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5205号
原告: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诚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80号1单元22层2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1323946A。
法定代表人:王春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天源彩钢结构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郊乡凤凰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672428413。
法定代表人:关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海,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固始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伟诚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伟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3006元造价咨询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一项:从2018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固始县郭陆滩镇利来针织扶贫基地项目,因建设需要编制工程造价预算,被告委托原告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本次咨询服务费用为156285元,被告在收到结果3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结果,后因该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原告再次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第二次预算,此次造价咨询费为46721元,两次共计203006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公司在此次起诉前,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要求支付咨询费用。2、从合同签订到现在,原告公司没有向我们公司出具发票。3、我公司实际上是和固始县科汇公司合作,而且已经向科汇公司付了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受被告委托由原告对固始县郭陆滩镇利来针织扶贫基地项目编制工程造价预算,咨询服务酬金156285元,支付方法:收到结果3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该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调整,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再次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第二次预算,此次咨询服务酬金为467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预算书编制费用说明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一份《固始县郭陆滩镇利来针织扶贫基地项目预算书编制费用说明》为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20300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天源彩钢结构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用2030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08元,减半收取2172.54元,由被告固始天源彩钢结构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