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10593号
原告:重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司)、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9822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渝05民终211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以《检验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论、**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彩钢板申请司法鉴定为由对《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没有对《检验报告》进行实体审理,存在不当。二审中,第七建司对《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提出较多新意见,二审直接审理认定将影响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以及后续损失事实认定的上诉权。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16民初98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兴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采用“**”镀铝锌彩钢板,更换原告钢结构厂房屋面和墙面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费(差旅、公证、检验和代理费)及诉讼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约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原告分别与第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将**公司摩托车车架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第七建司施工,第七建司包工包料,并委***监理公司监理该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七建司在佳兴监理公司的监理下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期间,原告发现钢结构厂房的屋顶、屋面彩钢板出现锈蚀现象。2015年8月,原告委托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广检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工程随机采样。2016年1月19日,广检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检验样品不是**企业标准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定义的铝锌合金镀层。结合原告查阅的涉案工程文件,屋面、屋顶彩钢板《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合同号、镀层重量不符。足以证明用于屋面、屋顶彩钢板与合同约定的彩钢板不符。因***系挂靠第七建司承接涉案工程,佳兴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根据《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第七建司辩称:我司在建设工程的时候所使用的材料符合规定,质量合格,并且经原告、监理方、施工方、设计方多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且整个工程也是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符合要求。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工程建设完毕至今已有10年之久,并未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从未向我司要求履行维护厂房进行维修,不能因为用了这么多年才提出有质量问题而要求我们更换,并且原告的工厂的产品是需要高腐蚀的环境,会加速导致钢板的老化,不能因自身过错而将责任归责于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兴监理公司辩称:修建厂房用的彩板材料经过验收合格,厂房使用时间久、环境恶劣,原告生产的环境属于高腐蚀环境,10年的镀铝锌板有点小范围腐蚀也是正常;原告方出示的检测报告,检测单位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取样人的资格我们也没看到,取样是否有更换也不清楚;我方对质保书、产品合格证对照合同后符合要求,我方不是检测机构也看不出来当时所用的材料镀层情况,检测规范也是在我们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发布,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公司(甲方)与第七建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公司摩托车车架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第七建司施工,合同载明:2.2、建筑面积11980平方米。4.1、工程材料均由乙方提供。4.2、甲方认可材料用量、材质、规格和品牌按乙方用材报表亦及本合同附件执行。7.1.3、乙方保证正常使用条件下,钢柱、钢梁、墙梁等主要钢结构安全寿命不低于50年;钢柱、钢梁、墙梁主钢结构10年内,屋面、墙面板15年内不发生大面积锈蚀。否则,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14.1、一般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提起诉讼支付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14.3.2、乙方未向甲方提供主辅材料和构(配件)真实合法的质保书、产品合格证,或者乙方项目经理不常驻施工现场,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期不得顺延。《合同附件》:5、屋面彩板:材质Q345,‘**’板,镀铝锌,厚度0.476mm,板型及颜色按甲方要求。6、墙面彩板:材质Q345,‘**’板,镀铝锌,厚度0.426mm,板型及颜色按甲方要求。7、雨棚:材质Q345,‘**’板,镀铝锌,厚度0.476mm,板型及颜色按甲方要求。同日,原告**公司(委托人)与佳兴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摩托车车架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工程,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4.3、为确保本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监理人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监理技术能力,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内,充分、谨慎和不加以滥用地履行使如下职责:……4.3.8、检验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违约责任条款(附加协议条款)一、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提起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合理费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第七建司与佳兴监理公司均按合同约定进场开展施工及监理工作,第七建司授权委托***在现场负责施工。进场的彩钢板有“**”彩色涂层钢带标签、“**”产品质量证明书。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期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厂房屋面出现锈蚀现象。原告委托广检中心对彩板镀层中铝锌硅合金成分质量百分比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广检中心工作人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工程的彩色涂层钢板进行抽样,并将抽检样品密封,通过邮寄方式,将抽样彩板寄送到广检中心。广检中心于2016年1月4日-15日进行检验,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依据: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BQB44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检验结果:一、镀层成分:(七个样品)Zn95.4%、95.4%、95.2%、99.3%、99.2%、99.3%、99.1%,Al0.59%、0.62%、0.62%、0.40%、0.38%、0.34%、0.38%,Ni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注册号:CNASL2322)、2015年12月23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0000128164),附件内容中,均载明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金属材料单位面积镀层质量具备检测服务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彩色涂层钢带标签、“**”产品质量证明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屋检测费发票、检测公证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律师服务费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与被告第七建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佳兴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彩板、墙面彩板、雨棚使用“**镀铝锌”彩钢板,建设工程交付使用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七建司施工使用的厂房屋面、墙面彩板与合同约定不符,自行委托广检中心对涉案工程彩钢板镀层成分进行鉴定。《检验报告》取样送检材料系经过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密封、邮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虽然第七建司、佳兴监理公司对《检验报告》均不予认可,提出了问题,但是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双方在《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对“**”镀铝锌彩板成分含量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从《检验报告》载明的抽检样品镀层成分数值,Zn占比在95.2%至99.3%,Al占比在0.34%至0.62%,铝的含量太低。且检验结论:检验样品镀层非Q/BQB425-2004《连续热镀铝锌合金钢板及钢带》3.1定义的铝锌合金镀层。因此,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厂房屋面、墙面施工使用的彩板不是“**”镀铝锌板,本院予以采信。《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第七建司履行《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公司请求被告第七建司对1198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屋面和墙面采用“**”镀铝锌彩板进行更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提起诉讼支付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第七建司赔偿为此而产生的损失房屋检测费6300元、检测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13990元、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计55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佳兴监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施工过程中,被告第七建司进场使用的彩板有“**”彩色涂层钢带标签、“**”产品质量证明书,工程项目并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佳兴监理公司尽到了审查材料的监理职责。至于使用的厂房屋面、墙面彩板,镀层的材质,专业性要求强,仅凭肉眼无法判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佳兴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佳兴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更换、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是被告第七建司授权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更换和赔偿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告重庆**工贸有限公司11980平方米厂房屋面、墙面,使用“**”镀铝锌板进行更换。
二、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工贸有限公司房屋检测费6300元、检测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13990元、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计5529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