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花民初字第01381号
原告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新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建设公司)与被告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晖、被告乾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乾坤公司建造厂房,由原告中润建设公司担任监理方,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工程工期、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等作出了约定。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延期。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监理费结算,实际的监理费为30240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监理费170000元,剩余的13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3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乾坤公司辩称:根据2009年7月4日监理费结算表我方当时尚欠原告监理费140000元未付,2009年底我方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方起诉的监理费金额应是90000元;其次,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厂房外墙防水和顶层防水未做,原告对工程的监理存在问题;另外,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底,原告诉请的监理费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中润建设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中润建设公司对被告乾坤公司的厂房建设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期150天,监理费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监理费率2.5%;若工期拖延,则按照总监理费÷合同工期*实际超额天数计算延期监理费。
另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中润建设公司就监理费延期事宜向被告乾坤公司递送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在该联系单中原告中润建设公司表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已结束,原告已超期提供监理服务,故涉案工程已产生延期监理费。
再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中润建设公司向被告乾坤公司寄送乾坤机器制造监理费结算表,载明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内产生的监理费为120000元,工程延期228天,故延期监理费为(120000元÷150天)*228天=182400元,在该价格基础上原告给予80%的优惠为140000元,被告已付监理费120000元,故还应支付余款140000元。2009年年底,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中润建设公司支付了监理费50000元后,余款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寄送了监理费结算表,原告表示,根据2009年7月4日双方洽商的监理结算表,被告在年底支付了50000元监理费,还剩90000元监理费至今未付。
继续查明:涉案的被告乾坤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已经于2008年12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乾坤机器制造监理费结算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150天,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发生的监理费为120000元;工程实际延期228天,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延期监理费182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乾坤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中润建设公司监理费1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132400元,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监理费9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延期监理费确系182400元,但在2009年7月4日原告寄送给被告的监理费结算表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延期监理费“经双方友好协商给予80%的优惠为140000元……监理费总额120000元+140000元=260000元,贵司已付120000元,余额应付为140000元监理费”,该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金额的变更,原告对被告未付监理费金额确认为140000元并以此向被告主张债权;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的监理费结算单,其在被告后续支付了50000元监理费后,亦是向被告主张监理费9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金额应为9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2009年7月4日的监理费结算表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6日的监理费结算单及其2014年1月25日寄出的邮寄凭证,原告在该日期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尽到监理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12月16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且根据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工程施工方发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对乾坤公司厂房屋面和窗台渗漏事宜已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整改,庭审中被告虽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但亦未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中润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乾坤公司应向原告中润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9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72元,被告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