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

比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比*******。
委托代理人:麦麦提江.喀斯木,新疆嘉伟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云木拉克夏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支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飞,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塔尔,该设计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比*******及其代理人麦麦提江.喀斯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牙生,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塔尔、李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轿车在省道310线90KM+200M处与原告的妻子阿依西巴努.达吾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比*******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岳普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4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依西巴努.达吾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支付医疗费2.1万元。出院后,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3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明确,每一项主张都无法计算,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诉状没有写明具体的数额,无法计算清楚,而且设计院还有医疗费发票,责任划分存在说法差异,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无异议。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岳普湖县公安交警大队岳公交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出具轿车保单(抄件)2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3、出具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
4、出具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支出的鉴定费为3200元的事实。
5、出具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组4张,证明原告及妻子阿依西巴努.达吾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9936.66元的事实。
6、出具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20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需住院治疗的事实。
7、出具住宿费票据1组3张,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支付住宿费340元的事实。
8、出具交通费票据1组34张,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及检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9、出具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给家庭及自己造成的损失为71560元的事实。
10、出具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证明购买电动车支付购车款37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没有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诸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待发生后以实际治疗费进行计算;对证据4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5,诸被告均不认可,该医疗费是2015年发生的,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6,诸被告认可2013年的病历、对2015年的病历不认可;对证据7诸被告均不认可,与治疗无关;对证据8,人保公司对有效票据认可,其余两被告对所有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9诸被告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10不认可,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出具修理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轿车在省道310线90KM+200M处与原告的妻子阿依先巴努.达吾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比*******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岳普湖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4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依先巴努.达吾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3时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3日10时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到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997.69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2015)3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轿车车主是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被告***驾驶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所有的轿车与原告的妻子阿依先巴努.达吾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肇事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依先巴努.达吾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是肇事驾驶员***的雇主,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与被告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因被告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所有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应由自己赔偿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与被告喀什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赔偿。阿依先巴努.达吾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自动放弃对阿依先巴努.达吾提的诉讼,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比*******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000元,其中18997.69元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阿依先巴努.达吾提的检查费938.97元,因阿依先巴努.达吾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费用阿依先巴努.达吾提可另行起诉;对超出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诸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其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第二次治疗确系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受伤部位进行的复查并接受的住院治疗,故对诸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742元/年*20年*10%=17484元、鉴定费3100元、材料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8684元,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80元过高,因原告系农村户籍,长期在农村生活、劳动,本院按照当地的劳动生活水平,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即120天*80元/天=9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即120天*25元=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持续误工日可以从受伤日起计算到定残日止,即从2014年9月26日受伤住院治疗起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8月28日止,共计672天,但原告没有持续误工,鉴定的误工期为300天,故本院按照300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长期在农村生活、劳动,本院按照当地的劳动生活水平,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即300天*80元/天=2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中1725元是白条、350.4元交通费票据没有原告的姓名且连号,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及妻子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住宿费用500元,其中一张系原告2015年7月21日住宿,另两张住宿费票据系阿依先巴努.达吾提住宿,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及两次住院无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后给家庭及自己造成的损失为71560元,因无相关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照干部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30元=4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3700元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供了购车票据,没有提供车辆报废和修理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11项损失共计90501.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比*******各项损失为8150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比*******8997.69元(剩余医疗费18997.69元-10000元)*70%=6298.38元。
二、驳回原告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1945元、原告比*******承担1148元。翻译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伙  权
审判员 罕  佐  拉
陪审员 阿不来提.米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