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3民初7539号
原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焦在月,经理。
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52号煤研大厦10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海,经理。
原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4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监理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M60甲醇汽油项目负责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合同保证金144000元,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工程并未开始施工,原告并未能展开监理工作,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呈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核实当事人基本信息,原告未出具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住所信息,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属于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