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214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璟、***,被告天健咨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健咨询公司补发***从2013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奖金237460.88元(包括个人执业费110643元和项目管理费126817.88元);2、判令天健咨询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771.12元,计算方式为12560.04+19788.4)÷21.75*9*2;3、判令天健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961.74元(按32348.44×8.5计算),以上共计539193.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天健咨询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担任工程师、项目经理职务,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奖金、福利组成。由于天健咨询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1年3月30日***咨询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健咨询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签收,后双方就离职补偿等未能达成一致,***只能依法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6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32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健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奖金已经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我公司已提供2019至2021年的工资证明足额发放,涉案所有项目,原告均不是项目经理,另有他人,经理费已经支付给实际的项目经理;第二,我公司的年假都是集中在春节放假期间以延长春节假期的形式休假,单位每年组织员工旅游来满足年假,2019年春节放假12天扣除年假5天,春节后组织员工工费旅游5天,故2019年年假已休完,2020年实际休假15天,春节放假13天扣除八天年假,因实际复工晚于通知,原告2020年2月实际工时记录12天,故2020年年假已经休完,2021年春节假期放假13天,故应扣除6天年假;第三,原告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所称的拖欠劳动报酬的解约事由不存在,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8日,***与**(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1日,***与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1月23日,***与天健咨询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工程师五级。2021年3月30日,***以天健咨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咨询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天健咨询公司认可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
另查,**(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名称变更为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名称变更为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天健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收入构成包括固定工资、奖金及福利。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11月起基本工资升至7000元/月,每月工资中支付1000元预付奖金,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别支付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奖金,奖金根据个人参与项目进行发放,包括个人执业费用及项目经理管理费,发放时间以回款金额为节点,应发奖金按照参与项目金额*提成系数。
***主***咨询公司未足额发放2013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奖金,包括个人职业绩效奖金和项目经理管理费。其中个人职业绩效奖金包括:1、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甲方项目19个,应发奖金170021.6元,已发100237.67元;2、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项目16个,应发奖金28560.87元,已发23941.3元;3、北京市和裕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29个,应发奖金39260.84元,已发17970.1元;4、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4个,应发奖金7668.35元,已发1840.5元;5、首都师范大学项目4个,应发奖金836.49元,已发684.39元;6、其他,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项目3个、61539部队项目1个、***项目1个,共计应发奖金1727.82元,已发520元;7、2016年至2017年项目79个,应发奖金64798.52元,已发51337.94元;8、部门统筹应发7200元,已发7200元;上述共计应发320074.49元,已发190724.67元,欠发129350元。
***主张项目经理管理费系根据天健咨询公司《员工薪酬改革职级待遇对比表及相关管理规定》中第四条规定,项目经理在项目绩效奖金分配中按项目可分配基数的0.5%至1%比例提取项目经理管理费。计提的标准按公司的收入计算。公司收入从客户提款单中证明。具体包括:1、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项目咨询费12239653.75元,按1%计提管理费122396.54元。2、首都师范大学项目咨询费42537.76元,按0.5%计提管理费212.69元。3、北京市和裕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咨询费742144.42元,按0.5%计提管理费3710.72元。4、北京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咨询费183829.19元,按0.5%计提管理费919.15元。另有一笔首都师范大学管理费200元已支付。上述未发项目经理管理费共计127039元。***就上述主张提供了《员工薪酬改革职级待遇对比表及相关管理规定》、项目经理管理费统计表、个人执业绩效奖金汇总表、项目经理管理费统计表,上述证据均为***单方出具,未显示天健咨询公司**或其他方式确认。天健咨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供了涉及个人职业绩效奖金中6个项目的合同、汇总表、付款申请单、审批表、结算表、录频视屏等证据,证明应享受咨询管理费。天健咨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天健咨询公司认可个人职业绩效奖金和项目经理管理费的事实,主张奖金以项目已完结、已回款、已归档为发放条件,己按时足额支付***奖金,具体支付情况为:2019年12月13日发放2019年上半年奖金17841.67元;2020年1月18日发放2019年下半年奖金30611.26元;2020年12月31日发放2020年下半年奖金27393.91元。***对天健咨询公司主张的奖金发放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未足额支付,且主张奖金发放以出具成果文件为条件。
***主张其与公司部门经理***已就上述主张的个人职业绩效奖金和项目经理管理费进行对账,为此其提交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天健咨询公司以上述文件及记录系双方对账中的过程性文件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771.12元,并表示2019年应休10天,实际春节期间休假5天,未休5天;2020年全年应休10天,实际春节期间休假6天,剩余4天未休,2021年应休假2天已全部休完,不再主张。
天健咨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019年2月期间安排公费旅游已抵扣2019年5天年休假,2020年疫情原因延长春节放假至2月4日抵扣2天年休假,且***2月实际出勤12天,故2020年年休假亦全部休完。为此天健公司提交《关于2019年公司年会及旅游活动的通知》及2020年1月27日的《关于公司北京总部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上述两份通知均未体现抵扣年假的字样。***认可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实际参加2019年旅游,但以公司未明确告知为由表示不应抵扣年休假。经询问,天健咨询公司表示无法提交2019年至2021年考勤记录。
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天健咨询公司认可为12560.045元/月,***主张应加上本案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即12560.045元/月+237460.88元/12。
2021年4月15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健咨询公司:1、补发2013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奖金256389元;2、支付2018年至2021年27天未休年假工资3054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71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4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八角八分;二、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零七十三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咨询公司未足额支付包括个人执业费110643元和项目管理费126817.88元,其提供的《员工薪酬改革职级待遇对比表及相关管理规定》、个人执业绩效奖金汇总表、项目经理管理费统计表均系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未显示天健咨询公司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对奖金于每月工资中预付1000元、每半年统筹发放一次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天健咨询公司对2019年至2020年奖金发放时间及金额的事实,亦未在奖金发放之时对此提出异议。***提交的其与***等人的聊天记录及相应统计表,亦未显示主张金额得到天健咨询公司的确认。综上,***要求补发2013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奖金237460.8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根据天健公司提交的《关于2019年公司年会及旅游活动的通知》及《关于公司北京总部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显示,两份通知均未明确提及2019年公费旅游及2020年延长春节放假时间用于抵扣年假,天健咨询公司主张2020年2月***实际出勤12天亦用于抵扣年假,但其未能提交考勤记录及请假审批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要求支付2019年5天及2020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再主张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持异议。据此计算天健咨询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94.5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0394.5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