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3227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3227号
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陈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1号长丰物流园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网晓,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文,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徐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1月17日的中润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1999年9月28日,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也是唯一的国资法人股东,占有40%的股份,其他两位股东为金某,4和陈网晓,各占30%的股份。2020年1月17日,被告部分股东不顾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反对,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中润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以下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一、决议第4条“同意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陈网晓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网晓仅为被告的股东,而并非被告的董事长。选举陈网晓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参加2020年1月17日股东会的股东,除陈网晓外,其余均不是被告《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无权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而陈网晓持股比例仅为30%,未超过股东持股比例的普通多数。因此,2020年1月17日的《中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辞职,导致公司董事席位不足,必须选定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召开2020年1月17日的股东会时,仅有两名董事,无法召开董事会,故被告先召开股东会,就法定代表人人选表决意见。事实上,在召开案涉股东会的同一天,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选举吴学良为董事长,但是由陈网晓作为工商登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关于原告所称的股权表决比例问题,主要是其中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原告明知股东之间存在代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润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中润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1日由王某,4变更为陈网晓。中润公司股东为启迪公司、陈网晓、金某,4,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董事长为陈网晓,总经理为吴学良,董事为金某,4、王某,4,监事为陈响。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股权存在代持情形,被告实际股东及持股比例于2020年1月17日发生变更,由吴学良10%、陈网晓3%、宗晓潮8%、倪政3%、褚文源3%、徐建忠3%、魏国富7%、王某,410%、闻琛5%、章俭5%、刘莹3%、启迪公司40%,变更为吴学良33%、陈网晓3%、宗晓潮8%、倪政3%、褚文源3%、徐建忠3%、魏国富7%、启迪公司40%。
中润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为启迪公司、金某,4、陈网晓,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30%,出资方式为现金。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每一年召开二次定期会议,一般在年中年末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均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其他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向股东会负责,经股东会选举产生三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2月20日,中润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邓志刚、王某,4、吴学良为董事。同日,中润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免去王某,4董事长职务,选举邓志刚为董事长。原告据此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时陈网晓并非被告公司董事长。
2020年1月16日,吴学良在中润公司股东微信群中通知2020年1月17日召开股东会,其中提到会议议程3为新董事会成立后重新选举董事长担任公司法人代表。
2020年1月17日,中润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出席股东为徐建忠、陈网晓、宗晓潮、倪政、吴学良、褚文源,缺席股东为魏国富、启迪公司。该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53%的股份,股东会审议事项经出席会议股东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53%通过。决议内容为:1、确认原股东王某,4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吴学良,王某,4不再担任本公司股东;确认原股东闻琛将所持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吴学良,闻琛不再担任本公司股东;确认原股东章俭将所持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吴学良,章俭不再担任本公司股东;确认原股东刘莹将所持公司3%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吴学良,刘莹不要担任本公司股东;至此,股东吴学良共持有本公司33%的股份。2、同意选任陈网晓先生为本公司董事,任期3年,自本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起算。3、同意由股东宗晓潮出任公司监事。4、同意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陈网晓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5、以上表决事项,均自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中润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任命陈网晓为本公司董事长。原告认为该董事会未经通知,不认可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被告陈述称该董事会召开通知了
中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2月2日,经工商登记,中润公司的董事为陈网晓、金某,4、王某,4,王某,4为董事长。2020年2月26日,中润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王某,4董事长职务,选举陈网晓为新董事长。2020年3月11日,经工商登记,中润公司的董事为陈网晓、金某,4、王某,4,陈网晓为董事长。经询问,原、被告均确认陈网晓系中润公司董事。
2020年3月16日,中润公司作出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载明:本公司在选举成立新的董事会后,因疫情原因未召开董事会会议,拟决定于2020年4月8日上午10点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表决选举公司董事长,选任公司总经理。2020年4月8日,中润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任命吴学良为董事长,免去邓志刚原董事长职务,任命吴学良为本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命倪政、倪建红、褚文源为公司副总经理,陈网晓为本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陈泽华为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关于该通知上载明的“因疫情原因未召开董事会会议”,被告解释称疫情期间2020年1月17日及2月26日的董事会均是为配合工商登记召开的董事会,并非实际上的董事会,故其称疫情期间未召开董事会。
证人金某,4到庭作证陈述称,其系中润公司名义股东,代持了实际股东宗晓潮8%、魏国富7%、吴学良15%的股权,其他股东均知晓代持的事实,对内并非股东身份,不与公司内部关系对抗。证人因其非中润公司实际股东,故没有参加2020年1月17日股东会议。工商登记的中润公司董事为证人和王某,4,陈网晓是监事,实际董事包括吴学良,后增加了陈网晓,其他的不清楚。证人依据其代持的实际股东的意见在董事会表决意见,其本人并参加2020年2月26日董事会会议,但签署了2020年2月26日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系为工商登记签署。
被告陈述称,被告存在实际经营的情况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并确认本案中涉及为工商登记使用的文件为:(1)2020年1月17日股东会中关于选举法定代表人的部分;(2)2020年2月26日董事会决议;本案中涉及为实际经营使用的文件为:(1)2018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2020年4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被告认为,公司选举陈网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陈网晓仅为名义董事长,实际董事长为吴学良。
以上事实,由原告启迪公司提交的中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决议等,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单说明、微信记录、公司内档材料、董事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17日中润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无效。
原告主张,2020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4项内容“由股东陈网晓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对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不持异议。
被告则认为,2020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选举陈网晓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而2020年1月17日前董事(工商登记的董事长)王某,4离职,导致董事会仅有两名人员,所以2020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是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登记的董事长让股东沟通意见,实际上2020年2月26日召开董事会确定(工商登记的)董事长为陈网晓。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陈网晓为中润公司董事,在2020年1月17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其并非中润公司董事长,据此原告认为该决议选举陈网晓为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该理由无法成立,其一,“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三条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规定确定,该条款系明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依据,并非强制性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其二,从中润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看,中润公司一直存在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董事长的情形,可见,法定代表人是否由实际董事长担任并不影响中润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所认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董事会的瑕疵不足以认定该决议无效。其三,被告公司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法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只要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中润公司2020年1月17日股东会会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洁雯
书 记 员  周 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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