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执6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法定代表人:王春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2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74546.33及利息(以7454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3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20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三、于2021年3月11日向航空港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于2021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
四、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于2021年4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及经营人员。
六、本院受理的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案件,均因不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当次执行程序。
七、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告知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陈述不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且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崔纪国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周勇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