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览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
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上海市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览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黄文德,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李长,男,1984年1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艺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刘某某。
被告刘家运,男,1968年10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上海览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文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秦、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肖李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秀、被告上海慧艺木制品加工厂及被告刘家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因经营所需与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闽港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闽港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内2号、3号厂房,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013年12月25日2时20分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厂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4000平方米,含原告租赁的2、3号厂房,致原告在租赁厂房内财产受损,财产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X元。该次火灾,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位于上海慧艺木制品加工厂(下称慧艺厂)西南角厂房内,该火灾造成原告仓库库内存放物品烧毁,造成其直接财产损失XXXXXXXX元。原告认为,起火点位于慧艺厂油漆房,被告上海览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览品公司)系过火厂房的所有者,其对该厂房具有维修等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被告闽港公司系原告仓库出租方,同样具有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慧艺厂系造成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油漆房的实际管理及生产使用人,其对油漆房的设施具有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另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46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黄文德系览品公司、上海纯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纯正公司)实际负责人及管理者,又系厂区内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在明知相关承租房违法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下,未采取阻止措施并放任其使用。闽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同样明知承租厂房内有部分违章建筑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搭建等,仍将该部分厂房出租与原告等人,故被告黄文德、肖李长分别应对被告览品公司、被告闽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04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肖李长、被告闽港公司、被告览品公司于2015年2月达成谅解协议,同意先行赔付原告500万元,其中览品公司为270万元,闽港公司为230万元。现览品公司及黄文德已支付270万元,闽港公司及肖李长仅支付100万元,故各被告尚应偿付原告67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一、要求被告览品公司、闽港公司、慧艺厂赔偿670万元,被告黄文德对览品公司债务,被告肖李长对闽港公司债务,被告刘家运对慧艺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要求被告览品公司、被告黄文德、被告闽港公司、被告肖李长、被告慧艺厂、被告刘家运赔偿原告聘请的律师费40万元。
被告览品公司与被告黄文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没有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两被告承担损失不应超过四分之一。现两被告已付赔偿款270万元,赔付金额已超过了应承担的赔付款,故不应赔偿相应的款项。
被告闽港公司与被告肖李长辩称,肖李长仅是被告闽港公司股东,责任应由闽港公司承担,其它意见与被告览品公司一致。
被告慧艺厂与被告刘家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前四被告系管理责任人,故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慧艺厂及被告刘家运在该起火灾事故中负有重大责任,因而慧艺厂及刘家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闽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闽港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星华路XXX号内2号、3号厂房作仓库使用,承租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发生的各类责任事故,由原告负责。另约定,该房屋的消防、治安责任由原告承担,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等条款。2013年12月25日2时20分许,位,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星华路**发生火灾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沪嘉分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慧艺厂西南角油漆房,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4年10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黄文德、被告肖李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以(2014)嘉刑初字第14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至2008年间,上海市嘉定区星华路XXX号厂区土地使用权先后为纯正公司、被告览品公司,其主要负责人为黄文德,厂内合法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期间,被告黄文德先后代表纯正公司、览品公司将星华路XXX号内部分厂房、场地租赁给上海创耐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耐施公司)、上海聚利热处理设备厂,且明知该两家企业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搭建厂房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闽港公司从创耐施公司、被告览品公司处承租位于星华路XXX号内部分厂房。根据被告览品公司及闽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览品公司向被告闽港公司出租涉案厂区内7100平方米房屋。被告肖李长在明知上述厂区内有部分违章建筑,系占用消防通道,仍然将厂房转租给原告及被告慧艺厂等。被告黄文德在明知被告肖李长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后,放任上述行为的实施。被告黄文德作为星华路XXX号权属单位实际负责人,应对该厂内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该刑事判决书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慧艺厂向被告闽港公司承租位于厂内北面仓库(约面积为600平方米),被告慧艺厂承租后在其承租的厂房通道中用彩钢板搭建通道,在厂房内设有油漆房,由于厂区内违章搭建影响消防灭火,导致本次火灾。
另查明,原告对其承租厂房相关财产,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经理赔,获取理赔保险金410万元,且被告览品公司、黄文德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万元,被告闽港公司、被告肖李长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万元。
又查明,审理中原告与各被告一致确认本次火灾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按1450万元处理。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资产负债表、工商档案,媒体报道,(2014)嘉刑初字第1468号刑事判决书及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闽港公司承租位于星华路XXX号厂房作为仓库使用,且被告闽港公司出租的厂房存在影响消防安全的违章搭建,系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故其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览品公司在明知被告闽港公司存在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情况下,而未予以阻止,且其系涉案厂区的所有人,而未能行使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本起火灾中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德、被告肖李长系被告览品公司、被告闽港公司的负责人,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主体为被告览品公司、被告闽港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德及被告肖李长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慧艺厂在承租厂房内搭建并设立油漆车间,违法进行生产,且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在被告慧艺厂承租厂房内引起,故被告慧艺厂应承担原告在本起火灾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慧艺厂系被告刘家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家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刘家运应对被告慧艺厂对本起火灾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在本案中所供的证据难以区分各被告侵权责任的大小,故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览品公司、被告黄文德、被告闽港公司、被告肖李长已先行赔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该些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其中,被告览品公司应扣除270万元,被告闽港公司应扣除10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偿付律师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的租赁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览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6666.66元;
二、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XXXXXX.66元;
三、被告上海慧艺木制品加工厂、被告刘家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XXXXXX.6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500元,由原告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64.78元,被告上海览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40.85元,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66.20元,被告上海慧艺木制品加工厂、被告刘家运负担人民币30028.17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杰
审 判 员  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