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3**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辰达公司向中恒信达公司支付940805.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上诉费由中恒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系专业从事监理工程的公司,对监理工程的现场成本及公司的净利润计算规则当然高于社会一般认知水平。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净利润=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基此,计算案涉净利润时应先行将25%管理费予以扣减,通过计算,辰达公司就案涉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但鉴于双方之前存在《询证函》,故认可按照该函件所确认的金额向中恒信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案涉双方在签署《后续问题处理》协议后,案涉监理项目并非由中恒信达公司独立完成,仍由隶属***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现场作业以及辰达公司内部各职能部门的支持与协作下进行,中恒信达公司理应承担辰达公司为此产生的管理费用,并在计算净利润时扣除该部分管理费用。一审法院忽略中恒信达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恒信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恒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辰达公司向中恒信达公司支付合同款1742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15602.7元(上述金额合计185760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辰达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中恒信达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辰达公司向中恒信达公司支付合同款1630438.6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付款进度分段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明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委托人未来新能源公司与监理人辰达公司就陕西未来能源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制油工业示范项目净化装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辰达公司做该工程监理业务,并详细约定了监理合同标准条件及专用条件。约定了监理人监理酬金858万元,施工阶段820万元、保修阶段38万元,**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后,辰达公司与**签订了《监理项目费用使用及奖励协议书》,约定现场费用测算为580万元,包括工资、现场补贴、交通补贴、培训费、就地休假补贴、奖金、现场办公费(进场开办费、日常办公费、通讯费、技术资料费等)、车辆使用费、招待费等由辰达公司承担。还约定了奖励办法等。 2014年8月31日辰达公司作为甲方,中恒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后续问题处理协议:兖矿榆林项目,总监**与公司签署了项目承包协议,于2012年8月进场,到目前共收取监理费336.9万元,现场成本支付558万元。由于业主费用支付不及时,造成公司一直以来垫资运营该项目,鉴于公司目前经济状况以及项目还可能因延期造成监理成本加大,经讨论并与项目总监协商,本着鼓励项目总监积极催收费用、精心项目管理、创造更高收入并承担相应风险和缓解公司经济压力的精神达成如下协议,由于**现已退休,并任职于中恒公司,甲方同意总监**以中恒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一、解除总监与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二、甲乙进行财务结算,乙方保证甲方净利润为项目监理合同总额的10%(项目合同中规定的10%余款作为项目利润)。三、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员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四、业主直接奖励项目部的奖金按项目部提供的分配表发放;业主罚款由乙方承担。五、如遇项目延期,甲乙双方共同争取延期费用,甲方留取10%净利润。六、甲方收到业主付款超出已发生成本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辰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中恒公司加盖公章。 根据辰达公司提供的原始收款凭证、凭证查询表及辰达公司庭后制作的《被告收取监理费金额及时间统计表》可知,未来能源公司陆续向辰达公司付款857.09万元监理费完毕。一审庭审中,中恒信达公司认可以857.09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其应收款。至2015年11月3日收款现金81.2万元,业主付款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558万元,后2018年12月22日辰达公司收款挂账85.8万元,其中5.8万元系2018年12月14日现金收款,80万元收款方式为3张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5月1日、6月6日、6月12日。后续的汇票收款实际到期日及金额为2019年9月28日,10万元;2019年10月3日,100万元;2019年4月8日现金收款62万元。 辰达公司向中恒信达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12月14日付款40万元。 2019年辰达公司向中恒信达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欠中恒信达公司940805.94元,中恒信达公司核对后写明“信息不符,根据协议应欠我公司174.2万元”并**寄回辰达公司。 一审庭审中,针对辰达公司提出的后续问题处理协议签订后,仍有部分员工延续由辰达公司交纳社保相关费用,辰达公司主张总额为111561.33元,中恒信达公司当庭表示该部分金额存在争议,从本案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待与相关员工及劳务派遣公司核实清楚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准许,辰达公司无异议。 根据中恒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逾期利息计算明细,中恒信达公司将未来能源公司付款分三批,从辰达公司收款后7天开始起算,尾款扣除85.8万元辰达公司利润,具体为:以47万元为基数(中恒信达公司又将诉请11万余元减去,酌定47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以85.8万元自2018年1月22日开始计算;以30.4万元自2019年4月29日开始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后续问题处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恒信达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是否应当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从文义上看,后续问题处理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监理项目由中恒信达公司接手,现场成本支付558万元,保证辰达公司净利润为项目监理合同总额的10%,本院认为,辰达公司应留存的净利润就是85.8万元。 (二)从协议履行上看,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约定了项目后续的一切费用均由中恒信达公司承担。人员社保缴纳部分的争议金额中恒信达公司在本案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辰达公司主张的**签字的报销凭证,经核实辰达公司提交的账目明细,辰达公司主张系2014年9月-2014年12月期间的营业成本,但经查签字项目实际发生在后续问题处理协议签订之前,一审法院不认定为后续成本,应包含在约定的前期现场成本558万内。辰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辰达公司后续实际成本支出。 (三)关***公司抗辩的应按照会计行业专业角度解读“净利润”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协议非专业会计项目,是普通经营性活动中订立的合同,应在法律价值和社会一般认知水平下进行解读。第二,合同文义约定明确,将85.8万元作为净利润,也就是除该85.8万元外,辰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扣留业主付款。综上,对辰达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公司抗辩协议约定的成本只是现场成本,还得计算营业成本、销售成本等。第一,双方未明确约定还需扣除其他成本。第二,协议约定,辰达公司后续无任何成本支付的义务,在付款约定时也明确扣除已发生的成本,并未考量协议签订后发生成本的情况。第三,辰达公司主张的营业成本,销售成本系按照涉案项目在公司中项目的权重,分摊计算得来。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项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情况下,该主张超出协议约定,增加了合同相对人负担。第四,辰达公司主张的交纳税金一节,向中恒信达公司的付款部分,辰达公司也会依照税收法律政策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辰达公司所得的85.8万元部分交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第五,按照辰达公司抗辩,其不应再向中恒信达公司付款,但在2019年4月还向中恒信达公司发出询证函,自认欠款940805.94元,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辰达公司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辰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恒信达公司给付款项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中恒信达公司要求辰达公司给付协议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具体付款金额应以双方均认可的8570900元为基数,减去约定的558万元,减去中恒信达公司于本案放弃的诉请金额111561.33元,减去已付款40万元,减去辰达公司应得的利润85.8万元,计算得1621338.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后续处理协议约定了辰达公司在业主付款超过已发生成本后一周内支付中恒信达公司款项。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辰达公司逾期付款给中恒信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系客观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恒信达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公平原则,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以承兑汇票收款的,汇票到期日前不宜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对照已查明的收款形式及时间,针对中恒信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分段认定如下:针对第一项,结合辰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付款4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以超出558万元的金额再减去当庭减少的诉请金额111561.33元计算得出459338.67元为本金,自辰达公司向中恒信达公司付款次日起算为宜。针对第二项,以该批收款85.8万元中最后一张承兑汇票到期日2019年6月12日的七日后即2019年6月19日起算为宜。针对第三项,以该批收款116.2万元减去应留存的85.8万元为30.4万元,中恒信达公司主张的数额符合约定,但起算日期应以收款中最后一张承兑汇票到期日2019年10月3日后的七日后即2019年10月10日起算为宜。 本案辰达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内容与案情无关,不予准许。辰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提交的审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无审计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621338.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9338.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6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59元,由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9元,由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辰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管理费用的实际产生。中恒信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辰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实现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辰达公司于二审中认可中恒信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标准且同意以940805.94元作为基数向中恒信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恒信达公司与辰达公司就涉案监理项目订立的后续问题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严格履约。辰达公司于二审中仅认可按照《询证函》载明的金额即940805.94元向中恒信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及利息,剩余款项不同意支付,认为应按管理费用及销售费用的合计占2017年营业总收入之比即25%的比例先行从结算款中扣减管理成本费用。中恒信达公司不认可辰达公司对净利润的理解及其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辰达公司主张计算净利润时应将管理成本费用予以扣减的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合同的解释,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进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在理解上产生分歧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解释。而合同解释的首要方法就是文义解释。本案中,辰达公司与中恒信达公司就涉案监理项目达成后续问题处理协议,明确了该项目由中恒信达公司接手。双方对现场成本、费用发生承担、净利润留存标准及合同款项结算均进行了确认。从字面文义上看,双方对现场成本金额确定以后约定了保证辰达公司净利润为项目监理合同总额的10%即858000元,该项目利润系固定而非浮动。涉案双方在协议中除了约定现场成本扣除之外,未约定管理成本等其他费用的扣减以及净利润计算的具体参照方法。且,对前述所涉权利义务的理解亦应限于双方于2014年订立协议时所能够预见的内容和范围。***公司而言,在进行项目交接、确定项目利润时,其理应知晓执行约定的净利润标准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对中恒信达公司来讲,在涉案协议未对净利润的理解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如按照辰达公司主张适用会计准则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则会增加合同相对人之义务负担。同时,按照辰达公司所主张的净利润计算方式,亦与其向中恒信达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基此,辰达公司主张从应付款项总额中先行扣减25%的管理成本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中恒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恒信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8元,由上诉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