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90号
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543号1号楼4楼C、D座。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262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宣成军。
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宣成军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的抬头和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飞利浦灯具一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4,27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至同月20日分批向被告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分别于同月10日及23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余货款204,276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书写证明,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果。2014年7月,原告以南通四建为被告,起诉要求南通四建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2014年9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宣成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且被告出具的证明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付款,否则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276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1,448.9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
被告上海富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宣成军以南通四建的抬头和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飞利浦灯具一批,合同总金额为604,276元,合同签订之日即付款30%,货到现场付65%(十天内),质保期满付质保金5%,品质保证期为一年。合同尾部原告在供方处盖章,宣成军在需方处签名。2013年1月5日至同月20日,原告分批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南通四建则于同月10日及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和22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灯具款约二十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证明尾部有宣成军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南通四建发函,督促其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7月14日,原告起诉南通四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204,276元及违约金15,595.80元。2014年9月23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宣成军无南通四建的授权及委托,南通四建也未对系争合同进行追认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9日,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案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二、汇划来账回单、律师函、名片、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各1份、快递详情单及送达凭证各2份、送货单10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于系争《购销合同》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宣成军于合同上签名,且事后被告亦出具证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后,至今却仍拖欠货款200,000元,显属违约。原告仅自质保期满次日的2014年1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未加重被告负担。原告计算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富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上海富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凌云
代理审判员  陆 茵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宗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