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发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2414号
原告:济南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经十西路与腊山河东路交汇处北行200米齐鲁市场13排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岩,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9-8。
法定代表人:武文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信昌,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永利,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济南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被告张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岩、郜周斌,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信昌、被告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大昌公司在济南医科大学(筹)济南主校区项目工程总承包(EPC+F)二期项目供货,被告张永利为货物接收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物品,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21年5月21日被告张永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济南发乐商贸有限公司张继禄材料款共计135525.00元(壹拾叁万伍仟伍百贰拾伍园)此款为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的总欠款,本人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故起诉。
大昌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欠条是被告张永利个人出具的,与大昌公司无关。
张永利辩称,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金额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欠条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但7月16日当天张永利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继禄微信聊天,他告诉什么都不用说了,要准备起诉。7月20日左右我就能给他钱,而且我也要求原告先开发票,因为合同有约定,但其始终不开。关于诉请第二项,原告提到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不应由我方承担。是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过错不应在我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大昌公司(需方)与发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齐鲁医科大学(筹)济南主校区项目工程总承包(EPC+F)二期;供货及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金额为221662.6元,此价格含税13%、运费由需方承担;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专人接收货物,接收人为张永利,非经需方另行授权其他人签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济南医科大学动物实验室工程现场仅限用于此项目;结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实收数量结算,一次一结。需方付款前供方应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验票合格后付款(若发票不合规甲方有权拒付),如因乙方提供发票延误或因发票不合规造成甲方付款延迟,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因发票问题造成甲方被处罚或其它损失乙方负责承担。2021年2月23日,大昌公司向发乐公司支付材料款137500元。2021年3月2日,发乐公司向大昌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8720元和78780元,合计137500元。
另查,2021年2月23日,发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禄添加张永利微信。此后,双方在微信中对送货情况进行了核对,张继禄向张永利发送了全部送货单照片。其中张继禄多次催要货款,2021年3月15日张永利回复:“兄弟,你放心,我们不会让你吃亏的,我也在其他项目催钱,你是我第一个弄进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我得对你负责,我先给你弄一万都是我的报销回来的钱,公司不会差你钱的,这你大可放宽心,今年开春开的工地有点多,太集中了,有点周转不过来了,很快就能解决了,工地风管都是我打的条发货的,我的人和供货商还是都比较信得过我的”、“你踏踏实实的放心,我把这钱给了你。我也会跟公司提什么时候给你付清,以后再进材料争取一次一清,我也好交代,这次确实遇到事了,你多帮帮忙,您那要觉得没底你看这样。我私人给你打个欠条你看行不”;5月14日,张永利语音回复:“兄弟兄弟,我这会有点事,一会一完事给你回邮箱,我催来着,我催那款来着,你稍等等,这边公司这两天那个财务没进来没进,没有什么进账,这两天就催着款了,进来之后马上给你打过去就好,我这段时间一直也在催财务,财务也一直在跟我催,我还问了问他,昨今天我到底因为啥呀?他就是因为还没进账没马上给你安排了就已经都批完了。”5月15日,张继禄留言:“一共145525元,付了一万还有135525元”,张永利回复:“好的”;5月21日,张永利将其个人出具的欠条及身份证拍照发给张继禄,并称将原件邮寄给张继禄,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济南发乐商贸有限公司张继禄材料款共计135525.00元(壹拾叁万伍仟伍百贰拾伍园)此款为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的总欠款,本人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6月7日,张继禄应张永利要求,将全部送货单及已付款的发票拍照发给张永利;7月16日,张永利语音回复:“老张,不好意思啊,中午那会跟他在一块儿来着,这不才谈判完了也算是他弄弄闹腾了吧,他们答应半个月之后给走手续,我们这边得先开发票,然后那个他走个手续了,估计咱们也30到45天,这么样儿他们成了我们的钱能到位,然后呢,我到我们这估计就是说40天45天左右吧,估计能给你这边都差不多了,都给弄上了……”、“……但是兄弟确实是公司这边呢,也是有这个,有这个事儿吧为前提对吧,这个呢,你也别着急行吗?我也知道40多天吧,可能对你来说有点儿难受,我会把这个事儿呢,我尽量往前里推往这里推……”此后,双方还就开具发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均未果。庭审中,发乐公司表示其向大昌公司供货的价格系不含税价格,故不同意开具发票。
庭审中,发乐公司提交了全部送货单,该宋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辛小杰”。大昌公司认为辛小杰并非其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故对于送货单不予认可。张永利称辛小杰系受其指示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大昌公司表示该公司在济南市没有其他项目,张永利系案涉项目的唯一负责人。
再查,发乐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
最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发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大昌公司、张永利名下银行存款13552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发乐公司为此支付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1198元。
本院认为,发乐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永利系大昌公司指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和收货人,虽然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张永利,但该签收行为系经张永利认可的。张永利与发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禄已根据送货单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为135525元,故该确认行为应当对大昌公司具有效力。大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案涉项目产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张永利以个人名义向发乐公司出具欠条,从其与张继禄的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同时发乐公司亦未明示免除大昌公司的债务,故应认定张永利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当在欠付的135525元范围内与大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本案中,发乐公司与大昌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前发乐公司应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昌公司验票合格后付款。发乐公司虽称其提供的货物价格系不含税价格,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发乐公司至今未能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大昌公司和张永利有权拒绝付款,发乐公司要求大昌公司和张永利支付货款135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发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发乐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5.5元、保全费1198元,由原告济南发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