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302号
原告: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综合楼8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游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亨、被告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第一次设计费208632元,第二次设计费208632元,第三次设计费625896元,共计1043160元;2.原告没收被告定金194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726.4元(自2017年11月14日始,按月利率2%计取,计算至被告付清设计费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更名为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原告设计瑞安万松路城市综合体防空地下室工程,并签订了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实际设计费按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建筑面积核定,以项目不同实施期进行分别计算和支付,多退少补;方案、初步设计提交后发包人应在三日内予以确认是否满足要求,超过三日未确认的视为已经确认满足发包方的要求;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该阶段设计费;发包人应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工作尚未完成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因该项目地上总平面布置图及其单体平面布置图等资料文件滞后,原告根据被告对项目功能与进度的要求于2016年07月18日将方案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基于防空地下室建设位置、规模和战时功能等有所调整,原、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工程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40元及约定支付进度。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944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将初步设计文件提交给被告,被告已于2017年9月25日签收。原告按补充协议中估算金额,将该项目第一、二、三阶段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被告,第一至第三阶段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并于2017年11月30日发出关于“关于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函”的复函,单方要求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按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实际设计建筑面积为52158平方米,总设计费为2086320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支付设计费共计1043160元。
被告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没收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是以设计成果经原告方确认为前提,本案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没有获得被告方的确认,原告拒绝根据被告方要求对方案进行合理调整,因此不具备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的基础。方案设计成果未经确认,不具备进入初步设计的条件,原告擅自进入初步设计阶段,不构成初步设计成果付费的基础条件。本案实质上是原告方违约,原告在履行设计义务过程中,其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未获得被告方认可,对被告方的工程造成了延误,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间,原告的设计方案一直在修改,此后,原告拒绝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方案进行进一步修改。考虑本案工程进度需要,被告只能解除双方合同,合同解除是原告方原因所致。因此,本案是原告方违约。因原告没有履行设计合同义务,被告又另行委托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进行设计,并于2017年12月16日获得瑞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批准设计总面积为48020.14平方米。原告于2017年9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文本,其面积与本案人防工程的面积不符,由此说明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文本系一种为自己推卸责任的行为,并不是真正履行本案设计合同。如果本案按违约处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也明显过高。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终止履行,各阶段设计成果均未获得被告方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关当事人身份事项的证据、关于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函的复函、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防控地下室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违约;2、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及被告违约;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交发票给被告;4、关于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函,拟证明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设计成果、发票及函件;6、瑞安万松城市综合体二号地铁(04-08)工程防控地下室初步设计文本,拟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9月完成初步设计文本并递交给被告;7、QQ聊天记录,拟证明方案设计提交和洽谈的过程。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本案初步设计成果及方案都未经被告方确认,不具备支付设计费条件;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开具第二、第三阶段设计费的发票,当时合同已经解除,设计成果还未得到被告方确认;证据4,被告有收到该函件,但是被告方收到后就告知原告终止合同履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至2017年2月,被告还在催原告提交修改后的方案;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作出设计,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7,对聊天过程没有异议,但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间,方案设计一直没有确认,处于修改阶段。
被告提供的证据:8、QQ聊天截图,拟证明截止2017年2月23日,原告提交的方案文本仍处于修改完善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同意执行,原告提交的方案文本最终未能确认;9、光盘(记录设计文本),拟证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间,原告提交的方案一直处于修改阶段,未达到被告方要求,不具备进入初步设计的条件;10、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原告在方案未确认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并于2017年9月2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提交初步设计文本,被告于当日回复告知原告方案不符合要求;11、瑞安市防控地下室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核准表、瑞安市人防工程报建审批表,拟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核准应建人防建筑面积48268平方米,批准应建人防面积48012.72平方米,设计人防面积48020.14平方米,且并未利用原告方的方案设计成果和初步设计成果。
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8,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仅是部分聊天内容,不能真实反映设计方案的交付及确认问题,其中“人防方案”内容属于初步设计阶段,而不是对方案设计的沟通。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QQ聊天记录(证据7),可证明方案设计成果在2016年7月15日前已提交被告,并由被告方在2016年7月21日报告市政府。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6年的图纸是对人防方案局部优化,而不是处于修改阶段,方案已报人防办通过,2017年的图纸属于设计的具体布局与详细内容,不属于方案阶段,而是酝酿初步设计内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是被告为了回避接收初步设计文件而发出的个人意见,更不存在设计合同在此前已经解除的事实,之前双方均在探讨初步设计问题,该证据是在原告发送初步设计文件并问询如何开具发票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做出回复;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核准表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人防方案报人防部门核准通过,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人防方案业经被告确认,审批表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具设计成果义务无关,被告称未利用原告设计成果不是事实,且支付设计费与行政审批无关,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才出具书面的复函,明确不接受原告的初步设计成果,该函与原告出具初步设计成果相差2个多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即方案设计成果、初步设计成果是否得到确认等问题,其中证据7、8是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证据7记载中虽有被告方将方案提交市政府的意思表示,但具体是否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提交的正式方案设计文件及办理的是何审批手续未明确,从2016年8月24日补充协议记载看,涉案防空地下室工程进行了调整,原、被告也不可能在2016年7月就已确定了方案设计文件。证据7同时记载了在同一时段内,双方就设计定金发票事宜进行了协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定金属于第一次付费,第二次付费是方案设计提交后(合同中将第二次、第三次付费进度都记载为初步设计提交后,结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提交阶段、各阶段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比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二次付费应是方案设计提交后,合同将第二次付费进度重复记载为初步设计提交后,而没有方案设计提交后的付费进度,应属于笔误),由此可看出,在该聊天记录的时段内(至2016年7月),原、被告还仅停留于第一次定金付费阶段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也足以说明此时原、被告尚未就方案设计达成一致意见。证据8记载的内容反映出至2017年2月原、被告之间尚就方案设计进行协商,原告异议理由称证据中记载的“人防方案”系处于初步设计阶段,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原告异议称该证据属于初步设计阶段的内容,也与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可与原告诉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的初步设计文本提供的事实相印证,说明原告提供初步设计文本的时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瑞安万松路城市综合体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实际设计费按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建筑面积核定,以项目不同实施期进行分别计算和支付,多退少补,方案占20%,初步设计占30%,施工图占50%;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10%(定金),初步设计(应为方案设计)提交经发包人确定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10%,初步设计提交经发包人确定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30%;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方案、初步设计提交后发包人应在三日内予以确认是否满足要求,超过三日未确认的视为已经确认满足发包方的要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工作尚未完成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07月18日将方案设计文件提交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因防空地下室建设位置、规模和战时功能等有所调整,建设位置由原先的瑞安万松路城市综合体一、二、三号地块分别设置防空地下室,调整为集中设置于二号地块地下二层;建设规模:防空地下室面积由原告的约41600平方米调整为约48600平方米,具体按施工图设计面积计算;取消专业工程队的功能设置;工程单价调整为40元/平方米;设计收费估算为1944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10%(定金)计194400元,方案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并提供有效税务发票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10%计194400元,初步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并提供有效税务发票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30%计5832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94400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予以确认,双方就此多次沟通。2017年9月5日瑞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了瑞人防确(2017)01号瑞安市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核准表,确定涉案人防设计面积应大于48286平方米,具体经济技术指标以正式报建审批时为准。原告方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方相关人员发送了初步设计文本,被告方回复因人防方案等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终止与原告方的合作。次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书面初步设计文件,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收。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开具了总金额为848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设计费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并于2017年10月1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84876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复函原告,该复函记载:我司于2017年8月16日约见贵司工作人员林卫华,明确告知:因人防方案一直未能达到我司要求,且配合度较差,拒不按我司的要求进行调整(1、贵司的人防方案,其人防口部数量严重影响我司项目品质,我司曾发送合理且符合相关规范的调整建议至贵司,多次沟通后,贵司一直拒按我司建议调整;2、贵司设计的人防方案应建人防面积比瑞安市人防办确认的应建人防面积多4000平方米,属于重大设计错误),严重影响我司项目推进,对我司造成了重大影响,故我司决定终止原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于2017年9月22日再次邮件告知终止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并将涉案人防工程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2017年12月26日,瑞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了瑞人防批建(2017)第24号瑞安市人防工程报建审批表,确定涉案人防工程已经审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总设计人防面积为48020.1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2017年9月间以电子邮件及书面回复函明确终止合同履行,原告在诉称中也确认其主张的被告应付设计费属于合同终止后应付的设计费,因此双方已确认上述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终止履行。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问题,按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成果,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限于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其提供的方案设计成果(详见证据认定),另2017年9月5日瑞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核准表也不能确定是基于使用了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其次初步设计应在方案设计确定后才能进行,在原、被告尚未就方案设计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就将其方案设计文本提交后的时间及相关工作都列入初步设计阶段,显然不合理,合同中虽约定:“方案、初步设计提交后发包人应在三日内予以确认是否满足要求,超过三日未确认的视为已经确认满足发包方的要求”,但视为满足要求不能等同于事实上已满足要求,上述约定是对被告确认期限的规定,而不是剥夺被告对原告设计成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有相关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尚就方案设计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方已确认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并且如原告认为第二次付费履行期(方案设计成果确认后)已至,本可按合同约定因被告方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设计费,暂停履行合同义务,并通知被告,而原告并未在其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后采取上述合同约定的救济方式,而是直至2017年9月在其提交初步设计成果后,才一并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次付费,原告在明知其方案设计成果尚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下一步的初步设计,其应知道该初步设计也必然不能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原告虽进行了初步设计工作,但属于不当履行,既不能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确认后得到该阶段的设计费,也不能在合同终止后,按已完成工作量取得该部分设计费。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虽未经被告确认,但原、被告就此进行了长期的沟通、协商,原告也提交了多份方案,在方案设计过程中,防空地下室建设位置、规模和战时功能等又进行了调整,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三日确认期内就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已提出具体意见,且按本案中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的合理性问题,即原、被告未能就方案设计达成一致意见尚不能确定应归责于原告一方,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已完成的方案设计成果支付设计费。原告制作初步设计文本属不当履行,原告主张按该初步设计文件确定的52158平方米面积计算设计费,本院不予采纳,瑞人防确(2017)01号瑞安市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核准表确定涉案人防设计面积应大于48286平方米,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确定面积为4860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设计收费估算为1944000元,本院确定按该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设计费,按合同约定方案设计占20%设计费计38880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194400元(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后可抵作设计费),剩余194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案中,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原、被告未能就方案设计达成一致意见,尚不能归责于一方的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没收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在设计成果经发包人即被告确认后,而本案中因原、被告未能就方案设计达成一致意见而致方案设计成果未被确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9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4元,减半收取8157元,由原告福建省民防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被告瑞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