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3民初532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院**楼**706/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恒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5325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57602.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开立于工商银行天津京津路支行账号03×××59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2019)津0113民初5325号民事裁定,已足额冻结申请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辰大厦支行的账户,故申请人申请解除超额查封的开立于工商银行天津京津路支行账号03×××59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立于工商银行天津京津路支行账号03×××59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