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新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因与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花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中润建设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润建设公司对乾坤公司的厂房建设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期150天,监理费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监理费率2.5%;若工期拖延,则按照总监理费÷合同工期*实际超额天数计算延期监理费。2008年7月5日,中润建设公司就监理费延期事宜向乾坤公司递送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在该联系单中中润建设公司表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已结束,中润建设公司已超期提供监理服务,故涉案工程已产生延期监理费。2009年7月4日,中润建设公司向乾坤公司寄送乾坤机器制造监理费结算表,载明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内产生的监理费为120000元,工程延期228天,故延期监理费为(120000元÷150天)*228天=182400元,在该价格基础上给予80%的优惠为140000元,乾坤公司已付监理费120000元,故还应支付余款140000元。2009年年底,乾坤公司向中润建设公司支付了监理费50000元后,余款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1月25日,中润建设公司又向乾坤公司寄送了监理费结算表,中润建设公司表示,根据2009年7月4日双方洽商的监理结算表,乾坤公司在年底支付了50000元监理费,还剩90000元监理费至今未付。涉案的乾坤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已经于2008年12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乾坤机器制造监理费结算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中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乾坤公司支付中润建设公司监理费132400元;2、由乾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150天,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发生的监理费为120000元;工程实际延期228天,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延期监理费1824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乾坤公司已经支付了中润建设公司监理费170000元,现中润建设公司要求乾坤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132400元,乾坤公司辩称其仅欠中润建设公司监理费9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延期监理费确系182400元,但在2009年7月4日中润建设公司寄送给乾坤公司的监理费结算表中,中润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延期监理费“经双方友好协商给予80%的优惠为140000元……监理费总额120000元+140000元=260000元,贵司已付120000元,余额应付为140000元监理费”,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合同金额的变更,中润建设公司对乾坤公司未付监理费金额确认为140000元并以此主张债权;另外根据中润建设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的监理费结算单,其在乾坤公司后续支付了50000元监理费后,亦是向乾坤公司主张监理费9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乾坤公司尚欠中润建设公司监理费金额应为90000元。关于中润建设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2009年7月4日的监理费结算表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中润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月16日的监理费结算单及其2014年1月25日寄出的邮寄凭证,中润建设公司在该日期向乾坤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至于乾坤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润建设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12月16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且根据中润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工程施工方发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对乾坤公司厂房屋面和窗台渗漏事宜已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整改,一审庭审中乾坤公司虽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但亦未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润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乾坤公司应向中润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9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72元,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
上诉人乾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将《乾坤机器制造监理费结算表》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金额的变更协议,与事实不符,该结算表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是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出具,主张债权、要求付款的行使请求权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2009年7月4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四EMS邮寄凭证,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催款通知,即便认定该催款通知,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被上诉人所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计算错误。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了50000元监理费的事实,本案也因上诉人履行行为产生诉讼时效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同样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润建设公司辩称:2009年7月4日监理费结算表是通过施工方、建设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且结算单上的监理费比合同中的计算还要优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9年7月4日中润建设公司向乾坤公司出具的监理费结算表中对于优惠后的应付监理费14万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乾坤公司亦未明确表示过不履行涉案债务,故中润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乾坤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乾坤公司认为2009年7月4日监理费结算表上并未有其签字盖章且其于2009年年底支付了监理费5万元,故双方对合同的数额并未变更,应认定诉讼时效从2009年7月4日中润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时开始计算且在乾坤公司支付5万元监理费时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2009年7月4日监理费结算表上中润建设公司将债务数额给予80%的优惠为14万元,系属于其对涉案债务的部分免除,虽无乾坤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并不影响债务部分免除的效力。另外,因结算表上优惠后的14万元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亦未能确定,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在2009年7月4日尚未开始计算,故乾坤公司于2009年底的部分履行行为无法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乾坤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