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大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超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光玉,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国盛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花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大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永年富东小区”位于永年县工业园区内,该项目系临洺关镇东大街(以下简称东大街)与力天公司联合建设。2007年4月23日,永年县人民政府同意东大街在工业园区标志广场以东建设村民周转房,2007年8月8日,永年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永管件(2007)3号文件,同意东大街旧城改造村民周转房项目进区建设。2007年9月20日经永年县建设局批准,东大街办理了永年富东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7月25日东大街办理了河北省固定资产项目核准证。2007年9月8日,东大街与力天公司签订了“富东小区联合建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以东大街提供建设用地31亩,力天公司投资建设为原则,东大街负责协调与当地各管理部门的关系,并完成各种证件的办理,做到证件齐全,负责村民回迁的安置工作。力天公司负责该项目全部投资,包括小区地质勘探费、设计费、室内外施工总承包费、招投标费、监理费、施工图审查费等。
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并附有设计要求,由被告对“永年富东小区”8栋商业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设计,该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设计房屋为18层商业住宅楼和地下车库,设计费估算为3448240元,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20%,第二次付费80%,在交付施工图前付清。设计合同第6.2.1款注明: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第7.3款注明:“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和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设计要求注明:依邯郸市城市规划条例,楼间距满足日照2小时。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应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就该小区(永年富东小区)进行规划、单体方案及施工图、场地、外网设计。二、设计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三、设计收费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1877763元。设计费在交付施工图时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永年县富东小区进行了工程设计,设计标准为楼间距满足日照2小时,设计费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剩余部分进行了债权转让。
2007年11月16日,原告力天公司与第三人国盛公司签订了《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协议》,就被告的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审查费共计177061元。2008年3月7日第三人国盛公司核发了审查合格书。
2008年6月富东小区4#、5#楼项目开始施工,北邻东榆小区居民因采光受影响阻挠施工,2008年8月停止施工。2009年7月,原、被告因设计是否存在缺陷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做出判决,认定被告设计存在缺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1408322.25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后,原告调整了诉讼标的数额,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永年县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通知东大街到庭,东大街街委会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我街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的情况说明”,表示建设设计是由力天公司负责,东大街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至2010年8月3日开庭审理时,除4#、5#楼未施工外,其他6栋楼已经恢复施工。2010年7月1日,就永年富东小区设计任务被告与力天公司永年分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重新对原4#、5#楼进行设计,并增加9#楼的设计。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一审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永年县富东小区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科鉴(2009)建鉴字第10号鉴定,认定:“永年县处于东经114°36′北纬36°46′,属第二建筑气候区中小城市区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的要求,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00-下午16:00,根据富东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及电子版(1:500)、主体建筑和客体建筑的相对坐标位置关系,经建设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对客体建筑物现状日照情况及拟建建筑物建设后的日照状况进行多点沿线分析,软件测定的数据显示:富东小区外北侧房屋(客体建筑),局部日照连续时段累加时间为2小时”。鉴定结论:“永年富东小区对相邻建筑的日照时数存在影响,该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
另查明,富东小区北侧为居民住宅二层楼,一层被改做门市房。在东大街与力天公司联合建设富东小区之前的2005年11月24日,被告大友公司与东大街签订过“永年东街开发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楼层设计要求为6层,与本案争议的设计合同所设计的工程地点一致。2007年9月8日,东大街与力天公司签订联合协议后的2007年9月18日,力天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设计合同,对富东小区重新进行设计规划,并按此设计进行施工建设,本案争议的设计合同即是力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作为合同的补充在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
永年富东小区虽然是原告和东大街联合建设,但东大街明确表示建筑设计、投资等事项由力天公司负责,不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是基于原告与被告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是该设计合同及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力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设计缺陷是建筑日照时数。对于建筑日照时数,原告在2007年9月17日给被告出具的《设计要求》中明确要求“依据邯郸市城市规划条例,楼间距满足日照2小时”,在其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协议书》中虽约定“设计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但没有明确否定这一要求,被告按原告的这一要求对富东小区进行设计,使富东小区的8栋楼的楼间距满足日照2小时,其设计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虽然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设计,但该约定只适用于被告对富东小区楼间距的设计,不适用于小区外侧的周边环境,被告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应当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被告在明知小区北邻有民宅的情况下,仍按照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设计,导致富东小区对相邻建筑的日照时数存在影响,所以被告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因被告设计存在缺陷,东大街居民干涉原告施工,致使4#、5#楼重新设计,造成原告工程基础的浪费,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和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的约定,被告除采取修改、补充设计的措施之外,还应当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考虑其他六栋楼原告已按照被告设计进行了建筑,所以原告要求全部返还设计费的请求显示公平,对于被告应当返还设计费的数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富东小区8栋楼进行整体规划、设计,给相邻建筑造成影响的是4#、5#两栋楼房,虽然被告按照约定重新对4#、5#楼进行了设计,但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应确定为4#、5#楼的设计费,被告应当返还该两栋楼的设计费,即:总设计费1877763÷8?2=469440.7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停工与设计无关,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是设计费损失,其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因第三人不是设计单位,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设计费用,故不需要承担返还设计费的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大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46944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6700元,由原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275元,被告邯郸市大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0425元。
宣判后,邯郸市大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但原判认定,富东小区是被上诉人与东大街联合开发的,且此前东大街作为发包人已同上诉人就该小区在2005年11月24日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前,于2007年9月8日就与东大街签有《富东小区联合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款明确约定了其“利润分成”,显然,东大街属于富东小区建设单位之一;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情况说明》中的建设单位同样包括东大街,该小区南门的广告牌中也标明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和东大街。以上可见,富东小区是被上诉人和东大街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的规定,东大街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在原审中列为共同原告,而本案中必须共同诉讼的东大街却未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不具有单独主张该小区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未考虑该小区为旧城改造项目和北邻为门市的重要事实,导致错判,应予撤销;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再让上诉人返还部分设计费错误;被上诉人工程基础的浪费和工期延长与上诉人对4、5号楼重新设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对富东小区的工程设计,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关于旧城改造的国家标准、邯郸市设计标准;北邻一层又非住宅,该设计经过了规划部门和第三人的审批,双方对发生纠纷的第4、5号楼又达成了新的设计协议并已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设计费469440.75元违背事实,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的469440.7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合同法规定,东大街不是合同主体,不能主张合同法所赋予的合同一方的权利;东大街明确表示建筑设计投资等事项由答辩人负责,不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认为东大街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错误观点。二、富东小区是否属于旧城改造、小区北邻是否为门市,设计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和第三人“审批”,都不得违反关于建筑物日照标准的国家规定。本案的核心是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这一条,也确实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整个小区和北邻建筑都存在日照要求违反国家规定问题,全部设计就是一张废纸,造成的既成损失和社会影响之大有目共睹,何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次4、5号楼的所谓重新设计并没有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关系,新增的9号楼设计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虚构事实。四、证据证明工程基础的浪费和工期延长,都是设计缺陷造成的,上诉人无法抵赖。请求依法裁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审查委托合同关系,第三人审查的是建筑工程是否安全,采光问题不是第三人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诉讼标的单列设计费与第三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设计费1877763元,该款项是按富东小区楼高为18层设计交付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因第4、5号楼影响富东小区北侧居民采光被迫停工,重新设计时变更为6层,重新设计协议是由东大街和被上诉人公司永年分公司与上诉人分别签订,设计费也是由东大街交付的,第4、5号楼重新设计后,由东大街接手建设施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设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设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按协议约定设计,达到了协议约定的8个楼间距离满足日照2小时的要求。但其未考虑到对设计之外相邻关系的影响,导致富东小区4、5号楼对相邻建筑日照时数存在影响,受4、5号楼影响采光的东大街居民干涉施工,致成第4、5号楼重新设计,工程基础浪费、工期延长,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5号楼设计费469440.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东大街应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不具有单独主张该小区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永年富东小区设计协议》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东大街与上诉人虽有联合建设富东小区协议,但其不是《永年富东小区设计协议》的当事人,且东大街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未考虑该小区为旧城改造项目和北邻为门市的重要事实,导致错判,应予撤销。因上诉人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应当考虑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标准。合同约定富东小区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2小时,上诉人对富东小区楼距间设计符合设计协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未考虑设计的建筑物对富东小区周边居民日照时数的影响,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受富东小区4、5号楼影响采光的居民阻止施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称“工程基础的浪费和工期延长,与上诉人对4、5号楼重新设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小区工程设计符合旧城改造的国家标准、邯郸市设计标准,北邻一层也非住宅,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部分设计费错误”。该两楼重新设计的原因,是因受富东小区4、5号楼影响采光的居民坚决阻止施工所致,重新设计造成工期延长、工程基础浪费与上诉人对4、5号楼重新设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两楼的北邻一层无论是住宅或者是门市,作为相邻的富东小区4、5号楼均不应影响北邻房屋的采光,因该小区两栋楼影响北邻采光,上诉人称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设计经过了规划部门和第三人的审批,双方对第4、5号楼重新设计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且已履行,原判上诉人返还设计费469440.75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规划部门对颁发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第三人作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仅审查设计单位的相关证书及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否安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包括富东小区周边环境的采光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就第4、5号楼又达成新的设计协议,且已经履行。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设计费1877763元,该款是按18层设计收费的,第4、5号楼因故重新设计时变更为6层,其收费标准理应降低。其次,重新设计协议是上诉人与东大街和被上诉人的永年分公司分别签订的,设计费也是由东大街交付的,而且重新设计后的第4、5号楼由东大街接手建设。重新设计协议与原设计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同,不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大友设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海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杨伟烈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