近三个月才签订,由此证明双方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商谈而签订《协议》,并非一时性签订;第三,法律上的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该种可能实施的损害行为应是以不合法的方式施行,否则应为合法的维权行为,因此,即使在双方的商谈中佳兴监理公司曾声称要追究**和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因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故不构成胁迫。综合上述三点,**和所称的协议是受欺诈、胁迫而签订的事实不成立。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首先,**和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佳兴监理公司利用了其地位或经验上的优势;其次,**和承诺所支付的补偿款30万元是对其之前冒用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监理工程的补偿,其性质为对佳兴监理公司所受损失的补偿,而佳兴监理公司所受损失既有直接的如对上述工程的后续监理负责所花费的费用,更多体现为间接性的损失,如商誉、声誉上的损失,因系**和主张显失公平,故应由**和举证证明佳兴监理公司所受损失与约定的30万元补偿之间明显不对等,但**和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和所主张的显失公平亦不成立。综上,**和所主张的受欺诈、胁迫签订《协议》、约定的30万元补偿显失公平的事实不成立,**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69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和负担。
**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和与佳兴监理公司2012年5月11日签订协议,是受胁迫、欺诈所致,且协议显失公平,并依法予以撤销;2.撤销原判;3.判决佳兴监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颠倒黑白。本案中,**和2007年后的监理行为应认定为佳兴监理公司的行为。佳兴监理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对**和的监理行为应知情,**和所监理的工程是由佳兴监理公司承接的,而非**和私自冒用公司名称承接的。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其推理不成立。**和2012年2月18日出具给佳兴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和明显受到威胁和胁迫,为了脱身、给公司一个揽责任的交代,写了些文不对题的语句。(一)例如“由于**和粗心大意,没有与公司联系,使用了陈勇遗留下来的空白监理合同两份,确实责任由**和承担,望公司谅解。”事实上佳兴监理公司的总监去领奖,报建、监理、验收工程,收取管理费,证明**和与该公司是取得过联系的。陈勇是佳兴监理公司在万州监理部的负责人,其遗留的空白合同只能在监理部,**和不是监理部的人,如**和是私自获得空白合同,不符合逻辑。(二)“恒安翠湖澜郡1-9号楼是史光明签的合同,合同来历不知道,之前的事由史光明承担,之后的事没向公司汇报承担了工程业务,确实是我的一大过错失误”,事实上佳兴监理公司对该大型工程应知情,该公司万州监理部应该知道在史光明没有履职后,由**和在履职监理工作,由此,公司也应知情。“本工程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我的错误是有的,目无公司的存在,有损公司的形象,请公司领导谅解”,证明**和在没有任何错误、没有损害公司形象的事实情况下,在压力之下不愿说清楚事情缘由,无故为自己揽责;二、原审判决认为佳兴监理公司与**和2012年5月11日签订《协议》,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行为,不构成胁迫。该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和给佳兴监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难以挽回的声誉损失。《协议》第二条证明,佳兴监理公司明显利用其管理者优势,用**和不支付30万元补偿款就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相威胁,因**和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匮乏,所以签订了协议。在《协议》第三条内容中,佳兴监理公司要求追究**和刑事责任,就是对**和名誉、生命健康进行要挟,佳兴监理公司要求**和必须一次性补偿30万元,是对**和进行财产方面要挟。这些足以认定佳兴监理公司实施了胁迫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和“承诺”支付的补偿款30万元,是对其之前冒用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监理工程的补偿,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认定**和关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不成立,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佳兴监理公司授权**和承接工程监理项目,合同价39万,**和仅收到24万元,实际开支330200元,佳兴监理公司要**和补偿30万元,显失公平。佳兴监理公司将**和两次通知去公司办公室进行指责,要**和作出深刻检讨,并一次性补偿佳兴监理公司30万元,如**和不支付钱,佳兴监理公司就要求追究刑事、民事责任,佳兴监理公司还对**和讯问、拍照,告之用于报案,并威胁**和不签协议不准走等,因**和所监理的万州工程业主单位要求其到岗,**和情急又无法分身的情况下,在佳兴监理公司拟好的违背真实事实的协议上签了字。《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30万元是合法补偿佳兴监理公司所受的直接、间接损失,证据不足;四、一审同意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实际并未移送,且进行了违法判决。另,一审判决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其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佳兴监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当事人2012年5月11日所签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合法,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胁迫、强制或违法、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不存在显失公平;四、关于本案一审管辖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的,本案不需要移送管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举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从2007年起,**和以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的华榕醉美湾、方瑞·阳光水岸、赛亚滨江花园、北山花园2#、恒安·翠湖澜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合同中监理费总价款为39万元,**和已收取24万元。本案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和2012年5月11日签订《协议》时是否受到佳兴监理公司欺诈、胁迫,**和在订立《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和签订《协议》时是否受到佳兴监理公司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协议》中载明的**和冒用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建设监理项目一事而签订协议的。对**和是否冒用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建设监理项目,**和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
本案二审中,**和一方陈述:2007年后佳兴监理公司与**和之间无劳动关系,该公司委托**和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和持佳兴监理公司出具给田军的委托书承接业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和所举示的其支付房租、向受雇监理工程师支付工资、支付田军款项的证据、工程现场照片,佳兴监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和2008年1月1日佳兴监理公司出具给田军的《授权委托书》等,不足以证明:**和在2007年后与佳兴监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是经过了该公司同意而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开展监理业务。同时,**和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受欺诈和胁迫情况下,于2012年2月18日向佳兴监理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而在该情况说明中,**和也承认其存在未经佳兴监理公司同意就自行以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其次,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佳兴监理公司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中的行为,诱使**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2007年后**和实施了冒用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建设监理项目的行为,**和并非受到佳兴监理公司欺诈才签订《协议》。
二、关于**和签订《协议》时是否受到佳兴监理公司胁迫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佳兴监理公司对**和实施了所谓“讯问”、限制**和人身自由等胁迫行为。即使佳兴监理公司声称要追究**和民事、刑事责任,但佳兴监理公司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的胁迫行为。
本案二审中,**和一方陈述:2012年2月18日,**和向佳兴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未向公安机关等报警或反映其受了胁迫或欺诈,**和只咨询过律师事务所,**和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12年5月11日又到佳兴监理公司处商谈有关补偿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和在出具情况说明后,也咨询过律师事务所,通过较长时间考虑后亲自到佳兴监理公司处商谈有关补偿事宜,**和签订《协议》,应视为其在内心真实意思支配下实施的自愿行为,其签约时并未受到胁迫。
三、关于**和在订立《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2012年5月11日《协议》签订时,佳兴监理公司与**和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和在本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11日时有委托法律关系,佳兴监理公司相对**和具有优势地位,且佳兴监理公司利用了该优势。另外,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是经过较充分准备才到佳兴监理公司处商谈有关补偿事宜的。因此,不能认定佳兴监理公司利用了优势或**和没有经验,促成了《协议》的签署。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和补偿佳兴监理公司30万元是否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后**和以佳兴监理公司名义承接了有关五个工程的监理业务,合同中监理费总价款为39万元,**和已收取24万元,**和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佳兴监理公司也未认可:**和在从事监理工作中已支出30余万元。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在情况说明和《协议》中也认可其具有过错,有关行为“有损公司形象”,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声誉损失,**和承认其是“为达到互惠双赢”的目的接受佳兴监理公司的处理。基于前述理由,《协议》中有关**和补偿佳兴监理公司30万元的内容,并未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约定并不显失公平。
另,作为一审被告佳兴监理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减半收取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和所主张的受欺诈、胁迫签订《协议》、约定的30万元补偿显失公平的事实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协议》签订时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和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和关于其系受欺诈、胁迫签订《协议》,《协议》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小波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