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1540号
原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4号楼10层1011号。
法定代表人:黄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军,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846.67元及利息(以184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4年6月11日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由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谈判,并确定合同的最终未付结算金额为32万元。而后被告表示前述结算金额中的一部分是被告的关联企业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所属项目的咨询服务费。故在原、被告与京隆公司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846.67元,京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18153.33元,且被告也就其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服务费1846.67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我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咨询费的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1846.6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84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0.05%的单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咨询服务费的3%,故对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具体应支付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846.67元;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46.67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55.4元);
三、驳回原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穆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