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2924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宾,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但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695042。
法定代表人:符新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习,男,***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司)、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9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续鑫公司举示了自行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拟证明第七建司施工所使用的材料非“宝钢”板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应进行实体上的审理。一审以《检验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论、续鑫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彩钢板申请司法鉴定为由对《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没有对《检验报告》进行实体审理,存在不当。二审中,第七建司对《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提出较多新意见,二审直接审理认定将影响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以及后续损失事实认定的上诉权。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98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续鑫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申威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封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