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27民初9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明珠科技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单位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柳永,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700.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69780.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21时许,***驾驶豫MEXXX号车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到3KM+700M处,由于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高守信驾驶的鲁PGXXX号车的左后侧发生刮蹭,后与由东向西由***驾驶的晋KNXXX号车发生碰撞,***驾车又与阎春明驾驶的晋KPSXXX号车发生刮蹭,造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春明、高守信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2567.98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37220元,拖车费400元。涉案车辆豫MEX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1日21时许,***驾驶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EXXX号小型轿车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到3KM+700M处,由于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高守信驾驶的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发生刮蹭,后与由东向西由***驾驶其所有的晋KN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驾车又与阎春明驾驶的***所有的晋KPS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春明、高守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膀胱炎、尿道炎、肠易激综合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马蹄肾;出院医嘱为门诊休息、加强营养、注意饮食清洁、腹部保暖、若感胸痛加重等不适随时来诊,花费医药费12567.98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N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SF170047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KN0919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23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567.98元、复印费21元、护理费4476元(36307元/365天×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误工费:16966元(45871元/365天×135天)、车辆损失22300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780.98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ME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所有的豫M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有4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全部责任,就本次诉讼来说,另外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伤部分的损失,该公司应与其它两辆车的交强险的承担比例为10:1:1;对原告治疗膀胱炎、尿道炎、肠易激综合症的费用不予承担,此三项病属于***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标准依法认定;对车损鉴定结论、拖车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以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ME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晋KN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豫M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祁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拖车费收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祁县晋祁汽修有限公司祁县汽车车损技术鉴定评估单、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驾驶豫MEXXX号小型轿车由于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高守信驾驶的鲁P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发生刮蹭,后与由东向西由***驾驶的晋KN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驾车又与阎春明驾驶的晋KPS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发生造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春明、高守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2567.98元,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膀胱炎、尿道炎、肠易激综合症的费用系***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诊断、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无法证实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该三项疾病的费用,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2567.9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4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45天加出院后90天,被告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36307元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45天,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45871元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45天加出院后90天,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标准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此次事故致原告胸骨骨折,误工费标准按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45871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SF1700470-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拖车费提供了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理赔的一方未能及时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导致诉讼发生,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有其合理性。针对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共计4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全部责任,就本次诉讼来说,另外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可在实际赔付后向无责车辆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住院45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4476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36307元÷365天×45天)、误工费16966元(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45871元÷365天×135天,住院45天,出院后90天)、交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223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21元,各项损失共计:6978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豫ME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已可弥补损失,故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780.98元。
二、被告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已交纳18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545元,原告***多交纳的27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