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02民初7145号
起诉人: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521
2019年5月31日,本院收到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1742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115602.7元(上述金额共计18576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与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起诉人为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治油工业示范项目净化装置项目监理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关于上述项目后续问题处理协议,约定起诉人为上述项目提供监理服务,业主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起诉人结算监理服务费后,除被起诉人已支付的成本558万元及应取得的项目监理合同外的10%外,剩余款项均应支付给起诉人。签订上述协议后,起诉人为涉案项目提供监理服务,项目现场的费用均由起诉人承担,涉案项目于2015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业主于2019年4月20日向被起诉人支付了全部监理服务费,但被起诉人未按处理协议约定向起诉人支付款项,至今仅支付了40万元,仍有174.2万元未予支付。起诉人认为,项目已经全部竣工,起诉人完全履行了该项目的监理服务,被起诉人应当按照上述处理协议的约定向起诉人支付全部款项,被起诉人未能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故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合同案件,因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不在本辖区,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