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4923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岩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12号3幢1002-10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311号。
法定代表人:邹云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
负责人:郑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岩勘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苏苏仲裁字第00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向苏州中岩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人民币95700元。二、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向苏州中岩勘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勘察费9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41元由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承担。因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岩勘察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14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9694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27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当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苏州中岩勘察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2019年11月6日,因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限制其高消费。决定对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梯、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的负责人郑明波各罚款2000元。
2、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仅有零星存款;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等财产。
5、2019年12月2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96941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沙洲新城店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