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广新局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目前,案件所涉某某纪念馆的管理权限已经移交给泰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相关的义务理应由泰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源公司具有工程建设监理资质。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原泰州市文化局(后变更为被告文广新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为“某某纪念馆修缮工程”,工程总投资暂定为3000000元;该合同第三十九条还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监理收费=工程决算价×1.4%,监理费总额暂定为42000元,竣工后,按工程决算总价乘监理费率进行调整;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付80%,余款工程竣工决算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委托对房屋修缮及安装工程、电增容工程、水改造工程、门前广场及人行道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进展中被告支付监理费33600元,工程于2008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后因工程发包方(被告)、承包方(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发生纠纷并涉讼,被告未与原告就监理费进行结算。后经审理,原告负责的房屋修缮及安装工程、电增容工程、水改造工程、门前广场及人行道工程工程决算分别为7913189元、176944元、20533元、164833元,总价为77754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监理费用75257元,至今未果。******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负责的监理分项及分项目对应的工程款不持异议。原、被告均陈述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诉讼法院,于2013年作出终审判决。另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由案外人承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竣工说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争议的第1个问题,因原、被告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报酬以工程决算总价作为计算依据,而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之间的诉讼于2013年方作出终审判决,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的第2个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被告虽主张工程所涉某某纪念馆管理权已移交,但未能通知原告,且原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由第三人承继,现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开源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75257元。******
如果被告泰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元,由被告泰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环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