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松,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上房村。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辽宁保兴(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9-8。
法定代表人:武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杜建涛、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柏、刘晓松、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被上诉人杜建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孙文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110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2400000元债权转让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判决第六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工程,杜建涛挂靠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杜建涛二者之间均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上诉人与天津大昌公司之间曾存在过招投标法律关系,但因天津大昌公司中标后未按规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所以双方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天津大昌公司和杜建涛均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一审认定杜建涛挂靠天津大昌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是错误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庭审中,杜建涛与天津大昌公司即未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出示工程有关的施工记录、材料款、人工费任何记录,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即认定“杜建涛挂靠天津大昌公司承包了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资金转让声明》不具有真实性,为虚假材料。1、经与签字人员张某核实,张某称其没有见过《资金转让声明》,更未在任何所谓《资金转让声明》上面签字,《资金转让声明》签字是伪造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签字。法院在没有核实其真实性前提下,仅凭借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资金转让声明》即认定“债权转让”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应认定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资金转让声明》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而不予采信。2、从内容上看,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与天津大昌公司和杜建涛二者之间无任何关系。3、从形式上看,该《资金转让声明》是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也应不予认可的。三、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一审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错误。该报告书能够证明分项承包单位为盘锦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而证明天津大昌公司和杜建涛均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四、当庭改变案由,使被上诉人在庭审前,对改变的案由没有充足的准备,法院在庭审中应予以释明,而一审法院未予以释明,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传票上(2021)辽1104民初1198号案件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中显示的案由又变成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争议焦点必然不同,一审法院随意更改,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释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以存在借款关系为前提,本案立案时的案由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但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鉴于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在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判决直接改变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组织证据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组织证据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释明并重新指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另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要求杜建涛向法庭提供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其后便不了了之,但截止本案判决,杜建涛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此种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与天津大昌公司和杜建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大昌公司和杜建涛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没有法律效力的《资金转让声明》采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杜建涛向法庭提供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其后便不了了之,整个案件天津大昌公司和杜建涛未向法庭提交过其实际施工的任何证据,法院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与天津大昌公司和杜建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240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于上诉人审理焦点有两条,第一上诉人是否欠付杜建涛工程款;第二如果欠付杜建涛工程款,杜建涛转让债权是否通知上诉人。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与杜建涛没有工程施工关系,没有欠付杜建涛工程款;即上诉人和杜建涛之间没有欠款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欠款即没有债权转移,并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某没有在《资金转让声明》上签字,因此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讨论的是杜建涛和天津大昌公司对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而不是最终是否缔约。杜建涛挂靠天津大昌公司施工是事实,上诉人违规操作,先施工后招投标。上诉人分公司的包经理在视屏中确认了杜建涛和天津大昌公司施工的事实。确认了当时欠天津大昌公司(杜建涛)已完工程款近200万元的事实。如果上诉人最终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说杜建涛和天津大昌公司的活就白干了,工程款就不用还了。有合法债权存在,天津大昌公司才作出了债权转让,上诉人分公司才承诺代付工程款。2、《资金转让声明》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称与签字人核实过,但签字人本人既未到庭作证,也未出具笔迹表明字体的差异,明显是抵赖。3、结算报告不能否认杜建涛挂靠天津大昌公司曾为上诉人施工的事实。除第一项理由外,还有一个事实可以佐证该结论,那就是杜建涛的合伙人徐勇曾因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过度维权被公安机关立案,各方调查笔录能够反应案涉施工及上诉人欠款情况,我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一审法院给出具了对公安的调查令,但卷宗在检察院,而未能取到证据材料。我公司向二审法院继续申请调查令(或由法院调查),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请批准。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合同不足以推翻视频证明的内容,二者是前期欠款和后期欠款关系,互不相扰。4、案由的变化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为都是基于同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杜建涛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和杜建涛工程施工问题同意盘锦北通公司的意见。原判的第二项错误,杜建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杜建涛曾为盘锦北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在债权转让意向达成时,做出的一种担保承诺,而后债权转让生效,且盘锦北通公司在与上诉人沟通时,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已明确此笔债务由其支付,即已明确对保证人杜建涛所承诺的连带责任进行了代为清偿,即盘锦北通公司对上诉人形成新的债权关系。原债权人杜建涛因债权转让生效,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即尚失债权人地位,对债务人上诉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虽然原审判决中,对资金转让复印件的采信存在瑕疵,但综合本案来看也并不会影响天津大昌公司是否会构成连带清偿责任。
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款项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2.被告杜建涛和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杜建涛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包兴隆台区恒大中央广场一期的部分工程,其上手承包人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杜建涛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要求补办招投标手续,并被要求交付投标保证金2300000元给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单位,也正与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协商恒大中央广场项目的投标事宜,在原告争取投标入围时,鞍钢建设集团公司相关领导称最终能不能入围,需要具体施工单位同意,向原告介绍了与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包施工项目的杜建涛。2018年8月中旬,杜建涛代表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2300000元,称用于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陪标的几家公司向鞍钢集团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称已经运作好了,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肯定中标,陪标的几家保证金很快就能退回,几天就可返还,并称可以说情,确保原告在鞍钢建设集团工地供应混凝土中标。基于对鞍钢建设集团的信任,为了能够向工地供料,原告同意了杜建涛的借款要求,但为确保资金安全、做到专款专用,原告要求该款必须由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招标单位鞍钢建设集团公司。8月21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将出借的款项2300000元分三笔提现(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70万元),均以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人、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汇入了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的该款后,为了显示其招标规范化,将资金分为四等份,每份575000元,假装作为投标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陪标的其他三个公司共计四个单位的四份保证金,对四个“投标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因为该款项系原告交付,故杜建涛将上述4张收据的原件交给了原告,后杜建涛以向鞍钢集团公司要款需要收据原件为由,将4张收据原件取走。鞍钢建设集团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继续施工,但杜建涛与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按约返还借款,多次交涉未果。2018年9、10月份,原告找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声明全部投标保证金均系原告垫付款项,要求退还给原告。先是找到该分公司工程部部长张某,其确认2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还在其账户上,另欠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多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又找到该分公司负责人包亚东,要求退还保证金。张某和包亚东对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均表示未中标的三个公司的保证金只能退给付款的原公司(转账记录载明该款均由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家转入,退款亦应退给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家)。其后来实际也并未退给所谓的原公司,而是退给了杜建涛指定的其他公司(杜建涛在公安机关笔录记载)。在原告索款过程中的2019年5月22日,原告对双方交涉过程作了全程录像,视频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颖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要求,包亚东表示保证金应当“哪来哪去”,无法直接退还给原告;关于工程款,经包亚东当场核实,该分公司尚欠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近200万元,其当即向原告表示扣留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索款过程中,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24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这样,根据包亚东核实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575000元投标保证金,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债权显然已经超过2400000元。2019年7月,在原告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索款过程中,其负责人包亚东明确同意直接给付原告2400000元款项。这样,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承诺,对该分公司形成了2400000元的到期债权,但该分公司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起承担该款利息。因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责任依法由其所在法人承担,故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2400000元本息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杜建涛和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虽然将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因此放弃对其的债权,二被告亦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故杜建涛和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借款本息;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所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分公司作为原告的次债务人,在直接债务人已经将对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已同意直接对原告还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既直接构成违约,同时也阻碍了原告向直接借款人依法行使权力(如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不承诺还款,原告本可及时起诉杜建涛和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可及时冻结其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债权,原告债权便可顺利实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对债务这种先承诺后拒绝的行为,在其本身构成违约的同时,也对借款人逃债行为起到了掩护作用,造成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法、于情均须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起诉过我公司,被大洼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杜建涛一审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生效,杜建涛没有还款义务。杜建涛将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2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40万元款项包含恒大中央广场的200万元未结算工程款,之前未退还大昌公司的保证金57.5万元),并通知债务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债权转让实质性生效,原债权人杜建涛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债权关系不再存在,债的主体发生变化。再根据原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债务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明确同意直接给付原告2400000元款项,即原告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杜建涛因债权转让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了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不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保责任。2、杜建涛对转让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债权转让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杜建涛对转让后的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债权人在退出债的关系后,对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诉求杜建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担保文件,我公司对外担保应该出具书面担保协议。杜建涛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对外担保的书面文件,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两次起诉主张并不一致。杜建涛成为无偿还能力人之后,原告诉讼三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工程,杜建涛挂靠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2018年8月,杜建涛向原告提出借款2300000元,称用于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将2300000元借款分三次提现(80万元,70万元,80万元),并按照杜建涛的要求,分三笔汇入了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80万元,70万元,8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的三张现金交款单的“交款人”均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来源”均注明“建筑分公司市政一部盘锦恒大投标保证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由其下属单位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4张收据,将2300000元分为四等份,每份金额为575000元,收据上“收款是由”分别标注为“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1#、3#、A#、E#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1#、3#、A#、E#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1#、3#、A#、E#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四川闳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1#、3#、A#、E#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杜建涛将4张收据的原件交给了原告,后4张收据的原件被杜建涛取走。另,杜建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8年10月末前还清。杜建涛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2018年9月7日,鞍钢招标有限公司向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为“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1#—3#、A#、E#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二标段)”。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杜建涛进行施工,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杜建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杜建涛没有返还原告出借的23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5月22日,原告找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包亚东,要求退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2300000元。包亚东表示未中标的三家公司(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闳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只能退给三家公司,无法退给原告。经包亚东当场核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尚欠杜建涛工程款近200万元,包亚东当即向原告表示如果杜建涛2019年6月15日不还款,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将直接给原告付款。杜建涛届时未还款,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也未兑现代付款承诺。2019年6月末前,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一份《资金转让声明》,内容为“由我公司中标并承建的恒大—盘锦中央广场项目,场内文明施工已全部完成,现我公司声明将我公司的部分文明施工费二百四十万元转账到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资金转让声明》上签字确认。杜建涛又以微信的方式将《资金转让声明》发送给原告。2019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颖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催要2400000元款项,问包亚东“几号能给拨款?”,包亚东回复:“我明天问下”;7月1日,原告继续催要2400000元,包亚东回复“项目部在办手续”。但最终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没有给付。2020年5月19日,杜建涛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承诺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另认定,原告曾于2020年9月1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建涛、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大洼区人民法院,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事实理由不明确,适用法律关系不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于2021年2月23日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可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工程,被告杜建涛挂靠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的部分工程。被告杜建涛以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一份《资金转让声明》,同意将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文明施工费2400000元转让给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资金转让声明》上签字确认,被告杜建涛又以微信的方式将《资金转让声明》发送给原告,故被告杜建涛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成立,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400000元。因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施工费24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建涛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对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2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24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杜建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26000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建涛负担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6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的债权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偿还案涉款项。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1、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明;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3张);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4张);4、中标通知书;5、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6、付款单(2张);7、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2018年8月20日,天津大昌公司向上诉人出示《说明》,天津大昌公司接到三家投标保证金,分别为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闳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三家缴纳投标保证金,每家57.5万元,天津大昌公司本身保证金57.5万元;2、2018年8月21日,交款人天津大昌公司向上诉人交款三笔,共计230万元,为4单位保证金,用途为投标保证金;3、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向上述四单位出具收据,金额为57.5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4、2018年9月7日,上诉人向天津大昌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5、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闳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单位未中标;6、上诉人退还三家投标保证金共计172.5万元;7、2018年9月7日,上诉人中标函发出后,天津大昌公司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9年7月31日,上诉人向天津大昌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至此天津大昌公司和项目经理杜建涛与盘锦恒大中央广场项目没有任何施工以及付款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1、恒大中央广场工资表(9份);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6份);3、付款单(六份);4、承诺书(3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上诉人未支付恒大中央广场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施工方盘锦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勇确认农民工工资;2、盘锦市兴隆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农民工工资后,对上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六份,金额4817710元;3、上诉人按照盘锦市兴隆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将农民工工资4817710元支付至该中心农民工保障金专用账户;4、农民工签署收到工资《承诺书》。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1、《工程结算书》;2、付款单(3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经审计,盘锦恒大中央广场项目工程款,盘锦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徐勇)施工费用共计9455235.72元,上诉人支付盘锦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575035.72元,至此盘锦恒大中央广场外包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天津大昌公司和项目经理杜建涛在盘锦恒大中央广场外包项目中既没有实际施工,上诉人不欠天津大昌公司或其项目经理杜建涛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债权,也就不存在债权转让。盘锦北通公司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债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两份民事审判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4月26日、8月11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且上诉人举证材料也按照民间借贷准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立案时的案由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但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鉴于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却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判决改变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该改判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二审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资金转让声明》中张某的签名并非张某本人所签。另认为,在一审中盘锦北通公司提交《资金转让声明》的同时,提交了张某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确认张某即是《资金转让声明》中所指的,因为上诉人的职工及上诉人分公司没有第二个张某,如果不是今天出庭的张某,那么《资金转让声明》中的张某签名一定是伪造。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3张)认为,该投标保证金说明中可以明确涉案工程投标的四家公司代为交纳投标,明显是典型的围标行为,四公司属于竞争关系,不可能由一家公司代为缴纳保证金,说明上诉人对投标违法是明知的,也是产生后续我公司索要借款无果的原因之一。2、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4张),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曾在一审提交过,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收据的原件最初是交给我公司的,后被杜建涛取走。该收据的收款单位为上诉人下属的分公司,说明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分公司管理及施工,因此分公司负责人应当是最为掌握和了解的人员,而一审时上诉人称分公司人员并不负责案件,明显与该收据出具的单位是相矛盾的。3、对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付款单(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将债权转给其他公司的行为有异议,从第一份证据可以看出投标保证金并不是其他三家公司,该资金的来源是我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资金,那么上诉人应当付款给天津大昌公司,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投标保证金,要求其返还,但上诉人称资金从哪来回哪去,我们只能对资金来源。但从上述证据即三方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资金哪来哪去的说辞,导致我公司对借款无从主张,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4、对2018年9月7日,上诉人向天津大昌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5、对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认为,该证据是由上诉人单方做出,无法证明天津大昌公司或挂靠天津大昌公司的人员是否实际施工。鉴于本案存在先施工后签合同的真实情况存在,即便上诉人与天津大昌公司未最终订立施工合同,也不影响天津大昌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上诉人应当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恒大中央广场工资表(9份);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6份);3、付款单(六份);4、承诺书(3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的工资表发放时间2019年10月份来看,涉案工程是2018年已经投标中标,由杜建涛挂靠完成。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诚信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无法否认杜建涛完成的工作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工程结算书》;2、付款单(3份)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两份民事审判记录认为,1、不属于重复诉讼。2、一审法院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但从原审起诉状以及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并不是按照民间借贷审理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张某在作证时否认杜建涛、天津大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与张某和分公司负责人包亚东之间的对话录音以及两人在对话时的照片,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存在严重的矛盾,说明证人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至于资金转让中的张某是否是本人签字已经并不重要,从录音资料中可以听出包亚东与张某已经同意给付天津大昌公司、杜建涛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并且后续与包亚东的聊天记录中也可见一般。另认为,张某的照片是我公司在向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包亚东和张某索要天津大昌公司、杜建涛工程款时拍摄的,并附有录音资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从索要工程款时拍摄的照片及录音资料中可以听出,他们所述的工程是天津大昌公司与杜建涛所承建,但是刚才在询问张某时,他在处处躲避,避而不回答公司的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杜建涛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明;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3张);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4张);4、中标通知书;5、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6、付款单(2张);7、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认为,上述证据与争议焦点没有关系。从第一组证据的1、2可以充分证明实际施工人杜建涛与上诉人已经内部沟通妥善,否则不可能挂靠天津大昌公司代另外三家公司交投标保证金。第一组证据的3、4、5、6上四个单位出具的收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将其他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已退还,只留下天津大昌公司,可以说明杜建涛挂靠的天津大昌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证据7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从取消的时间可以证明杜建涛是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恒大中央广场工资表(9份);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6份);3、付款单(六份);4、承诺书(3份)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杜建涛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工程结算书》;2、付款单(3份)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不存在,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不存在。对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两份民事审判记录认为,与本案焦点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明;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3张);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4张);4、中标通知书;5、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6、付款单(2张);7、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认可,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杜建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恒大中央广场工资表(9份);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6份);3、付款单(六份);4、承诺书(3份)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工程结算书》;2、付款单(3份)的质证意见与杜建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诉人提供是第四组证据:两份民事审判记录认为,与本案焦点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诉人提供是证人张某证言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人民法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的分公司承建了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工程,被上诉人杜建涛挂靠在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上诉人在盘锦恒大中央广场一期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杜建涛在工程招投标中,将向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所借款项,以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的分公司交纳了招投标的费用。因被上诉人杜建涛向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并未偿还,且上诉人的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杜建涛以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部分工程款未予结算,故被上诉人杜建涛以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诉人的分公司出具了《资金转让声明》,将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款项转让予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该《资金转让声明》得到了上诉人的分公司、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认可,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杜建涛挂靠的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取得了被上诉人杜建涛挂靠的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分公司处的债权。因被上诉人杜建涛向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交纳招投标费用的事实、上诉人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杜建涛挂靠的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杜建涛以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资金转让声明》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分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但因上诉人的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案涉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建涛向被上诉人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交纳招投标费用的事实不存在,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建涛以被上诉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资金转让声明》并不真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