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3民初38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民生路28-3-3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野,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帅、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浩、被告刘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224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开发营口沿海基地五矿铂海湾四期,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将工程整体分包给朱萍挂靠的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昌将别墅区S1#,39#,33#,34#,35#,36#,洋房区A5#,A6#,公建37#,38#,43#分包给自然人刘野,刘野将以上工程内容的五项(砖,模板,混凝土,钢筋,架子)分包给自然人***,***将其中混凝土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约定原告2018年3月26日进入施工现场,2018年9月28日退场,工程款共计789263.2元。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359700元,2018年11月7日因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大昌给付177314.2元,剩余25224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己经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完成交付的前提下,被告在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起诉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实质性的联系。起诉的五矿渤海湾项目不是我公司做的,实质主体是五矿恒富置业开发的,被告与房地产没有关系。

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存在承包关系,应当向***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原告实际施工项目为五矿渤海湾四期工程,而大昌公司同时期负责的工程项目为五矿渤海湾三期,故因五矿渤海湾四期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与被告大昌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对应的工期工程量结算单据均为***签字,与大昌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

刘野辩称:一、刘野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基于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了案涉部分工程,刘野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刘野非涉工程成果的实际享有者。二、刘野并不欠***工程款,刘野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收到刘野给付的工程款八百余万元,刘野并不欠工程款,刘野未给***签署过任何欠付工程价款的书面材料和工程量清单。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均为***签字,其用于***进行结算,原告向刘也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我认可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与***承包协议》、《五矿铂海湾别墅区、洋房区工程量》、《五矿铂海湾中国三冶工地》、《欠款说明》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五矿铂海湾别墅区、洋房区工程量》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零工单(不在***合同之内)》有被告刘野签字确认,并计算在***签字确认的《欠款说明》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与***承包协议》,写明别墅区:S1#,39#,33#,34#,35#,36#,单价为25/m2(按建筑面积计算,闷顶山尖按标准层加半层面积结算)。洋房区:Y32#,Y33#,Y37#,Y38#,Y49#,单价为20/m2(按建筑面积计算,闷顶山尖按标准层加半层面积结算)。商业区:A5#,A6#网点,单价为25/m2(按建筑面积计算,闷顶山尖按标准层加半层面积结算)。注:不包括: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一楼周围散水和一层垫层地面。工人在不浇筑的其余时间,给***干零活。每个工按180元/每天计算。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量付70%,工人工资,零工单算。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清帐。

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五矿铂海湾别墅区、洋房区工程量》别墅区:S1#,39#,33#,34#,35#,36#,建筑总面积加闷顶山尖半层面积8437m2×25元=210925元。商业区:A5#网点,915m2×25=22875元。(注:A5#山尖没支完,没打混凝土,量没算)。洋房区:32#,建筑面积5565.51m2×20元=111310.2元。(注:32#楼闷顶山尖钢筋没绑完,混凝土打三分之一,约160m2;32#一层踏步6挂没支完,没打混凝土)33#建筑面积:3150.65m2×20元=63013元。(注:33#闷顶山尖一全部打完混凝土,局部有零星零活没干,约300m2。33#一层踏步4挂没支完,没打混凝土)37#:一层面积863.38m2。38#:一层面积586.4m2。二层面积397.83m2。43#:一层面积:586.4m2。(注:37#,38#43#,面积共计2434m2×20元=48680元)。其中37#楼一层6挂踏步没支完,没打混凝土。38#楼一层4挂踏步没支完,没打混凝土。43#楼一层4挂踏步没支完,没打混凝土。

原告制作《A5#,A6#,37#,38#,43#地下基础》,列明A5#,A6#地下基础用工量人数和天数,共计56个工作日×180元=10080元。铲车:2个工作日×700元=1400元。37#地下基础用工量人数和天数,共计104个工作日×180元=18720元。铲车4个工作日×700元=2800元。38#,43#地下基础用工量人数和天数,共计86个工作日×2栋=172天×180元=30960元。铲车3.5个工作日×2×700=4900元。以上共计:68860元。该工程量计算表,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野签署《零工单(不在***合同之内)》,列明了工作内容(生活区打砼等)、工时、人工费用,最终合计12330元。原告和被告刘野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五矿铂海湾中国三冶工地》,列明别墅区、洋房区***零工三月份到九月份用工天数,零工共计:1341.5天×180元=2414170元。铲车:14个工作日×700元=9800元。共计:251270元。

被告***出具《欠款说明》,写明:“***于2018年3月26日,分包***承包的营口沿海基地五矿铂海湾四期三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工程。***工人从2018年3月26日进场到2018年9月28日退场。工程量及零工共计789263.2元。从2018年3月26日到2018年7月30日共计支出工程款359700元,还剩429563.2元未支付给***。2018年11月7日在营口市民生派出所给工人支付一部分工资大约十六万元。具体数据不详,因我在拘留所里,给工人开工资我不知情。”庭审中,原告自认之后又收到工程款177314.2元,剩余252249元未支付。

经查,五矿渤海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承包协议》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且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249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矿(营口)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按照***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野为原告签署《零工单(不在***合同之内)2018年10月31日》,对12330元的工程款和工程量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对于该部分12330元工程款已经计算在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说明》中,故可以视为***亦承诺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其应当与刘野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2249元;

二、被告刘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233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73元(缓交),减半收取2541.87元,由***负担,刘野对其中的54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冰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沈美